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原金簡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國欽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83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魏國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載「7月12日」更正為「7月11日」;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所載「7月11日」更正為「7月12日」。
(二)證據補充:被害人張雅茹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1份(偵字卷第19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原金訴卷第81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未於偵查中自白,倘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得否易刑處分,則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酌被告主觀上僅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詐欺犯行之主要謀劃者,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及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帳戶之數目、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及其等量刑意見,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雅茹、楊翠青、張永霖調解成立,上開告訴人等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其餘告訴人因不克到場致未能成立調解,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向告訴人張雅茹、楊翠青、張永霖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業如前述,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支付金額 (新臺幣) 支付對象 (告訴人) 支付方式 1 1萬8千元 張永霖 共分10期,自民國114年9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8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匯款帳戶詳調解筆錄】 2 2萬元 楊翠青 共分10期,自民國114年9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匯款帳戶詳調解筆錄】 3 5萬元 張雅茹 共分10期,自民國114年9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匯款帳戶詳調解筆錄】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83號被 告 魏國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國欽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上午10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分別以統一超商交貨便、通訊軟體LINE電話之方式提供予暱稱「彭金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彭金隆」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祈鋒、邱意如、陳勝賢、張永霖、楊翠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國欽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有申設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分別以統一超商交貨便、通訊軟體LINE電話之方式提供予暱稱「彭金隆」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於113年6月底認識LINE暱稱「袁倩倩」之女網友,其聲稱於日本大阪經營服飾店,後續其欲回國,請伊協助其承租店面,並要求伊提供帳戶供其匯款,嗣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後,其傳送台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電子郵件截圖,表示因伊未申請多幣種付款帳戶,導致該外幣款項遭凍結,需提交保證金方能解凍,故「袁倩倩」表示其表哥之朋友「彭金隆」可以協助伊解決此事,伊遂依「彭金隆」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 ⑵證明被告不知悉LINE暱稱「袁倩倩」、「彭金隆」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年籍、住居地址,雙方未曾見過面,且被告與「袁倩倩」之對話紀錄業經刪除等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李祈鋒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祈鋒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金融卡、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祈鋒遭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戶等事實。 3 ⑴告訴人邱意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邱意如提供之 假投資網頁網址、網路銀行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邱意如遭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戶等事實。 4 ⑴告訴人陳勝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勝賢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假投資網頁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勝賢遭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戶等事實。 5 ⑴被害人劉佳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劉佳玲提供之 LINE個人資訊、假投資APP、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害人劉佳玲遭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戶等事實。 6 ⑴被害人謝淑芳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謝淑芳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害人謝淑芳遭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本案戶等事實。 7 ⑴告訴人張永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永霖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張永霖遭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本案戶等事實。 8 ⑴告訴人楊翠青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楊翠青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網頁、Instagram個人資訊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楊翠青遭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本案戶等事實。 9 ⑴被害人張雅茹於警詢時之指述。⑵被害人張雅茹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APP截圖1份。 證明被害人張雅茹遭附表編號8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本案戶等事實。 10 ⑴被害人邱妍蓁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邱妍蓁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害人邱妍蓁遭附表編號9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本案戶等事實。 11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手機中與「袁倩倩」之對話紀錄已刪除等語,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被告復稱,並未見過「袁倩倩」、「彭金隆」之人,亦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有點擔心被作為不法之用,竟仍未經查證遽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其所為顯已無法掌控本案帳戶之用途,且細繹本案帳戶資料,於113年7月10日即被告提供帳戶之日前,該帳戶餘額為新臺幣「零元」之「空帳戶」,顯見被告係確認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後,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而恣意將本案帳戶交出,況本件被告行為時已年滿47歲,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顯有足夠之工作及社會經驗,知悉至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知悉將帳戶等資料提供給他人,有可能會成為匯款工具用來詐騙他人之事實,而提供前開帳戶等資料後,一旦遭他人提領或轉匯款項,司法單位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内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顯已認識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之效果,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觀諸被告與其二姊魏詩嘉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因此得知自己可能遭詐欺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然被告竟未即時報警處理,亦未向銀行辦理掛失,衡情豈有如此漠視自身權益之態度,是被告前開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李祈鋒 (提告) 113年6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祈鋒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李祈鋒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10日 16時12分 3萬元 113年7月10日 17時49分 3萬元 2 邱意如 (提告) 113年6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邱意如佯稱藉由帳戶儲值參與利潤活動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邱意如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12日 12時3分 3萬元 3 陳勝賢 (提告) 113年7月12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勝賢佯稱投資美國納斯達克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告訴人陳勝賢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11日 11時23分 3萬元 4 劉佳玲 (未提告) 113年7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劉佳玲佯稱參與假投資APP可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劉佳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15日 11時5分 3萬3,000元 5 謝淑芳 (未提告) 113年6月15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謝淑芳佯稱參與假投資APP可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謝淑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13日 15時9分 3萬5,000元 6 張永霖 (提告) 113年7月15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張貼轉賣演唱會門票之資訊,致使告訴人張永霖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與其聯絡,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15日 11時整 1萬元 113年7月15日 11時1分 8,000元 7 楊翠青 (提告) 113年7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楊翠青佯稱參與假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告訴人楊翠青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3年7月16日 12時41分 2萬元 8 張雅茹 (未提告) 113年6月18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張雅茹佯稱參與假投資APP可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張雅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14日 9時57分 5萬元 9 邱妍蓁 (未提告) 113年5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邱妍蓁佯稱私人因素缺錢需借款云云,致使被害人邱妍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12日 10時15分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