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原金簡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約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80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965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約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李約翰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匯使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婷婷」之人指示,提供身份證件資料予「婷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其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後以供其使用,再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某時許,依「婷婷」指示申辦網路郵局並設定本案遠東帳戶為約定轉帳帳號後,於同年月21日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婷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簡宏德、賴韋宏、賴政豪、曾盈鳳,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遠東帳戶後,再遭詐欺集團轉匯或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嗣因簡宏德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簡宏德、賴韋宏、賴政豪、曾盈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後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李約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簡宏德、賴韋宏、賴政豪、曾盈鳳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180號卷第321-323、344-350、391-393、422-424頁;114年度偵字第965號卷第25-26、39-45頁)。
㈢、告訴人簡宏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交易明細查詢截圖1紙;告訴人賴韋宏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告訴人賴政豪提供之Instagram帳號資料截圖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1紙、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紙;告訴人曾盈鳳提供之臉書及LINE對話記錄截圖1份、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紙(113年度偵字第8180號卷第374-380、465-466、469-470、527-539頁;114年度偵字第965號卷第27、71-78頁)。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8日儲字第1140010691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網路郵局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約定轉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卷第29-41頁)。
㈤、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案遠東帳戶存摺截圖1紙、手機簡訊截圖1份(113年度偵字第8180號卷第25-30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約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經查: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不論修正前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⒋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
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然本案前置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最重宣告刑僅能判處5年,又被告於本院偵查、審理中自白犯罪,依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1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②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犯行,本件無犯罪所得毋須繳回,是依裁判時法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
③是綜合上開各情,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身份證件資料供「婷婷」為其辦理本案遠東帳戶以供「婷婷」使用,再將上開遠東帳戶之帳號設定為本案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續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婷婷」,供「婷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簡宏德、賴韋宏、賴政豪、曾盈鳳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㈢、核被告李約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 96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曾盈鳳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乃被告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而依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應認被告無犯罪所得而毋須繳回,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本案遠東帳戶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簡宏德等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應值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戮力與到庭之賴政豪、曾盈鳳調解成立,亦已依調解內容按時賠償二位告訴人,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及匯款證明存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75-76、83-91頁),並斟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於餐飲業服務,需撫養母親、與母親、弟弟同住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參本院金訴卷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56頁)及告訴人賴政豪、曾盈鳳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金訴卷第80頁)之量刑意見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㈥、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且已戮力與到庭調解之告訴人賴政豪、曾盈鳳調解成立,已如前述,而告訴人簡宏德、賴韋宏則因未到庭調解,始無法調解成立,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本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為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遵守賠償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即本院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為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㈦、沒收: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被告固有為幫助洗錢犯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⒉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簡宏德 (提告) 113年3月10日起 以LINE暱稱「盈透證劵官方」向簡宏德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有高額獲利云云。 113年4月29日11時38分許 23萬元 2 賴韋宏 (提告) 113年4月23日起 以IG、Line暱稱「台灣區域-線上客服」向賴韋宏佯稱:可投資賣衣服,客人下單後儲值至指定帳戶即可賺取價差云云。 113年5月2日 15時15分許 10萬元 3 賴政豪 (提告) 113年4月13日起 以IG向賴政豪佯稱:可投資賣衣服從中獲利云云。 113年4月30日 8時49分許 30萬元 113年5月1日 10時14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1日 10時15分許 4萬元 113年5月1日 10時15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1日 10時16分許 4萬元 4 曾盈鳳 (提告) 113年3月中旬某日起 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曾盈鳳佯稱:匯款投注香港彩券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4月29日 上午11時6分許 65萬元【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2號
聲請人 賴政豪 地址詳卷聲請人 曾盈鳳 地址詳卷相對人 李約翰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2號就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 號詐欺等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19日上午10時28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人員:
法 官 周霙蘭書記官 許育彤通 譯 施蕙倫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賴政豪、曾盈鳳 到相對人 李約翰 到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賴政豪新臺幣(下同)肆拾捌萬元,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捌仟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起,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匯入聲請人賴政豪指定之長治郵局帳戶(戶名:賴益成;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曾盈鳳陸拾伍萬元,每月為一期,每期捌仟元,自一一四年三月起,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匯入聲請人曾盈鳳指定新光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戶名:曾正吉;帳號:000-0000000000000 ),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不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 賴政豪聲請人 曾盈鳳相對人 李約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許育彤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育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