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6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愛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號、第1203號、第1864號),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64號受理在案,嗣被告於本院114年6月19日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玆判決如下:
主 文楊愛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愛君於本院114年6月19日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我認罪。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給我緩刑之機會。」、「{調解履行情形?}一、我依調解條件履行,告訴人陳來富的新臺幣(下同)16萬元我已經全部履行完畢,告訴人陳來富也有收到了。二、我依調解條件履行,告訴人葉文源的8萬5000元我已經全部履行完畢,告訴人葉文源也有收到了。」、「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我認罪,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給我緩刑的機會。」等語明確,復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4號、第1203號、第1864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㈠告訴人陳來富於本院114年6月19日審理時指述:「一、我已
經有收到被告匯款之16萬元了,被告已經依約履行。二、我也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請法院依調解條件處理。三、之後不用再傳喚我來開庭了。」、「{對於本案處理有何意見?}
一、同前所述。二、因為我需要工作,所以後續不要再傳喚我來開庭了。三、請法院依調解條件處理就可以了。」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楊愛君於本院114年6月19日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我認罪。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給我緩刑之機會。」、「{調解履行情形?}一、我依調解條件履行,告訴人陳來富的16萬元我已經全部履行完畢,告訴人陳來富也有收到了。二、我依調解條件履行,告訴人葉文源的8萬5000元我已經全部履行完畢,告訴人葉文源也有收到了。」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與本院114年5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載示:告訴人葉文源也有收到被告給付的8萬5000元了,被告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等語情節大致吻合【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4號,下稱:金訴卷,第159頁】,亦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5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5月12日電話紀錄表、被告於114年4月29日出具之匯款證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日儲字第1140022905號函及其附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請儲戶注意事項、交易明細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4月11日一總營集字第003257號函及附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申請書兼登錄單、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第e 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個網約定帳戶異動明細、登入IP資料、客戶基本資料(戶名:
楊愛君、帳號:00000000000 號)等在卷可徵【見金訴卷,第15至82頁、第85至122頁、第138-1至138-2頁、第153頁、第159頁】。
㈡補充「證據」: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陳來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來富出具之華泰商業銀行跨行匯款單、通訊軟體聊天紀錄截圖、華泰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戶名:鄭珊珊;帳號:0000000000000 號)、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18日儲字第1130062936號函及其附件: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監視器影像截圖、客戶基本資料(戶名:楊愛君、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及身份證正反面影本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4號卷,第17至27頁、第29至41頁】,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0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13617546號函、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交易資料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葉文源)、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被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 、戶名:楊愛君)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取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3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收款人:楊愛君)【見同上署114年度偵字第1203號卷,第15頁、第17至18頁、第19至23頁、第25至29頁、第31至33頁、第35頁】,與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楊愛君)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13年11月27日一基隆字第000082號函及附件: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份、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 張、ATM 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楊愛君)、購買商品合約書影本1份、第一銀行帳戶(戶名:楊愛君;帳號: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楊愛君;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出具之通訊對話紀錄截圖共37張、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葉文源)、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陳來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告訴人陳來富出具之華泰商業銀行跨行匯款回單翻拍、通訊軟體聊天紀錄截圖、華泰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戶名:鄭珊珊;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見同上署114年度偵字第1864號卷,第13至20頁、第21至31頁、第43至44頁、第45至47頁、第49至55頁、第57至81頁、第83至85頁、第95至105頁、第109至122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賀金鳳於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⑵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五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⑶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⑷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⑸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且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均不符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至同法第47條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件被告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另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否認犯罪,迄至本院114年6月19日審理時,始坦認犯行,應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此,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查,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否認犯罪,迄至本院114年6月19日審理時,始就洗錢犯行自白坦承不諱,無論依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⑷承上,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一體適合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並由被告擔任提領款項,最後再將款項轉交上游之工作,應認成員已達3人以上,其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職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各次負責提款及轉交贓款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本案各次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間(共2罪),與LIN
