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原金簡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佳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8號、第2182號、第326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22號、第323號、第324號、第325號、第326號、第327號、第328號、第330號、第331號、第332號、第334號、第335號、第33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329號、第333號、113年度偵字第4426號、第5212號、第9596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本院通緝到案時之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佳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佳玲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坦承認罪,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壹、貳、參、肆)。
(一)附件壹(起訴書)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3月30日」更正為「7月30日」。
2、犯罪事實欄二第4至第7行「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補充及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密碼(當面口頭告知)、存摺、提款卡、印章,於瑞芳火車站當面交給綽號「阿奇」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陳佳玲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或成員中也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
3、證據清單證據名稱欄編號26、30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字刪除(即無「鍾齊、卓君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此項證據)。
4、起訴書附表記載更正如下:
⑴、附表編號1「告訴人/被害人」欄「未提告」,更正為「提告」。
⑵、附表編號4「詐騙方式」欄第2至5行「透過LINE暱稱「TSE」
與告訴人蘇巧玉聯繫,佯稱:加入金牌交易員-Mr.方」,更正為「透過LINE暱稱「金牌交易員-Mr.方」與告訴人蘇巧玉聯繫,佯稱:加入TSE」。
⑶、附表編號5「詐騙方式」欄第5行「ledoknl」,更正為「ledokvl」。
⑷、附表編號6「詐騙方式」欄第3行「蘇巧玉」更正為「曾麗婷」。
⑸、附表編號7「詐騙方式」欄第1至2行「12月間某日時許」,更
正為「11月17日」、第5行「Watyec網站」更正為「Waytec網站」。
⑹、附表編號8「匯款時間」欄「112年1月3日14時3分許」,更正為「112年1月3日14時9分許」。
⑺、附表編號10「詐騙方式」欄第6行「Watyec」更正為「Waytec」。
⑻、附表編號11「詐騙方式」欄第3至4行「李君宜」更正為「劉冠妍」、第5至6行「投資股票」更正為「投資虛擬貨幣」。
⑼、附表編號12「詐騙方式」欄第3至4行「李君宜」更正為「黃冠樺」、第4至5行「智盈Allen」更正為「skibank.com」。
⑽、附表編號14「詐騙方式」欄第5行「o7s13u..com」更正為「0
7s13u.com」、「匯款時間」欄「112年1月4日12時20分許」,更正為「112年1月4日13時27分許」。⑾、附表編號16「詐騙方式」欄第4行「李君宜」更正為「董珈伶」。
⑿、附表編號17「詐騙方式」欄第7行「投資外幣」更正為「投資虛擬貨幣」。
⒀、附表編號19「詐騙方式」欄第3行「「李玟婷Betty」更正為
「李玟葶Betty」」、第5至6行「投資黃金買賣」更正為「投資虛擬貨幣」。⒁、附表編號20「詐騙方式」欄第3至4行「劉紜希」更正為「王湘羚」。
⒂、附表編號21「詐騙方式」欄第6行「投資黃金買賣」更正為「投資基金」。
⒃、附表編號22「匯款時間」欄「112年1月3日14時01分許」更正為「112年1月3日14時49分許」。
⒄、附表編號23「詐騙方式」欄第5行「apexcoine」更正為「ape
xcoins」。
5、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4年6月18日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附件貳(113年度偵緝字第329號、第333號併辦意旨書)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第5行「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前之某日,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補充為「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密碼(當面口頭告知)、存摺、提款卡、印章,於瑞芳火車站當面交給綽號「阿奇」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陳佳玲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或成員中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
2、附表編號1「詐欺手法」欄第4行「「小仙女」更正為「樂樂」」。
3、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4年6月18日訊問程序之自白。
(三)附件參(113年度偵字第4426號、第5212號併辦意旨書)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第5行「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補充為「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密碼(當面口頭告知)、存摺、提款卡、印章,於瑞芳火車站當面交給綽號「阿奇」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陳佳玲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或成員中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
2、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4年6月18日訊問程序之自白。
(四)附件肆(113年度偵字第9596號併辦意旨書)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第5行「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補充為「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密碼(當面口頭告知)、存摺、提款卡、印章,於瑞芳火車站當面交給綽號「阿奇」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陳佳玲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或成員中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
2、附表編號2「詐欺手法」欄第2行「12月間某時許起」,更正為「11月13日」。
3、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4年6月18日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茲比較如下: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4、關於洗錢行為之自白減刑,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項(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全文,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5、茲綜合比較結果:
⑴、就洗錢犯行部分,無論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或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就法定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本案法定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本案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最低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結果,法定刑部分以舊法(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就自白減輕事由部分,被告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供稱並
無犯罪所得,是所為均符合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如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適用修正前自白減輕規定,量刑框架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適用修正後自白減輕規定,量刑框架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係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最高法院實務意見,法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是經綜其全部結果比較及一體適用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之規定。
