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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原交簡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子芸指定辯護人 彭安國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779號),原由本院以114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被告被訴公共危險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子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本院一一四年度原交附民移調字第四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黃子芸(原名:黃惠欣)因公共危險案件(另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4年8月1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有關「飲酒駕車」部分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已肇致車禍事故,使他人受傷,而已生人身之實害,原不應輕縱;惟審酌其於警詢、偵訊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在此之前,並無飲酒駕車之紀錄,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而本次雖已肇事,然造成他人傷害較輕,告訴人亦與被告調解成立;另衡量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暨被告學歷(國中畢業)、離婚、平地原住民身分、自陳經濟狀況(勉持)、職業(服務業)等智識、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被告在本件以前,未曾有任何犯罪記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又其犯後深知悔悟,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且已賠償部分款項;另本件係初犯酒駕案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悔過,認被告經員警移送及偵審等教訓,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審酌被告調解條件之履行期間(25期、2年又1個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及履行調解內容,避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緩刑寬典,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故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

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即調解筆錄所載方式,向被害人趙秀君支付如附件之損害賠償金額(詳見附件即本院114年度原交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此說明。

三、至公訴人所指被告另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件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本 院 114 年 度 原 交 附 民 移 調 字 第 4 號) 相對人(黃子芸)願給付聲請人(趙秀君)新臺幣(下同)壹 拾伍萬元,每月為一期,共分二十五期,每期陸仟元,自民國 一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於每月二十八日前,匯入聲請人指 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戶名:趙秀君;帳號: 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 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9號被 告 黃惠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欣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6月14日21時至翌(15)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崁仔頂某卡拉OK店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15)日凌晨1時40分許,沿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375號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直行,適有行人趙秀君於100公尺範圍內有行人穿越道處由上開機車左側向右方向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穿越中正路,黃惠欣見狀閃煞不及,撞及趙秀君倒地,趙秀君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之傷害,警方到場處理,並當場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趙秀君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惠欣之供述 被告黃惠欣於上揭時、地,酒醉駕 車撞傷行人趙秀君之事實。 2 告訴人趙秀君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 告訴人趙秀君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 折、頭部鈍傷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照片、基隆市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各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酒醉駕車,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 0.32毫克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黃惠欣於夜間酒精濃度過量違 規駕駛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與行人趙秀君於100公尺範圍內 有行人穿越道處違規跨越中央分向 限制線穿越道路,未充分注意車道 來車,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二者 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