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5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啓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83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啓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於民國112年初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2月9日某時許」。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示「112年2月13日9時5分」、「112年2月13日10時30分」之記載,各應更正為「112年2月13日12時17分」、「112年2月13日13時2分」。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⒈被告吳啓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7日遠銀詢字第1140
000770號函暨所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啓壠,下稱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4年度金訴字第162號卷第27-3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啓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⒋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
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然本案前置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最重宣告刑僅能判處5年,又被告於本院偵查、審理中自白犯罪,是依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1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②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犯行,且本件無犯罪所得毋須繳回,是依裁判時法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
③是綜合上開各情,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被告否認有因本
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而依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應認被告無犯罪所得而毋須繳回,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上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者之真實身分,實有不該;兼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林士峯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參114年度金訴字第162號卷第123-124頁),及斟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工作、未婚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參114年度金訴字第162號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且已戮力與被害人林士峯調解成立,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本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為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遵守賠償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即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6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方式,對被害人林士峯為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㈥、沒收: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被告固有為幫助洗錢犯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⒉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存摺、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上開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公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83號被 告 吳啓壠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啓壠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初某日,在基隆市區某統一超商處,將其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臉書綽號「保羅」詐騙集團成員,再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提供上開卡片之密碼連同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林士峯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為林士峯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啓壠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卡片密碼連同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予他人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 2 ⑴被害人林士峯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林士峯提供名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交易明細、臨櫃匯款單據、投資畫面截圖各1份 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林士峯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 2.被害人林士峯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存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吳啓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 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1 林士峯 (未提告) 111年11月19日某時 網路假投資 112年2月13日9時5分 臨櫃匯款/130萬元 112年2月13日10時14分 臨櫃匯款/170萬元 112年2月13日10時30分 臨櫃匯款/191萬元【附件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6號
聲請人 林士峯 (地址詳卷)代理人 王煥傑律師相對人 吳啓壠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6號就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162 號詐欺等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6 月4 日上午11時28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人員:
法 官 周霙蘭書記官 許育彤通 譯 施蕙倫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王煥傑律師 到相 對 人 吳啓壠 到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共分60期,以每月為1 期,第1 期至第12期,每期12,000元,第13期至第24期,每期15,000元,第25期至第36期,每期17,000元,第37期至第48期,每期19,000元,第49期至第59期,每期20,333元,第60期20,337元,自民國114 年7 月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戶名:林士峯;代碼:
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不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代理人 王煥傑律師相 對 人 吳啓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許育彤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育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