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智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智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健強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85、1215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7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健強共同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及藍芽耳機37件、充電器148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廖健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商標法第97條於民國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然修正後之法律

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故仍應適用現行之商標法第97條規定。次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被告自111年9月10日前某時起,多次約由大陸地區賣家在蝦

皮購物網站經營賣場,並自大陸地區寄送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商品被告而輸入我國,廖健強再依大陸地區賣家指示,將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商品寄送與下單之消費者,每寄送1單則可收取新臺幣5元之報酬,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以相同之方式反覆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應為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大陸地區賣家,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商標權人需花費大

量時間經營,且須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方能使該商標於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間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形象,詎渠等竟為圖小利而為本案犯行,稀釋商標價值、破壞商品交易秩序,並損及商標權人之權益,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另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侵害商標權商品甫輸入即遭查獲,未及流入市面,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擴大,被告復與告訴人即蘋果公司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基智簡卷第2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智易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考慮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法律,且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足以使被告有所警惕,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三、沒收: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藍芽耳機37件、充電器148件,均為仿冒商標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移送併辦,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885號112年度偵字第12151號被 告 廖健強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健強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之商標圖樣或文字,均係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電源轉接器、傳輸線、手機內部零件排線、手機耳機、手機電池等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竟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Sandy」、「明年今日」、「神仙妹妹」、「Gene」等人(下稱大陸地區賣家)共同意圖販賣,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9月10日前某日起,約由大陸地區賣家在蝦皮購物網站經營賣場,並自大陸地區寄送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商品與廖健強而輸入我國,廖健強再依大陸地區賣家指示,將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商品寄送與下單之消費者,每寄送1單則可收取新臺幣5元之報酬。嗣廖健強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1年9月10日,由大陸地區賣家進口如附表一、二所示仿

冒蘋果公司商標之商品,並於111年9月11日以「邱毓荃」名義報運進口附表一之快遞貨物(貨物名稱:charger,報單編號:CX110T8J614X,主提單號:000-00000000,分提單號:0000000000),及以「劉奕嫻」名義,報運進口附表二之快遞貨物(貨物名稱:battery charger,報單編號:CX1108J613X,主提單號:000-00000000,分提單號:0000000000),而自大陸地區輸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商品至我國,欲寄送與廖健強收受後販賣。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開箱查驗,發現前開進口貨物,均係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商品,遂將該等貨物與以扣留。

㈡於112年3月31日,由大陸地區賣家進口如附表三所示仿冒蘋

果公司商標之商品,並於112年4月1日以「顏鴻新」名義報運進口附表三之快遞貨物(貨物名稱:fitting,報單編號:CX120T8566JP,主提單號:000-00000000,分提單號:0000000000),而自大陸地區輸入如附表三所示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商品至我國,欲寄送與廖健強收受後販賣。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開箱查驗,發現前開進口貨物,均係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商品,遂將該等貨物與以扣留。

㈢於112年5月3日前某日,由大陸地區賣家自大陸地區寄送如附

表四所示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商品與廖健強後持有之,嗣警方於持112年5月3日搜索票,至廖健強住處執行搜索,經同意搜索後,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倉庫,查獲如附表四所示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商品。

二、案經蘋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健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商品,均係大陸地區賣家欲交由寄送特定消費者販賣之事實,然辯稱:伊只是單純從事物流公司,無法驗證大陸地區賣家所寄送商品是否為真品云云。惟被告係重新將個別商品依大陸地區賣家指示寄送特定消費者,與單純配送貨物而不知其貨物內容物之物流業者顯然有別,其亦明確知悉其寄送之商品具蘋果公司商品之外觀,卻自陳未曾向大陸地區賣家確認扣案商品是否為真品,顯然容任並參與侵害商標權法之犯行甚明。 2 被告廖健強與大陸地區賣家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 佐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商品,係大陸地區賣家欲交由被告寄送販賣之商品。 3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進口貨物外觀照片、進口貨物開箱查驗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之事實,及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貨物外觀上收件地址,與被告戶籍地址相符等事實。 4 111年10月3日德誼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鑑定報告2份、112年4月21日德誼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鑑定報告1份、112年6月19日APPLE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附附表四所示仿冒蘋果公司商標商品照片、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共同意圖販賣而輸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商品,及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四所示商品,均係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商品。 5 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 證明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之商標圖樣或文字,均係蘋果公司向智財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電源轉接器、傳輸線、手機內部零件排線、手機耳機、手機電池等商品。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㈣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被告與大陸地區賣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侵害商標之商品,均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一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件) 1 仿冒USB-C to Lightning 充電線(2米) 70 2 仿冒AirPods無線耳機 70 合計 140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件) 1 仿冒iPhone MagSafe 行動電源 70 2 仿冒Lightning to USB 連接線(1米) 80 3 仿冒AirPods Pro無線耳機 30 合計 180附表三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件) 1 仿冒AirPods Pro with MagSafe Charging Case 50 合計 50附表四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件) 1 仿冒蘋果無線耳機 100 2 仿冒蘋果無線耳機 111 3 仿冒蘋果充電組 20 4 仿冒蘋果電源轉接器 432 5 仿冒蘋果電源轉接器 344 6 仿冒蘋果連接線 1 7 仿冒蘋果無線耳機 126 8 仿冒蘋果電源轉接器 276 9 仿冒蘋果電源轉接器 80 10 仿冒蘋果Magsafe行動電源 179 11 仿冒蘋果Magsafe充電器 204 12 仿冒蘋果Magsafe充電器 137 13 仿冒蘋果Apple Watch磁性快速充電器 101 14 仿冒蘋果充電組 200 15 仿冒蘋果有線耳機 262 16 仿冒蘋果連接線 2 17 仿冒蘋果有線耳機 200 18 仿冒蘋果連接線 404 19 仿冒蘋果電源轉接器 1 20 仿冒蘋果連接線 319 21 仿冒蘋果連接線 380 22 仿冒蘋果連接線 421 23 仿冒蘋果Apple Watch磁性快速充電器 1 24 仿冒蘋果連接線 368 25 仿冒蘋果電源轉接器 8 合計 4677【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796號被 告 廖健強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智易字第8號(禮股)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廖健強與暱稱「神仙妹妹」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民國112年4月5日自大陸地區輸入仿冒APPLE商標藍芽耳機37件及充電器148件(報單號碼:CX120T8523JP),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

二、證據:被告所述內容、美商蘋果公司辨識報告書、工商登記資料、查扣之仿冒APPLE商標藍芽耳機37件、充電器148件及報關資料。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9885號、第1215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禮股)以113年度智易字第8號案件審理中。本件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罪事實(報單號碼:CX120T8523JP)與業經起訴之違反商標法之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三所示商品(報單號碼:CX120T8566JP),時間相近(分別為113年4月5日、3月31日至4月1日間),均係仿冒APPLE商標(本件為藍芽耳機37件及充電器148件,起訴審理案件之仿冒商標商品為AirPods Pro耳機),故本件犯罪事實與起審理案件之犯罪事實一(二)具有接續之關係。為避免重覆起訴及重複處罰被告,宜移請貴院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魯 婷 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