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智簡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瑞芬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瑞芬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仿冒LV商標手環1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補充:「翁瑞芬明知附表一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均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未經上揭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仿冒該商標之商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事法上販賣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銷
售營利意圖,客觀上或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主動行銷,以招攬買主,或與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就標的物、價金等買賣重要內容進行磋商或承諾,即已達販賣罪之著手階段,並以是否交付標的物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就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言,應買者如有取得標的物之意,縱令內心係為取得標的物,以確認是否確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仍不因其買受動機存有蒐證目的而影響買賣之成立,行為人如因此交付移轉標的物所有權,即應論以販賣既遂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以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載明被告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
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罪,然法院審判之對象為起訴之犯罪事實,而此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又聲請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基於透過網際網路販賣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6萬3800元之價格販售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予商標權人之調查人員謝沛家,應認檢察官係以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並認定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另謝沛家係至被告店面購買本案手環,並非於網路購得,此部分應係誤載,併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侵蝕商標權人對於註冊
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減損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形象,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價值與獲利、營業規模、生活狀況、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以6萬3800元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予謝
沛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LV商標之手環1只,為侵害商標權之
物,自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後段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一: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圖樣 商品類別及服務名稱(與本案無關者省略記載) 1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 商品類別014:貴金屬製之碟子,煙灰缸,箱子及盒子,粉盒,珠寶及特製珠寶,特別是戒子,鑰匙圈,扣子,耳環,袖扣,手鐲,胸針,項鍊,領帶別針,獎牌,鐘錶及計時儀器,特別是錶帶,錶,手鐲錶,鐘,鬧鐘,錶殼,貴金屬及其合金及鍍有貴重金屬之餐具(刀、叉、匙除外)。 00000000 商品類別014:貴金屬製之碟子,煙灰缸,箱子及盒子,粉盒,珠寶及特製珠寶,特別是戒子,鑰匙圈,扣子,耳環,袖扣,手鐲,胸針,項鍊,領帶別針,獎牌,鐘錶及計時儀器,特別是錶帶,錶,手鐲錶,鐘,鬧鐘,錶殼,貴金屬及其合金及鍍有貴重金屬之餐具(刀、叉、匙除外)。附表二:
編號 仿冒商品及數量 仿冒商品照片 備註 1 仿冒LV商標手鐲1只 告訴人委派調查公司人員購買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92號被 告 翁瑞芬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瑞芬明知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販入之LV商標手環,係未得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竟仍基於透過網際網路販賣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及7月間,即先經由「采慧珠寶銀樓」(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臉書粉專網頁,刊登販賣訊息,再於113年4月間起,向貨源來路不明之賣家,購買冒用LV商標之手環後而持有之。嗣經商標權人之調查人員謝沛家於同年8月29日19時許,前往上址銀樓,以新臺幣(下同)6萬3800元之價格,購買冒用LV商標之手環1只,攜回鑑定後,商標權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任邵瓊慧律師、趙國璇律師、蔡心雅律師(已陳報解除委任)、TI YUET CHING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翁瑞芬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以外之人謝沛家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且有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列印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上址銀樓照片、上開冒用LV商標手環照片、保證卡翻拍照片、鑑定報告書、告訴人公司授權委託書、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謂販賣行為,係指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銷售賣出而言;查本件告訴人公司調查人員於上開時地買賣交易,係出於為告訴人公司蒐證目的,原無完成買賣行為之真意,應認被告上開販賣行為並未完成而屬未遂,然商標法第97條並無處罰販賣未遂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