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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原金簡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原金簡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羽晴選任辯護人 林邦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羽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前揭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貳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肆年,並應依本判決附件即本院一一四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三七號調解筆錄之內容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羽晴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

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前某時,先將其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完成網路銀行之申請及開通,並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操作密碼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暱稱為「吳珮瑩」之人,使之得以藉由知悉網路銀行帳號暨操作密碼而實際支配本案郵局帳戶,嗣取得上開帳號實際支配之人(無證據證明支配本案郵局帳戶而從事下列行為之人為3人以上,或其中有何未滿18歲之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透過LINE發送關於投資之訊息給董力誌,謊稱可因此投資獲利(為免用於詐欺之話術遭到學習,爰不予詳述),致董力誌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9日中午12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33,31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其後則由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實際支配之人旋將前揭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利用跨行轉匯之方式將款項自本案郵局帳戶內全數匯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董力誌於發覺受騙後,乃報警並循線查獲上情。

㈡陳羽晴於113年5月9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電話中

自稱為「饒書享」、謝春眉姪女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中有何未成年人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及洗錢之集團,並與上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提供以其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收受被害人遭詐之款項之帳戶,且交付其以本案中信帳戶申設之網路銀行帳號暨操作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得以支配本案中信帳戶後,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男性成員於113年5月9日中午11時55分許

撥打電話給饒玉梅,謊稱係其侄兒「饒書享」需款孔急(為免遭模仿,爰不詳述其話術),使饒玉梅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匯款550,000元至陳羽晴上開本案中信帳戶而受有損害,隨後有部分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支配網路銀行帳號之成員轉匯,部分款項則由陳羽晴提領後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⒉同日中午12時7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女性成員撥打電話

給謝春眉,自稱為其姪女且需款孔急,致使謝春眉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至湖西郵局臨櫃辦理匯款420,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而受有損害,隨即亦有部分款項遭本案詐欺集團支配本案中信帳戶之成員轉匯,且有部分係由陳羽晴提領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證據:㈠被告陳羽晴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董力誌、饒玉梅、謝春眉等人之證述。

㈢告訴人董力誌提供之書面契約、匯款單據及行動電話對話畫面截圖。

㈣告訴人董力誌面交款項時之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

㈤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㈥告訴人饒玉梅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匯款申請書影本、

行動電話對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㈦告訴人謝春眉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日儲字第1140046001號函暨附件歷史交易清單、114年7月21日儲字第1140051767號函。

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4

224839336964號函暨附件存款交易明細、114年7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68633號函。

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羽晴於犯罪事實㈠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條、第11條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00,000,000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照刑法第33條、第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⒋本件被告陳羽晴所為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既已自白其所為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為認罪之陳述,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且其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有期徒刑5年限制,因幫助犯減刑為得減而非必減,故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偵審中均自白,又無從認定其獲有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又得依幫助犯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顯然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2項等規定。

㈡承前,查被告陳羽晴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制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查:

⒈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0,000元、100,000,000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至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本案既係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所犯,於上開修正後並不影響其行為仍構成洗錢之範疇,自無再行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⒋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除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陳羽晴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名下之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操作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陳羽晴之幫助,使告訴人董力誌因受人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羽晴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陳羽晴於彼時主觀上業已知悉或預見本件有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陳羽晴係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陳羽晴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之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至原起訴書就此部分犯行,雖係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起訴,且未論以幫助犯,但既經檢察官於本院首次庭期審理時即向被告陳明變更起訴法條如前所示(見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卷第57頁),本院自毋庸再為起訴法條之變更,一併敘明。

㈣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論罪: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1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1社會法益,屬單純1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係被告陳羽晴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

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核被告陳羽晴就本件被訴最早之對告訴人謝春眉所為之犯行(既遂時間早於對告訴人饒玉梅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其就告訴人饒玉梅部分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本件被告陳羽晴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首次詐欺犯行(