E暱稱「假姍姍」、LINE電話號碼「0000-000000」、自稱「陳建宇」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再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次所為上開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至於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均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
重其刑之規定,亦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理由如上述,本件尚無從依各該規定,加重或減輕其刑,附此併敘。
㈧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詐欺、洗錢之行為,固有不該,然考量被告主觀之惡性尚非重大,併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來富、告訴人葉文源達成調解,並全部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之事實,亦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5號調解筆錄、被告於114年4月29日出具之匯款證明、本院114年5月12日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見金訴卷,第138-1至138-2頁、第153頁、第159頁】,是被告應堪認有悛悔之意,兼衡其係於各別提領之金額、犯罪情節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非鉅等節衡量,本院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而足堪憫恕之情狀,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達罪刑相當之刑法處罰目的,特此敘明。
㈨茲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人,竟抱持縱提供個人申辦之金
融帳戶予詐欺集團非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用以作為詐騙上開告訴人匯款、洗錢之用,進而更依指示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不僅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且嚴重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所為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已自白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已全部履行完畢,亦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5號調解筆錄、被告於114年4月29日出具之匯款證明、本院114年5月12日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138-1至138-2頁、第153頁、第159頁】,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及被害人財產上所受損害之金額,及其自述:我跟先生、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我認罪,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給我緩刑之機會等語,並有該筆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另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覆實施,且施以詐術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並酌量被告於本院114年6月19日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我認罪。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給我緩刑之機會。」、「{調解履行情形?}一、我依調解條件履行,告訴人陳來富的新臺幣(下同)16萬元我已經全部履行完畢,告訴人陳來富也有收到了。二、我依調解條件履行,告訴人葉文源的8萬5000元我已經全部履行完畢,告訴人葉文源也有收到了。」、「我認罪,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給我緩刑的機會。」等語,並有該筆錄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用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損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宜早日改過,依本分而遵法度,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人生。
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我國刑法對於緩刑制度採罪刑附條件宣告主義,認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者有消滅罪刑之效力,亦即原罪刑之宣告均為無效,而以未嘗犯罪論,亦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97號刑事裁判要
旨可參。查,被告前於97年間,雖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緩刑2年,於97年12月31日確定,且其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之事實,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素行尚稱良好,有自我相當節制之控制能力,復考量被告有悔改之意,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以諭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勿貪投機,勿心存僥倖,天下沒有白吃的鴻運,宜依本分而遵法度,則日日平安喜樂。
四、本件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之理由如下: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本案犯行並未取得任何報酬,又其所領取款項亦均交回上手,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認洗錢犯罪客體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予以沒收,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雖均係屬本案洗錢之標的,然被告提領各該款項後,已全部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收受,而未遭當場查獲;此外,依卷內證據所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所提領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㈢另如附件之起訴書所示金融帳戶,雖未據扣案,然衡酌該等
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並無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4號
第1203號第1864號
被 告 楊愛君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愛君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匯款進入,有供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假姍姍」、LINE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網路上,將其所申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楊愛君上開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113年9月20日中午11時許,以LINE暱稱「假姍姍」向陳來富謊稱係其女兒需款孔急,使陳來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7分許,在基隆大武崙郵局臨櫃匯款,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至楊愛君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即被楊愛君臨櫃提款32萬元後,轉交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陳建宇」之人,使陳來富受有損害;㈡113年9月19日中午11時許,以LINE電話「0000-000000」向葉文源謊稱係其女兒需款孔急,使葉文源陷於錯誤,於翌日(20日)中午11時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基隆新民店」內ATM匯款17萬元至楊愛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隨即被楊愛君提款5萬元後,轉交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陳建宇」之人,始葉文源受有損害。嗣陳來富、葉文源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來富、葉文源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愛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愛君坦承有提供郵局及第一銀行之帳戶給他人使用,且將匯入之款項領出,再交付予該人指定之人等事實,並陳稱:伊當下沒有想那麼多,後來覺得怪怪的,承認做錯了等語。 2 告訴人陳來富、葉文源於警詢中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3 告訴人陳來富、葉文源提供之匯款出金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陳來富、葉文源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 4 被告郵局、第一銀行帳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 證明被告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愛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LINE暱稱「假姍姍」、LINE電話號碼「0000-000000」、自稱「陳建宇」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