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原交簡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慶輝選任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9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陳慶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慶輝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往明德一路方向內側車道行駛,於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之4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鋪設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上開八堵路往明德一路方向內側車道向右偏變換車道往外側車道行駛,適黃品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上開八堵路往明德一路同向右前方之外側車道,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黃品棋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手肘擦傷、雙膝挫傷及右臉頰擦傷等傷害。陳慶輝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陳慶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偵卷第47頁
至第49頁、第9頁至第13頁、第87頁至第90頁、本院原交易卷第95頁至第9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品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51頁至
第53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87頁至第90頁)。㈢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21頁至第36頁)、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57頁)、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59頁)、告訴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偵卷第65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4年11月18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43212155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1月12日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原交易卷第65頁至第72頁)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57頁),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既有自首並已經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雙方迄今仍未能就本案車禍損害賠償部分達成民事和解,及雙方車禍過失情節之有無及輕重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