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原金簡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金章選任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金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內容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㈠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陳金章提供本案2帳戶之時間,應補充為「113年8月12日」。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減刑事由應補充: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
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2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及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增加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不惡,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已與告訴人林柏廷於本院達成和解如附件一所示、被告自述學歷、職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此次偶然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林柏廷達成和解如附件一所示內容,堪認悔悟至誠,復衡之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誤蹈法網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從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將如附件一所示內容列為緩刑之條件,命其應依該內容履行,以作為損害之賠償,以啟自新,並保障告訴人林柏廷之受償權利。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本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51號和解筆錄內容要旨給付內容及金額 被告應給付林柏廷新臺幣(下同)29,000元,共分2期,第1期15,000元,於民國115 年4 月16日前給付,第2 期14,000元,於115 年5 月16日前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林柏廷指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戶名:林柏廷;帳號:00000000000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77號被 告 陳金章
住○○市○○區○○○路○○巷00○ 0號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2 樓(夾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章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前之某日,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7-11交貨便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陳金章所提供之提款卡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佳翎、李冠億、林柏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陳金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與LINE暱稱「吳專員」之人之對話記錄擷圖 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吳專員」之人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吳佳翎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佳翎提供之對話記錄擷圖、交易紀錄擷圖 ⑶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吳佳翎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李冠億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冠億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內容擷圖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李冠億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林柏延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內容擷圖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林柏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5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本案2帳戶後,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經查:(一)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毋庸交付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而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詎料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名稱及所在毫無所悉,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供財力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重要金融資訊,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二)詐欺集團經常以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復觀諸被告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於異常交易前,該帳戶內僅剩290元及862元之餘額,顯見被告係將帳戶存款提領而出,其存款已所剩無幾,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後,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而恣意將其帳戶交出,又觀諸被告與該暱稱「吳專員」之人對話紀錄,稱我很怕是詐騙的,且於偵查中亦稱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時,我有懷疑,也會擔心帳戶被不法利用等語。然僅因對方說換匯完成撥款成功後,便會將提款卡及合約一同寄回云云,即將本案2帳戶提供予其素不相識之不詳人士,足認被告雖已預見本案2帳戶有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更足顯示被告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欲將來路不明之款項,藉由系爭帳戶匯入、提領,且欲以此虛構之金流使銀行對被告信用、資力等授信條件陷於錯誤,因而願核貸款項,可見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雅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佳翎 佯稱無法下單購買物品,需轉帳驗證帳戶云云。 113年08月14日15時32分許 99,9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08月14日15時33分許 50,126元 2 李冠億 佯稱無法下單購買物品,需使用假交易平臺,於該平臺提款須先匯款云云 113年08月14日15時41分許 14,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3 林柏廷 佯稱中獎,需轉帳驗證帳戶云云 113年08月14日15時36分許 29,985元 本案華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