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原簡字第2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燦輝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温燦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温燦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即以本件毀損行為造成告訴人游月冠財產損害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迄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兼衡本件受損財物之價值、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7號被 告 温燦輝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燦輝自民國112年6月3日起,居住在向游月冠承租之基隆市○○區○○路000○0號房屋。詎温燦輝竟因與其同居人林怡秀發生爭執,而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112年6月3日起至113年2月17日20時49分許間之某時,以腳踢踹該址廁所內馬桶水箱,致該馬桶水箱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游月冠。嗣游月冠於113年2月17日20時49分許,進入上址房屋內查看,始知上情。
二、案經游月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燦輝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月冠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原簡字第46號、108年度原簡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6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 偉 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