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原簡字第5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詩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詩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菸彈貳顆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詩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友人家中,以電子菸主機加熱菸彈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1次;復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同一地點,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2月19日凌晨3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基隆市○○區○○路00號前併排違停(所涉毒駕部分,另行簽分偵辦),為警盤查,並經其主動交付,扣得異丙帕酯菸彈2顆(總毛重10.34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異丙帕酯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2日刑理字第1146020664號鑑定書。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四)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五)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7195)。
(六)扣案之菸彈2顆。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8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4至137號及113年度毒偵字第8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屬合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美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之電子菸彈之低度行為,均各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施用不同種類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且施用方式迥異,可認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固於警方攔查車輛、目視車內有電子菸時,即於警方詢問下,主動坦承該物為菸彈,且於警詢坦承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之菸彈等情,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1份(見偵卷第3頁至第4頁及第19頁)在卷可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拘提未果發布通緝始到案,不符合自首接受裁判之要件;至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於驗尿報告出爐後、本院通緝到案訊問程序始坦承犯行,故被告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自首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曾經觀察勒戒,必知悉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法律規定,卻仍未戒除毒品,施用不同種類第二級毒品,足見被告未深切記取教訓、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參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為前開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鄰近,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菸彈2顆(總毛重10.34公克),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23頁)在卷可佐,而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於113年11月27日經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故上開菸彈2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