⑷、經綜合比較、一體適用結果,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密碼、存摺、印章等資料,並不能與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使起訴書、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徐千惠、林柏偉、羅莉文、周宜蓁等35個被害人受騙(同種競合);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異種競合),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亦係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罪質、類型均相同,顯見被告再犯性極高,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性薄弱,雖無刑法第59條「法重情輕」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然因刑度非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導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件被告對刑罰反應性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即不違反比例原則及刑罰相當性原則。是就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認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累犯)及減輕(幫助、洗錢防制法自白)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造成被害人多達35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使被害人損失慘重,且被告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所受損失無法獲得彌補,原不應輕縱;又被告前已有提供金融帳戶給詐騙集團利用之前科,本件再犯,更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已婚、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
1、本件告訴人等人所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尚有共犯,且洗錢之財物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並經提領一空,倘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是不能認本件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又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等帳戶資料,業由詐欺集團取得,雖未經扣案,然參以本案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司法資源耗費、開啟無益之調查、執行程序,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珍綾附錄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2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2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2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2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2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2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2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3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3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3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3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3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36號113年度偵字第1578號113年度偵字第3264號被 告 陳佳玲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玲前因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原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其與同案被告祁婉怡(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均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供該人詐欺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三、案經劉旻燕、李嘉梅、蘇巧玉、張沛伶、余庭竺、賴綉鏇、李君宜、陳立昕、劉冠妍、黃冠樺、林哲、簡莉蓉、林楷偉、董珈伶、蔡雅函、王郁淳、劉紜希、許涵媚、李家綺、卓妍芝、陳明珠、巴敏全、卓君玲分別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佳玲於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111年12月間,將其名下本案帳戶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朋友的朋友之人使用,並約定如該朋友賺錢後,即可分得30~50萬元報酬之事實。 2 ⑴被害人徐千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各1份 證明被害人徐千惠於附表編號 1所示時地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劉旻燕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譯文、大社郵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存摺封面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旻燕於附表編號 2所示時地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李嘉梅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嘉梅於附表編號 3所示時地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蘇巧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譯文、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蘇巧玉於附表編號 4所示時地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張沛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沛伶於附表編號 5所示時地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⑴被害人曾麗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各1份 證明被害人曾麗婷於附表編號 6所示時地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余庭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余庭竺於附表編號 7所示時地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⑴告訴人賴綉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賴綉鏇於附表編號 8所示時地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李君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其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李君宜於附表編號 9所示時地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⑴告訴人陳立昕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立昕於附表編號 10所示時地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2 ⑴告訴人劉冠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冠妍於附表編號 11所示時地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3 ⑴告訴人黃冠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潤協議書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冠樺於附表編號 12所示時地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4 ⑴告訴人林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哲於附表編號 13所示時地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5 ⑴告訴人簡莉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簡莉蓉於附表編號 14所示時地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6 ⑴告訴人林楷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楷偉於附表編號 15所示時地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7 ⑴告訴人董珈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董珈伶於附表編號 16所示時地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8 ⑴告訴人蔡雅函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雅函於附表編號 17所示時地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9 ⑴告訴人王郁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郁淳於附表編號 18所示時地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0 ⑴告訴人劉紜希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紜希於附表編號 19所示時地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1 ⑴被害人王湘羚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譯文、內湖東湖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存摺封面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各1份 證明被害人王湘羚於附表編號 20所示時地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2 ⑴告訴人許涵媚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其提出LINE對話譯文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涵媚於附表編號 21所示時地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3 ⑴被害人潘珊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單畫面各1份 證明被害人潘珊珊於附表編號 22所示時地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4 ⑴告訴人李家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家綺於附表編號 23所示時地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5 ⑴告訴人卓妍芝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臺灣銀行台銀臺中港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卓妍芝於附表編號 24所示時地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6 ⑴被害人鍾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契約協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鍾齊於附表編號 25所示時地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7 ⑴告訴人陳明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明珠於附表編號 26所示時地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8 ⑴告訴人巴敏全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大樹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巴敏全於附表編號 27所示時地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9 ⑴被害人李淑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各1份 證明被害人李淑雲於附表編號 28所示時地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0 ⑴告訴人卓君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譯文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卓君玲於附表編號 29所示時地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1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 後,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 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之事實。 32 ⑴本署106年度偵字第 3534、47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⑵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原簡字第181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佐證被告曾於106年間因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將本案帳戶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朋友的朋友之人使用,並約定如該朋友賺錢後,即可分得30~50萬元報酬,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 3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詐欺案件紀錄,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詐欺等案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仿,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啟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徐千惠 (未提告) 【本署113 年度偵字 第2182號 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 26日某時許,被害人徐千惠透過臉書「投資賺錢為前提」訊息,加入國際黃金-貴賓交流臺灣區,投資黃金基金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月3日 16時53分許 20,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1月4日 12時3分許 30,000元 112年1月5日 11時49分許 31,000元 2 劉旻燕 (提告) 【本署113 年度偵字 第2182號 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 29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理財-penny」與告訴人劉旻燕聯繫,佯稱:加入 https//www.nymextw.com網站,操作外幣買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月4日 11時29分許 45,000元 同 上 3 李嘉梅 (提告) 【本署113 年度偵緝 字第322號 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CP演算程式-詢問窗口與告訴人李嘉梅聯繫,佯稱:加入富遊娛樂城網站,從事博奕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月5日 13時35分許 60,000元 同 上 4 蘇巧玉 (提告) 【本署113 年度偵緝 字第323號 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日時許,透過LINE暱稱「TSE」與告訴人蘇巧玉聯繫,佯稱:加入金牌交易員-Mr.方,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月3日 15時11分許 10,000元 同 上 5 張沛伶 (提告) 【本署113 年度偵緝 字第324號 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 21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 「Mandy曼蒂督導」與告訴 人張沛伶聯繫,佯稱:加入 http//www.ledoknl.com網 站,從事博奕可獲利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月5日 11時19分許 22,000元 同 上 6 曾麗婷 (未提告) 【本署113 年度偵緝 字第325號 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 29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 「okx666」與告訴人蘇巧玉 聯繫,佯稱:加入加密資產 外幣銀行,投資虛擬貨幣可 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 戶。 112年1月5日 13時22分許 50,000元 同 上 112年1月5日 13時23分許 80,000元 同 上 7 余庭竺 (提告) 【本署113 年度偵緝 字第326號 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 間某日時許,透過LINE暱稱 「昱瑞」與告訴人余庭竺聯 繫,佯稱:加入 Watyec網站,從事投資虛擬 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 本案帳戶 112年1月5日 12時15分許 50,000元 同 上 112年1月5日 12時16分許 20,000元 同 上 8 賴綉鏇 (提告) 【本署113 年度偵緝 字第327號 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 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 「理財寶」與告訴人賴綉鏇 聯繫,佯稱:加入AXT投資 網站,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 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 戶。 