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原簡字第5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佳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1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混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削尖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1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上開犯罪事實欄二、「...,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且數值皆逾法定閾值,始悉上情。」,應補充記載:「...,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上開毒品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混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削尖吸管1支,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且數值皆逾法定閾值,始悉上情。」等語。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
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法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之概念各個面向以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法規範之意旨。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行,被告於警詢時雖曾自行向員警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338號卷第13頁】,但被告並未供出其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見同上毒偵字第2338號卷第13頁】,至民國114年6月27日偵訊時始坦承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14號卷第121至133頁】,惟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且數值皆逾法定閾值,有該公司於113年3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檢體編號:0000000U0111號)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件為偵查機關所發覺,亦即被告僅自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未就施用海洛因之重罪部分一併自首,進而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行,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從一重處斷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未在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而接受裁判,參照上揭說明,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主動供述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得為量刑審酌之依據。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
毒癮之惡習,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與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施用次數、時間,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復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職是,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損友嗎?毒友、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友?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害自己呢,宜早日回頭,自己應反省,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會出錢出力哭嗎?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不吸毒之力行,不要比賽存毒在己身,多比賽存平安、健康、錢在己身,自己亦應經得住不為毒誘惑、耐得住不吸毒寂寞,抉擇不吸毒、不違法犯紀之心田,不要一直進出往返牢獄,用自己才能挖掘礦藏天賦黃金,自己給自己機會,好好學一技之長,日後自己好好當老闆。因此,自己一個小小的利益自己、利益大家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況人生猶如一本畫冊,內容如何,端視個人去描繪,自己從現在起,自己描繪一個彩色人生,乃大有可為,自己給自己機會,將黑白人間煉獄變成多姿多彩人生,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家親眷屬,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職是,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自明。再者,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吸食器,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包裝袋內,無從析離,該器具、包裝袋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合先敘明。㈠扣案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混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的削尖吸管1支,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查獲毒品初步鑑驗結果及其彩色照片、蒐證彩色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見同上毒偵字第2338號卷,第33頁、第39至45頁、第57至63頁、第69至71頁、第127至129頁】。是上開扣案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混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削尖吸管1支,應將削尖吸管之整體視為第一、二級毒品,均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㈡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季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14號
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原易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22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4日9時26分採尿時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5樓住處,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加熱燒烤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14日9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且數值皆逾法定閾值,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113年8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且數值皆逾法定閾值,有該公司於113年3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檢體編號:0000000U0111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曾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等均與本案犯行相同,足認其遵法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是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削尖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季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