即告訴人謝春眉部分),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就告訴人饒玉梅部分,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同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羽晴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對告訴人謝春眉、饒玉梅先後所為之詐欺犯罪行為,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陳羽晴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陳羽晴就被訴犯罪事實㈡部分之2犯行皆構成共同正犯。

㈤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羽晴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各被害者(告訴人饒玉梅、謝春眉)不同,依前開說明,其犯意應屬各別,行為則有互殊,即應分論2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於實際參與提領款項之正犯行為前,因另提供帳戶供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與上開正犯行為亦有區別,犯意不同、行為互殊,同應分論併罰。

㈥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又被告陳羽晴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之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

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陳羽晴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且就此部分未見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符合上開減刑要件,而得依該規定遞減其刑,附此敘明。

⒉再就被告陳羽晴所涉犯罪事實㈡之2罪部分是否予以減刑之說明部分: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羽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之一的饒玉梅達成調解,又未見其果有獲得犯罪所得,因認與前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⑵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羽晴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陳羽晴雖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就其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有所詢問,然被告既已明確表示認罪,且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所補充之起訴法條仍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自應寬認其符合偵、審皆自白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一情形,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陳羽晴於本案發生前之素行,有其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其輕率提供本案郵局帳戶,造成他人可以利用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權,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所為實無足取,其後甚至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親自參與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贓款交付,進而成為犯罪組織中之一員,實更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罪之態度,雖已與告訴人饒玉梅達成調解,但仍未能與告訴人董力誌、謝春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併考量被告陳羽晴之所為對於本件犯罪之參與程度及分工角色、獲利情形、各告訴人遭詐之金額,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犯罪事實順序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同無必要於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2罪部分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

㈧再本院衡酌被告陳羽晴於犯罪事實㈡所涉之2次犯行,均係為

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贓款,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分工參與各次犯行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被告陳羽晴從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罪,本院衡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饒玉梅達成調解,有本判決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尚有悔悟之意,又參諸其餘經通知後未到庭調解之告訴人,在被告經本案判決有罪之情形下,渠等另循民事途徑請求後,因而獲得勝訴判決之機會非低,斟酌被告如能繼續工作自有利於後續損害賠償之償還,是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均緩刑3年,以利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饒玉梅之和解內容,為維護本案告訴人饒玉梅之權益,並督促被告遵守賠償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判決附件所列本院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方式續為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㈩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陳羽晴於偵查中否認有取得報酬,雖未必屬實,但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羽晴確曾自本案施詐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依證據裁判之結果,應認被告並未因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操作密碼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就此部分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⒉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又按金融帳戶疑似涉及詐欺犯罪經通報為警示存款帳戶,原通知機關依案件情資可判定款項之來源適於發還時,應循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詐欺犯罪危害應遵循事項辦法第52條至第54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或轉匯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告訴人謝春眉、饒玉梅匯入款項後,雖有部分遭被告提領,然其後即遭警示止扣,本案中信帳戶尚餘576,962元,有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附卷可按,該等款項既已不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件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再審酌上開警示帳戶內留存之款項目前非為被告所持有或支配,且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條文復未有追徵價額之規定,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扣案之洗錢財物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本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饒玉梅 年籍資料詳卷相 對 人 陳羽晴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37號就本院114 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損害賠償交付調解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1月6 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刑事調解室一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李謀榮書記官 黃瓊秋通 譯 蔡政霖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聲請人 饒玉梅 到相對人 陳羽晴 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陳羽晴願給付聲請人饒玉梅新臺幣(下同)

550,000 元(包含聲請人得由相對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可得分配之餘額),自民國114 年12月起,以每月為1 期,扣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餘額比率分配後之差額,每期給付5,000 元,於每月10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戶名:王瑋崢;帳號:00000000000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願配合辦理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

(三)、聲請人就相對人於本案之其餘請求皆拋棄,惟所拋

棄之範圍不及於本件其餘對聲請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 饒玉梅相對人 陳羽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黃瓊秋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