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基原簡字第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健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115年度基原簡字第63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簡易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同法第56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健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以115年度基原簡字第63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於115年2月12日送達至被告當時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由被告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判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計至115年3月4日(該日並非星期日或例假日)止,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5年3月12日始提出上訴狀,有被告所提書狀上蓋具之本院收狀戳可佐,其上訴顯已逾20日不變期間,被告之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偉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