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原金簡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梅珍選任辯護人 何孟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5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梅珍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梅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因該款條文之增訂,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②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③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⑤查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
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原認附表一編號㈡部分,被告係犯洗錢既遂罪嫌,然告訴人陳大同匯入之款項,尚未遭提領、轉出,應屬洗錢未遂,此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原金訴卷第72頁),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準此,被告與暱稱「陳緯宏貸款專員」、「羅智豐」及其他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說明⒈被告觸犯上開2罪,雖所涉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各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按:修法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法份子犯案猖獗,
利用帳戶詐取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為申辦貸款輕率提供本人申辦之帳戶供詐騙者收取詐騙贓款使用,再提領款項轉交不詳之人,不但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坦認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積極與告訴人王灑禎和解並賠償(見本院金訴卷第77至89頁),配合將帳戶內留存款項返還告訴人陳大同(見本院金訴卷第49至51頁),顯見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4頁)暨其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㈡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㈥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以避免自由刑之流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未耗費過多司法資源,並積極尋求被害人諒解,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信其經此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㈦沒收部分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查本件詐取之贓款,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取得告訴人王灑禎遭詐騙款項後,已轉交「羅智豐」指定之人,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沒收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附表一:宣告刑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宣告刑 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王灑禎部分 黃梅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㈢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㈡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陳大同部分 黃梅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㈢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㈠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存摺1本 扣案,供附表一編號㈠犯行所用之物 ㈡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存摺1本 扣案,供附表一編號㈡犯行所用之物 ㈢ 手機1支 扣案,供附表一編號㈠及㈡犯行所用之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5號被 告 黃梅珍選任辯護人 何孟臨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梅珍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0前某時許 ,在基隆市某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帳號,先用手機拍照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予暱稱「陳緯宏貸款專員」、「羅智豐」之人使用。其後黃梅珍竟將原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車手」之意思,而與暱稱「陳緯宏貸款專員」、「羅智豐」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上開2帳戶後,黃梅珍再依暱稱「羅智豐」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提領32萬元後,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信光眼科」前,將上開32萬元交付給暱稱「羅智豐」指示之身分年籍不詳男子,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復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再依「羅智豐」之指示,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欲臨櫃提領26萬8,000元時,然本案富邦帳戶已遭通報警示,櫃員查覺有異,乃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及時攔阻因而未領出現金,警方當場並扣得本案華南、富邦帳戶存摺各1本、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二、案經王灑禛、陳大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黃梅珍於警詢、偵 訊時之供述 ⑵被告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 ⑶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蒐證結果報告暨所附被告扣案Samsung手機內與暱稱「羅智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9張 ⑷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蒐證結果報告暨所附被告扣案Samsung手機內與暱稱「陳緯宏貸款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8張 ⑸扣案之本案華南、富邦帳戶存摺各1本 ⑹扣案之被告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2帳戶予暱稱「陳緯宏貸款專員」、「羅智豐」之人使用及依暱稱「羅智豐」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向銀行行員稱款項係供補貨之用,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之32萬元現金,持至基隆市○○區○○路000號「信光眼科」前,將上開32萬元交付給暱稱「羅智豐」指示之不詳人;復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再依「羅智豐」之指示,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欲臨櫃提領26萬8,000元時,遭警攔阻而未果,致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之事實,惟辯稱:渠為了辦理貸款才將上開2帳戶帳號給予對方,對方有要求我提領款項,說讓我金流比較漂亮,這樣貸款公司比較好貸款給我」等語云云。 2 告訴代理人高晟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灑禛於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 3 ⑴告訴人陳大同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 證明告訴人陳大同於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 6 ⑴被告提供之本案華南帳戶樟樹灣分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各1份 ⑵被告提供之本案富邦帳戶基隆分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各1份 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112年6月15日函暨所附華南商業銀行111年12月30日取款憑條、關懷客戶提問表、ATM提款機畫面截圖各1份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6日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1份 ⑹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12時50分許,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臨櫃提領26萬8,000元時,遭警攔阻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 ⑴證明本案華南、富邦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王灑禛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後,旋遭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11時14分許、42分許,分別以臨櫃及ATM提領30萬8,000元、1萬2,000元之事實。 ⑶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大同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後,被告於同(30)日12時50分許,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欲臨櫃提領26萬8,000元時,櫃員通知警到場處理,及時攔阻而未果,致未領出現金之事實。
二、查被告黃梅珍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被告所辯辦理貸款一節,於偵查中先稱欲貸30萬元,後又改稱欲貸20萬元,且質之被告貸款利息、返還期數究竟若干等重要事項,均稱不知,再比對被告扣案手機內LINE訊息內容,亦無被告所稱欲貸款20萬元,必須交付帳戶作金流之對話內容,被告所辯諸節自無所據。㈡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且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又申貸獲准時,銀行係撥款至申貸人帳戶內,清償貸款時,直接由該帳戶內扣款,或是持現金向銀行繳款、匯款入銀行指定1帳戶內,並不需1次交付2金融機構帳戶!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而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詎被告與代辦貸款暱稱「陳緯宏貸款專員」、「羅智豐」之人素無交情,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名稱及所在地毫無所悉,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供財力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自身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㈢再詐欺集團經常以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均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又被告雖稱暱稱「陳緯宏貸款專員」、「羅智豐」之人係要製造流水帳包裝金流、讓貸款公司比較好貸款云云,然此舉目的係在虛增、膨脹其信用額度,使貸款方誤信其有資力而同意貸款,本身即有詐偽貸款方之性質,再者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後,包裝、美化金流之目的已完成,再將款項以轉帳匯款方式返還即可,卻大費周章將款項實際領出再交付,徒增遺失、甚或反遭實際提款之人侵吞該款項之風險,顯不合理。復參以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1小時內,分2次提領總額32萬元之現金,更有臨櫃與ATM提款者,地點雖近,然手續實屬大費周章,亦不見被告對暱稱「陳緯宏貸款專員」、「羅智豐」之人提出質疑之語,與一般車手為能達到順利提領得款項之目的,採取刻意分次提領方式,以避免銀行人員察覺有異予以阻撓甚或報警之情形相同。況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緊鄰密接之提領行為,顯示被告需錢孔急或該款項為特殊用途,更難認有何包裝金流之效果,被告上開之辯解,實不足採。
三、次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而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而以目前遭破獲之詐欺集團詐騙案件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或網路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取款,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經查,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予暱稱「陳緯宏貸款專員」、「羅智豐」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時,主觀上應已預見該等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用途之可能,而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繼而於已可預見匯入本案上開3帳戶內之款項屬不明贓款下,依暱稱「陳緯宏貸款專員」、「羅智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車手」前往銀行提領款項,並交付暱稱「羅智豐」指示之人,是被告上開提款、交付之行為,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已屬參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詐欺、洗錢構成要件行為,核屬詐欺、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四、第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將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犯行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犯行「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輕於舊法第14條「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五、核被告黃梅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暱稱「陳緯宏貸款專員」、「羅智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對不同被害人之犯行,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本案華南、富邦帳戶存摺各1本、手機1支(含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數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提款方式、數額(新臺幣) 1 王灑禎 於111年12月29日16時許起,在不詳地點,假親人借款為由,向告訴人王灑禎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於111年12月30日9時57分許,匯款32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11時14分許、42分許,分別以臨櫃及ATM提領30萬8,000元、1萬2,000元。 2 陳大同 於111年12月29日16時30分許起,在不詳地點,假親人借款為由,向告訴人陳大同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於111年12月30日10時18分許,匯款28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內。 被告已著手臨櫃提領,經銀行查覺有異,報警前來處理,因而未領出現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