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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智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智簡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奕仁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 2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智易字第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奕仁犯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奕仁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擅自重製告訴人金德恩

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並與其所犯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之關係,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罔顧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及權利人辛苦之智慧結晶,顯然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尚可,且其犯後坦承犯行,足見被告有所悔悟,惜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宣穎【附錄論罪法條】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32號被 告 陳奕仁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仁明知「3D立體鞋墊」之圖片1張(下稱本案圖片),係告訴人金德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德恩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金德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竟仍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金德恩公司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至網路上將本案圖片之電子檔予以下載後,旋於蝦皮購物網站以帳號「yiyi00000000」在其賣場「LEY.萬種商品買賣交流」刊登販賣「台灣製造POLIYOU立體3D透氣抑菌成人鞋墊(雙層構造/運動鞋/休閒鞋/上班族/業務/男生適用)」之廣告,並上傳本案圖片供銷售商品使用,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金德恩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金德恩公司人員於113年2月29日瀏覽蝦皮購物網站,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德恩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奕仁於偵訊時之供述、蝦皮購物網站網頁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以蝦皮帳號「yiyi00000000」使用本案圖片,在蝦皮網頁上販售商品、被告使用之本案圖片係自網路上下載之事實。 2 告訴人金德恩公司之指訴、本案圖片原始檔光碟 證明被告上傳至蝦皮購物網站「LEY.萬種商品買賣交流」賣場販賣3D立體鞋墊之本案圖片1張(新北地檢113年度他字第9091號卷刑事告訴狀告證3),係告訴人員工所拍攝創作,約定由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及美術著作之事實。 3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0月22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022003S號函附會員資料 證明蝦皮帳號「yiyi00000000」 、賣場「LEY.萬種商品買賣交流」之申請人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8.05.01 版之第 91

條】修正前條文:

第 91 條(108.05.01 版)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