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原簡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原簡字第5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欽雲

籍設花蓮縣○○鄉○○村○○00號(花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緝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欽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欽雲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6時許,在臺灣鐵路公司(下稱臺鐵)第172號班次列車第11節車廂,因不願配合該班次列車車長蔡奉璣查驗車票,經蔡奉璣偕同帶往該列車第7節車廂交付與站務員,詎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6時36分許,在上開列車停靠臺鐵七堵站(址設基隆市○○區○○街0號)第2月臺之際,下車後對蔡奉璣數次辱罵「幹你娘機掰」,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見聞,足以貶損蔡奉璣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案經蔡奉璣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宋欽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奉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臺鐵七堵站第2月臺監視器影像畫面及車長密錄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6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數次辱罵告訴人蔡奉璣,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控制情緒處理糾紛,逕以侮辱性質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名譽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