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原簡字第5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境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境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補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與兒童、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於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張家境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羅○杰為民國00年0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簡易判決處漏未告知被告所為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傳喚被告到庭(被告並未到庭),另發函予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亦未陳述意見),已予其充分防禦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其對少年即告訴人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心智已臻成
熟,卻不思循合法、理性、和平管道解決糾紛,率爾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言論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缺乏法治觀念,所為自非可取;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取得其諒解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08號被 告 張家境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境因羅○杰前招惹友人林承翔、林紹鈞(所涉傷害罪嫌,另行移轉管轄)不快,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0日8時許起,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傳送槍枝照片及「你他媽的就不要被我遇到嘿!」等語之文字訊息予羅○杰,而以上開加害於羅○杰生命、身體之事對其恫嚇,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羅○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境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杰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被告手部照片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