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原金簡字第2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宇朋選任辯護人 鄭光評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38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3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高宇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高宇朋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鎮海路某萊爾富超商前,將其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提款卡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各以附表各編號項下之詐術,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7「告訴人欄」所示之廖芷靖等人,致附表編號所示之人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除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林洛涵係將詐欺集團成員匯至其林洛涵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匯至本案帳戶,未將自己財物匯入而未遂外,其餘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則於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時間,將各編號項下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高宇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廖芷靖、陳怡蓁、許菀珍、吳縈姍、林洛涵、蔡雅涵、柯妤臻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038號卷第31-33、45-46、57-59、71-77、93-95、107-109、131-138頁)。
㈢、告訴人廖芷靖、陳怡蓁、許菀珍、林洛涵、蔡雅涵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告訴人吳縈姍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告訴人柯妤臻提供之存摺內頁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同上偵卷第43-44、53-54、67-69、90、105、119-129、149-159頁)。
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6348號函暨所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高宇朋)之開戶資料、金融卡、存摺掛失/補發資料、網路銀行申請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份(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3號卷第49-56頁)。
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8887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戶名:林洛涵)及交易明細1份(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3號卷第29-46之5頁)。
㈥、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同上偵卷第197-23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高宇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經查: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不論修正前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⒋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
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然本案前置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最重宣告刑僅能判處5年,又被告於本院偵查、審理中自白犯罪,依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1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②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犯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詐欺集團成員曾給伊1萬元,惟該1萬元,業據被告匯還給詐欺集團而未收受,此據被告敘明在卷(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3號卷第69-70頁),且有被告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同上偵卷第231頁),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須繳回,是依裁判時法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
③是綜合上開各情,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廖芷靖等人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㈢、核被告高宇朋就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3號卷第67-68頁),併予敘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廖芷靖等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應值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戮力與到庭之許菀珍、林洛涵調解成立,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二位告訴人,有調解筆錄、匯款交易明細表3紙存卷可參(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3號卷第99-100頁;114年度基原金簡字第25號卷第19、23、25頁),並斟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上開告訴人等7人所受損害、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板模工作,需撫養太太及小孩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參同上原金訴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71頁)及告訴人許菀珍、林洛涵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原金訴卷第104頁)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㈦、末以,查被告前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基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且已戮力與到庭調解之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其等之損失,已如前述,而告訴人廖芷靖、陳怡蓁、吳縈姍、蔡雅涵、柯妤臻則因未到庭調解,始無法調解,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㈧、沒收: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被告固有為幫助洗錢犯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⒉本件被告雖自承有獲得1萬元之報酬,惟因被告提供帳戶未滿
7天,嗣後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歸還上開報酬予詐欺集團,已如前述,且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廖芷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起,以LINE暱稱「小蔡」向其佯稱:購買商城之商品卷可獲得回饋金云云 ⑴113年4月12日0時38分許 ⑵113年4月12日0時40分許 ⑴5萬 ⑵4萬 2 陳怡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某時許,以LINE暱稱「宇」向其佯稱:投資奇摩拍賣,可領取回饋金云云 113年4月14日20時51分許 1萬元 3 許菀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起,以LINE暱稱「Ace」向其佯稱:投資奇摩拍賣,可領取回饋金云云 113年4月12日12時34分許 3萬 4 吳縈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起,以LINE暱稱「吳柏偉」向其佯稱:投資奇摩拍賣,可領取回饋金云云 113年4月14日17時42分許 1萬 5 林洛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起,以LINE暱稱「LEE 李源凱」向其佯稱:在購物網站儲值,可領取回饋金,「LEE 李源凱」對林洛涵稱要替其儲值1萬元,之後林洛涵收到回饋金12000元,「LEE 李源凱」要求林洛涵續至網站儲值,林洛涵表示沒那麼多錢,僅將「LEE 李源凱」匯至其帳戶內之12000元匯至本案帳戶內作為儲值金云云 113年4月13日23時16分許 1萬2,000元 (此為詐欺集團先匯給林洛涵之款項) 6 蔡雅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起,以LINE暱稱「張睿群」向其佯稱:投資雅虎購物,可賺取回饋金云云 ⑴113年4月13日0時16分許 ⑵113年4月13日0時16分許 ⑴10萬 ⑵5萬 7 柯妤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底,以LINE 通訊軟體向其佯稱:依指示匯款操作可領取回饋優惠券云云 ⑴113年4月14日22時11分許 ⑵113年4月14日22時12分許 ⑶113年4月14日22時14分許 ⑴2萬 ⑵5萬 ⑶5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