112年1月3日 14時3分許 10,000元 同 上 112年1月4日 13時12分許 30,000元 同 上 9 李君宜 (提告) 【本署113 年度偵緝 字第327號 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 31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 「基負數位」與告訴人李君 宜聯繫,佯稱:加入 MetaMax投資網站,可代為 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月3日 16時9分許 20,000元 同 上 112年1月3日 16時11分許 20,000元 同 上 10 陳立昕 (提告) 【本署113 年度偵緝 字第327號 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 28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 「涵 han」與告訴人陳立昕 聯繫,佯稱:如欲見面需先 支付費用,需先支付費用 1,300元,及加入Watyec網 站,從事投資虛擬貨幣之儲 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月3日 17時10分許 45,000元 同 上 11 劉冠妍 (提告) 【本署113 年度偵緝 字第327號 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 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 「築夢智囊團」與告訴人李 君宜聯繫,佯稱:加入AXT 投資網站,可代為操作投資 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 案帳戶。 112年1月3日 17時54分許 10,000元 同 上 12 黃冠樺 (提告) 【本署113 年度偵緝 字第327號 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 14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 「財富新生活」與告訴人李 君宜聯繫,佯稱:加入智盈 Allen投資網站,可代為操 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月3日 19時47分許 10,000元 同 上 13 林哲 (提告) 【本署113 年度偵緝 字第327號 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 間某日時許,透過LINE暱稱 「路易科技服務」業者與告 訴人林哲聯繫,佯稱:加入 凱登娛樂城,從事博奕可獲 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月4日 12時20分許 30,000元 同 上 14 簡莉蓉 (提告) 【本署113 年度偵緝 字第327號 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 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 「林詩穎」與告訴人簡莉蓉 聯繫,佯稱:加入 http//o7s13u..com/6yBO.h tml網站,投資黃金買賣可 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 戶。 112年1月4日 12時20分許 300,000元 同 上 15 林楷偉 (提告) 【本署113 年度偵緝 字第327號 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 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 「鈦坦百家科技」與告訴人 林楷偉聯繫,佯稱:加入 Leo娛樂城,從事博奕可獲 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月4日 12時35分許 66,015元 同 上 16 董珈伶 (提告) 【本署113 年度偵緝 字第327號 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 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 「理想文化【投資 Future】」與告訴人李君宜 聯繫,佯稱:加入LMEX Global投資網站,可代為操 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月5日 12時59分許 10,000元 同 上 17 蔡雅函 (提告) 【本署113 年度偵緝 字第327號 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 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 「自由人生計畫」與告訴人 蔡雅函聯繫,佯稱:加入亞 太地區金融股全交易所- teshwbv.com網站,可代為 操作投資外幣可獲利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月5日 13時22分許 10,000元 同 上 18 王郁淳 (提告) 【本署113 年度偵緝 字第327號 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 間某日時許,透過LINE假冒 蝦皮購物員工暱稱「Tian」 與告訴人王郁淳聯繫,佯 稱:註冊蝦皮購物回饋碼, 可搶商品現金回饋云云,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月5日 13時4分許 10,000元 同 上 19 劉紜希 (提告) 【本署113 年度偵緝 字第328號 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 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 「李玟婷Betty」與告訴人 劉紜希聯繫,佯稱:加入 comexexchance網站,投資 黃金買賣可獲利云云,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至本案帳戶。 112年1月3日 15時27分許 20,000元 同 上 112年1月3日 16時25分許 30,000元 同 上 112年1月3日 16時49分許 31,000元 同 上 112年1月3日 17時26分許 42,000元 同 上 112年1月3日 18時01分許 18,000元 同 上 112年1月4日 11時33分許 30,000元 同 上 112年1月4日 12時03分許 35,000元 同 上 20 王湘羚 (未提告) 【本署113 年度偵緝 字第328號 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4 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 「若彤-BoA」與被害人劉紜 希聯繫,佯稱:加入 cannon.comeachange.com網 站,投資黃金買賣可獲利云 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月5日 11時03分許 20,000元 同 上 21 許涵媚 (提告) 【本署113 年度偵緝 字第328號 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 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 「若彤」與告訴人許涵媚聯 繫,佯稱:加入 cannon.comeachange.com網 站,投資黃金買賣可獲利云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月3日 16時23分許 18,800元 同 上 22 潘珊珊 (未提告) 【本署113 年度偵緝 字第330號 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 16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 「禾琪」與被害人潘珊珊聯 繫,佯稱:加入 http//chekl.acp-tw.top網 站,投資虛擬貨幣買賣可獲 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月3日 14時01分許 260,000元 同 上 23 李家綺 (提告) 【本署113 年度偵緝 字第331號 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日時許,透過LINE暱稱「GINA」與告訴人李家綺聯繫,佯稱:加入 http//ww1.apexcoine.cc/ 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月3日 13時22分許 50,000元 同 上 112年1月3日 13時22分許 50,000元 同 上 112年1月3日 13時23分許 50,000元 同 上 112年1月3日 13時24分許 50,000元 同 上 24 卓妍芝 (提告) 【本署113 年度偵緝 字第332號 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 間某日時許,透過LINE暱稱 「Joanna苡璇」與告訴人卓 妍芝聯繫,佯稱:加入 phoenix.nymextw.com網 站,可代操作黃金買賣可獲 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月3日 15時07分許 30,000元 同 上 112年1月3日 15時52分許 31,010元 同 上 112年1月3日 16時35分許 39,000元 112年1月4日 11時25分許 28,010元 同 上 112年1月4日 12時11分許 30,010元 同 上 112年1月4日 12時58分許 25,010元 同 上 112年1月3日 16時36分許 3,000元 同 上 25 鍾齊 (未提告) 【本署113 年度偵緝 字第334號 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 14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 「耀眼巨鱷」與被害人鍾齊 聯繫,佯稱:加入DEFI投資 平台,從事博奕可獲利云 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月3日 18時37分許 96,000元 同 上 26 陳明珠 (提告) 【本署113 年度偵緝 字第335號 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 26日某時許,告訴人陳明珠 透過臉書「媽媽補助增加收 入」訊息,加入NYMEXTW網 站,投資黃金買賣可獲利云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月5日 12時13分許 30,000元 同 上 112年1月5日 10時42分許 28,000元 同 上 27 巴敏全 (提告) 【本署113 年度偵緝 字第336號 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 12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 「Han」與告訴人巴敏全聯 繫,佯稱:加入cheaphome 網站,投資拍賣網路商品可 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 戶。 