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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原簡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原簡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佳岑被 告 林健義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81號、第9519號),經本院以114年度原易字第51號案件受理,因被告二人於偵訊時自白坦認犯罪,且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基原簡字第66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潘佳岑、林健義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潘佳岑、林健義於偵訊時各自白坦認全部犯罪,亦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車籍資料2紙在卷可佐。又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全部之犯罪事實,且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81號、第9519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核被告潘佳岑、林健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再被告潘佳岑、林健義,就上開所犯之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被告潘佳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5月6日執行完畢,又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5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林健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5月6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關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復酌被告林健義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林健義於前案執行完畢日3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又被告潘佳岑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被告二人均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潘佳岑、林健義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竊

盜及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被告二人就上開所犯之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不思依循正軌取回被扣車牌,竟以上開犯行,躲避警方查緝,並可違規嫁禍於真正車牌主即告訴人王璉,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均自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酌其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受害程度,且被告二人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潘佳岑於警詢時自述:我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81號卷第15頁】,被告林健義於偵訊時自述:我是原住民,我認罪等語【見同上署114年度偵字第9519號卷第40頁】,復考量被告二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與告訴人遭竊之身心、精神、財物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併啟被告二人自己要檢討反省,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平日自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善良大眾,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再者,被告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區公所社政福利課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向醫療機構之志工、義工請求接濟,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亦請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日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莫輕貪竊心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貪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貪竊念心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竊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宜依本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若是被害人時之遭竊想法感受如何?因此,自己依本分遵法度,自願改過不再竊盜,大家和諧平安相處,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平安相處之道。

四、至於扣案之扳手1支,係在上開車內副駕駛前抽屜內扣得,並非被告林健義所有,亦非被告二人供已犯本案之物,且被告潘佳岑於114年4月16日偵訊時已明確表示該扣案物不要了等語明確【見同上署114年度偵字第3881號卷第58頁】,且扣案之扳手1支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併敘。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81號114年度偵字第9519號被 告 潘佳岑

林健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佳岑、林健義係朋友,潘佳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因酒駕被臺東監理站吊扣該車牌照,並移置保管。潘佳岑和林健義一同於民國114年4月10日17時許,至臺東監理站辦理酒駕罰單分期,並把因被扣牌而未懸掛車牌之B車領回後,潘佳岑於同(10)日22時許,駕駛B車搭載林健義,行經臺東縣臺東市中興陸橋-西端下,因B車行駛中未懸掛車牌嚴重違規,林健義、潘佳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健義下車,以不詳方式,竊取停放路旁由王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車牌兩面,得手後由林健義將A車之車牌兩面懸掛於B車使用,再由潘佳岑駕駛懸掛A車車牌之B車搭載林健義自臺東返回基隆。嗣王璉發現失竊報警,為警於同年4月16日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前,查獲駕駛B車之潘佳岑,並扣得懸掛於B車上之A車車牌兩面及板手1支。

二、案經王璉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潘佳岑之供述 被告潘佳岑、林健義一同至臺東監理站,領回被扣牌之B車後,被告潘佳岑駕駛B車搭載被告林健義,行經臺東縣臺東市中興陸橋-西端下,因為B車沒車牌,由被告林健義下車,竊取停放路旁A車之車牌,並將之懸掛於B車使用之事實。 2 被告林健義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王璉之指訴 同上。 4 證人王孟軒之證述 被告潘佳岑為警查獲時,其駕駛之B車上懸掛A車車牌之事實。 5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6 車籍資料2紙 同上。

二、核被告潘佳岑、林健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潘佳岑、林健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潘佳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5月6日執行完畢,又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5月4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林健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5月6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關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林健義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林健義於前案執行完畢日3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又被告潘佳岑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均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板手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