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原交簡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垚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垚駿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並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而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即離去,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於偵查中即已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認被告經此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本院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向公庫支付款項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被 告 戴垚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垚駿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外側車道行駛,行經愛三路、仁四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陳昱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中間車道行駛在前並欲左轉,戴垚駿所駕駛之車輛右側遂與陳昱叡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陳昱叡因而人車倒地,並有受有左手肘、左腹壁擦傷、左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陳昱叡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戴垚駿明知其車輛有可能與他人發生碰撞,仍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接獲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垚駿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昱叡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戴垚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宗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