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原簡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龍紀選任辯護人 葛睿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0號、第1535號),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725號案件受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坦認犯罪,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同意,且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基原簡字第31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盧龍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款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盧龍紀於本院114年6月17日準備程序時均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跟辯護人討論過。
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三、希望法院從輕量刑,請法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四、其餘請辯護人幫我回答」等語情節,核與其辯護人於同日辯稱:「一、本件同被告所述,採全部都認罪之答辯。二、希望本件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其餘聲請調查證據均捨棄。三、方才被告已與告訴人連聖明達成和解,被告願給付告訴人3萬元,於7月15日、8月15日、9月15日分期給付。另外將再9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連聖明5捆新電線。」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與告訴人連聖明於同日指述:「{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我已經跟被告私下和解,若被告有履行就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亦有該筆錄在卷可徵。又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全部之犯罪事實,且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20號、第1535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外,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被告盧龍紀於本院114年12月23日訊問時坦述:「{對於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跟辯護人討論過。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三、希望法院從輕量刑。四、和解條件4萬元我已經全部給付完畢了。」、「4萬元我已經全部都履行完畢了,收據在我手機裡面。我於114年12月2日下午2時30分轉帳給告訴人連聖明了。」、「{對於下列證物【本院114年度保字第30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第19頁】①其他一般物品(電線)1包,有何意見?(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當庭提示並供被告確認後回答)這包是電話線,不是本案的電線,與本案無關。」等語情節,核與其辯護人於同日辯稱:「一、本件同被告所述,採全部都認罪之答辯。二、希望本件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其餘聲請調查證據均捨棄。三、和解條件4萬元我已經給付完畢了。四、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與告訴人連聖明於114年9 月16日訊問時指述:「一、被告已經依和解條件賠償我3萬元完畢。二、其餘電線等失竊物之賠償,我與被告達成和解以新台幣1萬元賠償我,我就同意原諒被告不在訴追,給被告一個自新機會。」、「{對於下列證物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114年度保字第30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第19頁】①其他一般物品(電線)1包}(當庭提示並供告訴人確認後回答)一、這包是電話線,不是本案的電線。二、我失竊之電線是屬於舊的,不是現在扣案之證物,扣案之證物不是我所有,與本案無關。」等語情節大致吻合,亦有該筆錄、告訴人連聖明於114年12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指述:「被告已經全部履行調解條件,我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之機會」等語在卷可徵【見本院114年度基原簡字第31號卷第67頁公務電話紀錄】。因此,扣案之證物這包是電話線,不是本案的電線,亦非告訴人連聖明所有,與本案無關,且被告已經全部賠償告訴人連聖明所受損失無訛,洵堪認定。
㈡此外,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盧龍
紀)、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易佩璇)、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指紋、掌紋印、提審權利告知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第37至45頁、第55至107頁、第109至113頁、第121至12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盧龍紀)、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人結文、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連聖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同上署114年度偵字第1020號卷,第19至37頁、第47至53頁、第55至73頁、第75至79頁、第81至83頁】。因此,被告自白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茲審酌被告係成年人,竟不思循正常管道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前後犯行2次,嚴重漠視他人財物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有可議,又其各次竊得之物品除被告已經全部賠償告訴人連聖明所受損失外,其餘失竊物鋁製窗框1包,警方已發交負責管理基隆海關宿舍之財政部關務署人員易佩璇保管,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衡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亦有悔改之意,及其於警詢自述:我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貧困,職業為土水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自己要檢討反省,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平日自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善良大眾,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再者,被告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區公所社政福利課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向醫療機構之志工、義工請求接濟,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亦請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日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被告宜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竊盜惡曜慾念,切勿因身上沒錢,就可以任意進入超市架上無償竊盜取用,因而致罹刑章,況且被告上開犯行致一般正常辛勤努力工作之人,豈不是白白被人欺,隨是暴露於不可預測之被人竊盜風險中,而被告亦要以同理心為對方考慮,不要只考慮自己,亦勿心存僥倖,否則,種如是竊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善惡心,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則近報在身,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亦莫輕竊盜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抉擇竊惡莫作,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自願改過不再犯,安份守己遵法度,若有困苦需救助者,宜依上開方式請求急難救助,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大家日日平安喜樂。
