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原簡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昱明選任辯護人 許俊明律師被 告 林健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啟成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22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杜昱明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林健義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杜昱明、林健義於本院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杜昱明、林健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其等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其等涉犯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易卷第59頁),且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惟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有基隆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易卷第57頁),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等前科素行、於警詢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二人行竊所得原應宣告沒收、追徵,惟因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之損失已獲得賠償,如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因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422號被 告 杜昱明
林健義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昱明、林健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7月16日22時許,由林健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杜昱明,共同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之度天宮,由杜昱明徒手將通風口電扇拆除後,再由林健義自該通風口進入上開宮廟內,並開啟宮廟大門供杜昱明進入,杜昱明進入後,隨即先持置於上開宮廟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將監視器主機2臺線路剪斷,致監視器設備不堪使用後,再與林健義共同竊取由副主任委員杜劍秋所管領、置於上開宮廟內之金牌7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現金5,000元、威士忌2瓶(品牌及價值均不詳)及高粱酒2瓶(價值約1萬元)、茶葉1盒(價值約1,500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共同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老成隆銀樓,以1萬3,080元之價格將上開金牌7面變賣與不知情之銀樓老闆張家文,並朋分上開現金及物品。嗣杜劍秋於114年7月17日5時30分許,察覺上開現金及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杜劍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昱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杜昱明、林健義於上開時、地,由被告杜昱明徒手將通風口電扇拆除後,再由被告林健義自該通風口進入上開宮廟內,並開啟宮廟大門供被告杜昱明進入,被告杜昱明進入後,隨即先持剪刀將監視器主機2臺線路剪斷,再與被告林健義共同竊取金牌7面、現金5,000元、威士忌2瓶及高粱酒2瓶、茶葉1盒等物之事實。 2、被告杜昱明、林健義得手後,共同前往老成隆銀樓,以1萬3,080元之價格將上開金牌7面變賣與證人張家文,並朋分上開現金及物品之事實。 3、路口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被告杜昱明、林健義之事實。 2 被告林健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杜昱明、林健義於上開時、地,由被告杜昱明徒手將通風口電扇拆除後,再由被告林健義自該通風口進入上開宮廟內,並開啟宮廟大門供被告杜昱明進入,被告杜昱明進入後,隨即先持剪刀將監視器主機2臺線路剪斷,再與被告林健義共同竊取金牌7面、現金5,000元、威士忌2瓶及高粱酒2瓶、茶葉1盒等物之事實。 2、被告杜昱明、林健義得手後,共同前往老成隆銀樓,以1萬3,080元之價格將上開金牌7面變賣與證人張家文,並朋分上開現金及物品之事實。 3、路口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被告杜昱明、林健義之事實。 3 告訴人杜劍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度天宮通風口電扇遭人徒手拆除、監視器主機2臺線路遭人持剪刀剪斷,而告訴人所管領之上開現金及物品遭人竊取之事實。 4 證人即度天宮幹事陳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度天宮通風口電扇遭人徒手拆除、監視器主機2臺線路遭人持剪刀剪斷,而告訴人所管領之上開現金及物品遭人竊取之事實。 5 證人張家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健義前往老成隆銀樓,以1萬3,080元之價格將上開金牌7面變賣與證人張家文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10日刑生字第1146093446號鑑定書各1份 扣案寶特瓶瓶口採集之棉棒,與被告杜昱明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7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軌跡資料、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 1、被告杜昱明、林健義於上開時、地,由被告杜昱明徒手將通風口電扇拆除後,再由被告林健義自該通風口進入上開宮廟內,並開啟宮廟大門供被告杜昱明進入,被告杜昱明進入後,隨即先持剪刀將監視器主機2臺線路剪斷,再與被告林健義共同竊取金牌7面、現金5,000元、威士忌2瓶及高粱酒2瓶、茶葉1盒等物之事實。 2、被告杜昱明、林健義得手後,共同前往老成隆銀樓,以1萬3,080元之價格將上開金牌7面變賣與證人張家文,並朋分上開現金及物品之事實。 3、路口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被告杜昱明、林健義之事實。 8 老成隆珠寶舊金登記簿、老成隆銀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林健義前往老成隆銀樓,以1萬3,080元之價格將上開金牌7面變賣與證人張家文事實。
二、核被告杜昱明、林健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杜昱明、林健義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毀損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嫌處斷。被告杜昱明、林健義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被告杜昱明、林健義所竊得之上開現金及物品,均為其2人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