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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原簡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原簡字第2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惠福

陳幼牙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3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林惠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幼牙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惠福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上午3時5分許,在屁貓樂園夾娃

娃機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見店內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萌生不法所有意圖,徒手竊取杜浩平所有置放在夾娃娃機臺上方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前往陳幼牙工作之振興檳榔攤(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轉賣於陳幼牙。

㈡陳幼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林惠福之竊盜不法所得,仍

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代價,向林惠福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已返還杜浩平)。

二、證據㈠被告林惠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陳幼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杜浩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同類商品照片或網路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惠福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既遂罪;被告陳幼牙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查被告林惠福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及被告陳幼牙故買此部分贓物等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漏未記載,然上開部分分別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林惠福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及被告陳幼牙故買此部分贓物等犯行,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㈢爰審酌被告林惠福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被告陳幼牙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出生地為越南、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其等警詢筆錄所載);被告林惠福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而為本案犯行,又被告陳幼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林惠福之犯罪所得而故買之,造成告訴人追索困難,且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其等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返還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及賠償3,000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31頁),兼衡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惠福所竊取、被告陳幼牙所故買贓物如附表所示之物,固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惟其等與告訴人業已和解,一如前述,堪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就上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價格:新臺幣)編號 品項 附註 1 貨車模型1組 ⑴編號1至8價格共計約5,360元。 ⑵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1-33頁,編號7所示之物)。 ⑶編號7所示之物(價格共計800元)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37頁)。 2 吹風機1臺 3 七龍珠公仔2盒 4 海賊王公仔1盒 5 寶可夢公仔1盒 6 鋰電池1顆 7 存錢筒2個 8 藍芽喇叭1臺

裁判案由:贓物等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