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基原簡字第1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祥指定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1犯竊佔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應補充「被告A01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案空間並無所有及使用權源,卻擅自竊佔使用國有土地,損及國家對於土地之管理利用,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且迄今尚未就本案空間上堆放之雜物完全清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基原簡卷第7-9頁),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行,堪認其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害法益程度、獲益情形,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海上捕魚,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離婚,目前與母親同住,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原易緝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方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此見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
被告於本院開庭時,再三承諾會於民國114年5月15日前將本案空間所堆置之物品全數清除完畢,惟迄至同年月15日經探詢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之基隆工務段副段長嚴文彬意見:被告是將原本推置在497地號之物品挪到499-2地號上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表示:已經跟被告講過很多次要將廢棄物品清除,請鈞院依法處理,且經本院再次向嚴文彬確認,被告仍未將物品搬移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存卷可參(見基原簡卷第7-9頁、第11頁),是被告一再拖延清除進度,難認其悔過之心確誠,應有實際接受刑罰以收警惕制裁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尚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887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明知基隆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本案土地上放置已註銷並報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CU-7489號自用小貨車2部、鐵柱、冰箱及瓦斯罐等個人物品,以此方式占有使用本案土地。嗣陳瑞雪告發並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基隆工務段於110年7月13日至本案土地會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瑞雪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自本案土地徵收前起至110年間,陸續將個人之泡茶器具、沙發、冰箱、鐵柱、瓦斯罐及上開報廢之小貨車2部等物放置在本案土地之事實。 2 (1)告發人陳瑞雪提出之現場照片1份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9月6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002120161號函檢附之0000000現場勘查照片位置圖、現場勘查照片、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基隆市信義區地籍圖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基隆工務段會勘紀錄及照片1份 證明被告在本案土地上放置上開個人物品及廢棄車輛2部,以此方式占有使用本案土地之事實。 3 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9日基地所資字第1120000063號函檢附之本案土地地籍異動索引1份 證明本案土地於96年6月23日即完成徵收登記,且本案土地所有人並無被告所指「許添財」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上開個人物品放置在本案土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本案土地前地主「許添財」同意我在本案土地上放置上開物品,「許添財」於109年間死亡,但我不清楚現在地主為何人,所以我就繼續放置,等地主要求我移開時我就取走該等物品等語,然被告到庭後改稱:我在本案土地徵收前就開始放置上開物品,我有得前地主「許添財」同意,但「許添財」並沒有告知我本案土地徵收之事,所以我就繼續使用本案土地,我會再陳報「許添財」及知悉此事之鄰居年籍資料等語,而被告經多次傳訊,迄今均未提出「許添財」及其所稱之鄰居等人之年籍資料,則究係何人同意被告在上開土地上放置個人物品,被告又自何事開始放置,均屬有疑,況本案土地係在基隆港東岸聯外道路(下稱台62甲線)10號橋墩下方,有現場照片1份可證,而本案土地於96年間即為國家徵收,用以興建台62甲線,於102年2月5日始全線通車等節,有上開地籍異動索引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發布之新聞資料各1份可佐,是被告應無可能在台62甲線興建期間,在本案土地放置上開廢棄車輛及個人物品,參以於109年間死亡之「許添財」均與本案土地無地緣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2紙存卷可證,足認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