四、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以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查,本院審核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前後犯行2次,嚴重漠視他人財物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20號、第1535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及其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如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近,雖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上開犯罪事實欄被告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復酌2次各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考量被告於各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情節,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件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以同理心為對方考慮,不要只考慮自己,亦勿心存僥倖,且人生猶如一本畫冊,內容如何,端看個人如何去描繪,勿將多姿多彩人生變黑白人間煉獄,自己宜善思細想,早日回頭,若有困苦需救助者,宜依上開方式請求急難救助,並非以上開方式解決個人需求,自願改過不再犯,安份守己遵法度,自己給自己機會,則日日平安,永不嫌晚。
五、本件不諭知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之理由如下:㈠告訴人連聖明於114年9 月16日訊問時指述:「一、被告已經
依和解條件賠償我3萬元完畢。二、其餘電線等失竊物之賠償,我與被告達成和解以新台幣1 萬元賠償我,我就同意原諒被告不在訴追,給被告一個自新機會。」、「{對於下列證物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114年度保字第30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第19頁】①其他一般物品(電線)1包}(當庭提示並供告訴人確認後回答)一、這包是電話線,不是本案的電線。二、我失竊之電線是屬於舊的,不是現在扣案之證物,扣案之證物不是我所有,與本案無關。」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114年12月23日訊問時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跟辯護人討論過。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三、希望法院從輕量刑。四、和解條件4萬元我已經全部給付完畢了。」、「4萬元我已經全部都履行完畢了,收據在我手機裡面。我於114年12月2日下午2時30分轉帳給告訴人連聖明了。」、「{對於下列證物【本院114年度保字第30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第19頁】①其他一般物品(電線)1包,有何意見?(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當庭提示並供被告確認後回答)這包是電話線,不是本案的電線,與本案無關。」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連聖明於114年12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指述:「被告已經全部履行調解條件,我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之機會」等語在卷可徵【見本院114年度基原簡字第31號卷第67頁公務電話紀錄】。因此,扣案之證物這包是電話線,不是本案的電線,亦非告訴人連聖明所有,與本案無關,且被告已經全部賠償告訴人連聖明所受損失無訛,爰此部分,已無諭知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其餘失竊物鋁製窗框1包,警方已發交負責管理基隆海關宿舍
之財政部關務署人員易佩璇保管,爰此部分,已無諭知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至於本件扣案之證物,與本案無關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綦
詳,核與告訴人連聖明於114年9 月16日訊問時指述:「{對於下列證物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114年度保字第30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第19頁】①其他一般物品(電線)1包}(當庭提示並供告訴人確認後回答)一、這包是電話線,不是本案的電線。二、我失竊之電線是屬於舊的,不是現在扣案之證物,扣案之證物不是我所有,與本案無關。」等語情節大致吻合,亦有該筆錄在卷可憑。爰此部分,已無諭知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八、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0號114年度偵字第1535號被告 盧龍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龍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晚間10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盧車)至連聖明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之住宅室內裝修工地,翻越窗戶進入後,以工地內之黃色手推車〔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搬運工地內之新電線5捆(每捆約4000元,合計2萬元)、各規格舊電線半袋(約價值3000元)、雷射水平儀1組(約1萬5000元)、電動切割機1組(約4000元)、工地用延長線1條(約1000元)等物,僅將該手推車藏於週遭空屋內,其餘物品以盧車載離現場而竊取得手。連聖明於次日(9月14日)上午8時30分許,前往上述工地勘查時,始知遭竊而報警,警方先尋獲上述手推車,認盧龍紀嫌疑重大,於同月18日晚間盤查盧龍紀後,於其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搜索,查獲連聖明之雷射水平儀1組與2平方公尺電線1捆,盧龍紀其後復交出連聖明之電動切割機1組、延長線1條而確認上情(上述尋獲之電線1捆、電動切割機1組、雷射水平儀1組、延長線1條及手推車1條均已發交連聖明保管)。
二、盧龍紀其後因無處居住,於114年1月3日,發現位於基隆市○○區000巷○○○○○○○○000○0號無人居住,遂無故 進入該處居住,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同年月4日下午2時許,將168之2號之鋁窗拆下,以盧車載運欲變賣獲利,惟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在中正路182巷松湖宮外遇警盤查,而為警查扣鋁製窗框1包(已發交負責管理基隆海關宿舍之財政部關務署人員易佩璇保管)。
三、案經連聖明、易佩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盧龍紀坦承竊取告訴人連聖明住家工地內之物品,及侵入海關宿舍居住,並拆下暫住宿舍之窗框準備轉賣等語,核與告訴人連聖明、易佩璇於警詢所訴相符,並有警方查
扣後已發交告訴人連聖明、易佩璇保管之贓物可證,被告之 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述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生活上之隱私,必須屬有人長期在內生活,其內並有一定設備維持該領域之特定生活功能,方有以刑法保護之必要。倘屬無人居住、使用之空屋或無人在內生活、營業使用之建築物,並無生活安寧可言,自不在本條保護之列(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52號、104年度上易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侵入之上開宿舍係屬無人居住或使用之空屋,並無生活安寧可言,揆諸上開判決要旨及說明,尚與刑法上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竊盜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簡妤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