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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原金簡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原金簡字第2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燕妤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071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如下:

主 文李燕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依附件本院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所示,依期支付賠償。

事 實

一、李燕妤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5日某時許,以約定每月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報酬,將申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已成年)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之方式,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10日中午12時許,以電話聯繫李OO,訛稱其子因購物之需,有款項之需求,致李OO陷於錯誤,匯款30萬元,至許OO所開立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嗣許OO依指示,先後於同日18時11分、12分、53分,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4萬9千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完盡。李燕妤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後許OO發覺其所提供之帳戶遭警示,乃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許OO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675號起訴)。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上開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李燕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基檢2071第15-25頁、113-115頁,本院114原金訴37第49、73頁)。

㈡被告與LINE暱稱「小華」之人之對話記錄截圖(基檢偵2071第65-73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李OO於警詢時之指證(宜檢114偵1675第9頁正反面

)㈣證人許OO於警詢(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及偵訊(含宜蘭地檢署)之證言(基檢偵2071第9-13頁、宜檢1675第47頁正反面)。

㈣李OO提供之匯款單(宜檢114偵1675第10頁)㈤富邦銀行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宜檢114年偵1675第24-26頁)。

㈥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基檢偵2071第29、31頁、第75頁)㈦許OO轉帳本案金額之立即/預約轉帳明細影本3紙(基檢偵2071第

49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犯

罪情節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被害人李OO達成調解,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於犯後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依期支付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育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27號

聲請人 李OO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相對人 李燕妤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0弄0號

7樓居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27號就本院114 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詐欺等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8 月26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劉桂金書記官 周育義通 譯 郭冠志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聲請人 李OO 到相對人 李燕妤 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80000元。

(二)給付方式:今日當庭給付20000 元(聲請人當庭點收無訛:李OO)。相對人願自114 年10月5 日起,每月1 期,共分7 期,於每月5 日前給付,第1 到第6 期給付8000元,第7期給付12000 元,匯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元大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劉O興,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 李OO相對人 李燕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周育義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育義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