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原金簡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于佑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潘于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一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潘于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減刑事由應補充: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
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及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增加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受害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A03、A04於本院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影本存卷可參(見基金簡卷第45頁、第47頁);亦與告訴人A05私下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所附和解書可考(見基金簡卷第53頁),堪認被告悔悟至誠,另斟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貨,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母親同住、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此次偶然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有前述與告訴人等於法院和解或私下和解情形如前述,堪認尚有悔悟之心,復衡之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誤蹈法網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從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如附件一所示內容列為緩刑之條件,命其應依該內容履行,以作為損害之賠償,以啟自新,並保障告訴人等之受償權利。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A06願給付A0320,000元,共分2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10,000元,第1期於115年10月10日前給付,第2期於115年11月10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A03指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帳戶(戶名:A03),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A06願給付A0450,000元,共分5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10,000元,自115年5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A04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A04),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A06願給付A0536,000元,共分7期,以每月為1期,第1至6期,每期5,000元,最後1期即第7期給付6,000元,自115年12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A05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27號被 告 A06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可預見倘將金融帳戶帳號交付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目的,竟仍基於此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期約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之貸款利益,於民國114年3月6日前某日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寄貨站,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賴柏融」之人,再將上開本案帳戶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賴柏融」之人使用。嗣暱稱「賴柏融」暨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為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A06於警詢及偵 詢時之供述 ⑵被告提供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賴柏融」之人,再以LINE傳送上開本案帳戶密碼給暱稱「賴柏融」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於114年3月4日在LINE上看到貸款信息,就跟暱稱「賴柏融」之人加LINE好友,我就詢問其是否為中租貸款的人,他就傳送名片給我看,因為當時我老婆要預產期,有用錢的需求,要借10萬元,他叫我提供存摺及提款卡給他,並說寄提款卡跟密碼給他,能提高貸款額度,所以我才提供 上開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密碼給暱稱「賴柏融」之人使用,我後來也沒收到10萬元云云。 2 ⑴告訴人A03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兆豐銀行港都分行存摺簿封面1紙 證明告訴人A03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之事實。 3 ⑴告訴人A04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LINE對話內容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A04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之事實。 4 ⑴告訴人A05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被害人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簿封面1紙、LINE對話內容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A05如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之事實。 5 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之本案帳戶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A04於114年3月6日匯款前之存款餘額為0元之事實。
二、被告A06固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又被告為智識正常,且為大學肄業,從事水泥工工作,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詎料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人,並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亦無對方實確之聯絡方式,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與陌生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被告此等辯詞顯與一般常情有悖,足認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詐欺集團可能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一情並非無預見。復觀諸被告上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並非其平常主要在使用之薪轉、生活費之帳戶,而其交付之上開本案帳戶於告訴人A04在114年3月6日匯款前之存款餘額為0元,業據被告到庭供承明確,可見被告於交付上開本案帳戶前,已思及自身財損風險,而刻意先將所有款項提領殆盡,確保本案帳戶內無餘額款項,財損風險已無損失之虞後,為取得貸款而無正當理由將上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被告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等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而恣意將其上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實難謂被告交付上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毫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念,或謂不知上開本案帳戶將由他人為不明之使用等情。足徵被告上開辯解,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6日,以LINE暱稱「林俊嘉」之人向告訴人A03佯稱:其抽中大獎,惟需匯款繳納手續費及提供帳戶作身分確認,始能領取中獎款項等語,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3月6日14時45分許 22,301元 本案帳戶 2 A0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日,以LINE暱稱「匯安支付中心」、「李佳鴻」之人向告訴人A04佯稱:其抽中大獎68,888元,惟需捐款愛心機構及提供帳戶作身分確認,始能領取中獎款項等語,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3月6日14時9分許 56,050元 本案帳戶 3 A05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6日,以LINE暱稱「匯安支付中心」、「李佳鴻」之人向告訴人A05佯稱:其抽中大獎,惟需捐款愛心機構及提供帳戶作身分確認,始能領取中獎款項等語,致告訴人A05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3月6日14時37分許 36,020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