112年1月3日 14時14分許 119,968元 同 上 28 李淑雲 (未提告) 【本署113 年度偵字 第1578號 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 10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 「斌凱」與被害人李淑雲聯 繫,佯稱:加入BIT交易所 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買賣可 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 戶。 112年1月5日 12時34分許 100,000元 同 上 112年1月5日 12時35分許 100,000元 同 上 29 卓君玲 (提告) 【本署113 年度偵字 第3264號 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 12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 「劉-gigi」與告訴人卓君 玲聯繫,佯稱:加入 COMEXTW網站,投資黃金買 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 帳戶。 112年1月5日 11時01分許 30,000元 同 上--------------------------------------------------------【附件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33號被 告 陳佳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併案審理(113年原金訴字第41號、智股),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佳玲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前之某日,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各自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告訴人林柏偉、呂昀芸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林柏偉於警詢時之指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㈡告訴人呂昀芸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佳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陳佳玲前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82等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智股)以113年原金訴字41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林柏偉 【本署 112年度 偵字第 7773號 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1月間某時許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 暱稱「小仙女」之人 對告訴人林柏偉佯 稱:由尖峰CEO-程宇 代為操作投資,可獲 利等語,致告訴人林 柏偉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內。 112年1月3日 12時59分許 30,000元 本案帳戶 2 告訴人 呂昀芸 【本署 112年度 偵字第 10782號 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2月間某時許起, 透過LINE以暱稱「 Rowling羅琳專案 CEO」之人對告訴人 呂昀芸佯稱:加入 Gorex網站APP平台,代為操作投資虛擬通 貨比特幣等,可獲利 等語,致告訴人呂昀 芸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內。 112年1月3日 17時12分許 30,000元 同 上--------------------------------------------------------【附件參】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6號
第5212號被 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113年原金訴字41號(智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佳玲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供該人詐欺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各自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告訴人羅莉文、葉仁豪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羅莉文於警詢時之指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
㈡告訴人葉仁豪於警詢時之指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
㈢被告之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佳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陳佳玲前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82等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原金訴字41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條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羅莉文 【本署 113年度 偵字第 4426號 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2月間某時許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 暱稱「Mr.程」老師 對告訴人羅莉文佯 稱:加入WAYTEC網站 APP平台,投資外匯 期貨可獲利等語,致 告訴人羅莉文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至 右列帳戶內。 112年1月3日 16時40分許 50,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1月3日 16時42分許 10,000元 2 告訴人 葉仁豪 【本署 113年度 偵字第 5212號 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2月間某時許起, 透過LINE以暱稱「 ATHENA-分析團隊 (鍾顧問)」之人對 告訴人葉仁豪佯稱: 加入ATHENA網站APP 平台,投資虛擬通貨 比特幣等可獲利等 語,致告訴人葉仁豪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月5日 12時30分許 30,000元 同 上--------------------------------------------------------【附件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596號被 告 陳佳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113年原金訴字41號(智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佳玲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供該人詐欺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各自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告訴人周宜蓁、林艾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周宜蓁於警詢時之指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
㈡告訴人林艾臻於警詢時之指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
㈢被告之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佳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陳佳玲前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82等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智股)以113年原金訴字41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 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周宜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2月間某時許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 暱稱「李文葶」之人 對告訴人周宜蓁佯 稱:從事黃金交易市 場投資可獲利等語, 致告訴人周宜蓁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月5日 11時9分許 30,000元 本案帳戶 2 林艾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2月間某時許起, 透過LINE以暱稱「摩 乃科斯」之人對告訴 人林艾臻佯稱:加入 go02.zhyogt.com網 站APP平台,投資虛 擬貨幣可獲利等語, 致告訴人林艾臻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月4日 12時許 70,000元 同 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