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9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淑卿選任辯護人 許書豪律師
王相傑律師張寧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6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郭淑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郭淑卿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或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依郭淑卿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可預見及此,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至113年10月21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及其不知情之未成年女兒簡O慧(000年0月間出生,年籍詳卷)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基隆愛三路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嗣該不詳人士所屬或其他不詳詐欺犯罪成員取得本案玉山帳戶、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附表一所示嚴雪惠、李嘉雯、李承恩、蔡佳蓉、戴君芸及梁素莉等人(以下簡稱嚴雪惠6人)分別陷於錯誤,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匯入後迅即遭不詳詐欺犯罪成員提領一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金額各節詳附表一)。因以上款項係匯入郭淑卿、簡O慧名義之本案玉山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內,致嚴雪惠6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郭淑卿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實際去向。嚴雪惠6人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貳、證據
一、被告郭淑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61頁至第64頁、第97頁至第101頁)。
二、告訴人嚴雪惠6人分別於警詢中之供述(詳附表一各該編號⑴所示卷證出處)。
三、中華郵政114年3月31日儲字第1140022902號函暨檢附簡O慧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帳戶變更事項申請書、詐欺通報資料等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4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44652號函暨檢附本案玉山帳戶電話/網路銀行/外幣服務申請書、金融卡申請書、客戶事故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等資料(外放資料卷第3頁至第39頁),及附表一證據方法欄其餘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佐。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係將本案玉山帳戶、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成年人士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使嚴雪惠6人分別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各該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玉山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或與其他犯罪成員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其所為應屬幫助犯。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向嚴雪惠6人實施詐術之詐欺犯罪成員或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或該等犯罪成員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自難認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成年人士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嚴雪惠6人施以詐術,致彼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被告同時提供本案玉山帳戶、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嚴雪惠6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惟其並未於偵查中坦認此部分犯行(偵卷第188頁),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一併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作業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卷第188頁),被告於預見對方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竟仍同意提供本案玉山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令他人利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如附表一所示嚴雪惠6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已與嚴雪惠6人分別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且依約履行調解或和解內容,賠償彼等所受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㈠考量被告未有任何科刑執行紀錄,非習於犯罪之人,尚未顯
示對於社會及法律之嚴重敵視狀態,其經此偵審程序,復經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倘予相當期間緩刑宣告,同時施以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命其遵守一定事項(詳後述),被告與社會仍保持聯繫,隨時接受正向輔導,讓被告在社區中接受懲罰與治療、復原,並可免於監獄的負面影響和對家庭的破壞。從而本院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
㈡又本院認被告依其所犯情節,顯於法規範欠缺正確認識,為
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替代服自由刑之方式,達到教化被告,及預防其再犯之效果。
㈢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觀後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肆、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附表一所示嚴雪惠6人遭詐騙匯入本案玉山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犯罪成員提領一空,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被告既非實際上取款之人,即非洗錢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二、又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成員使用,然依卷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確已實際獲取報酬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是此部分自亦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一併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1 嚴雪惠 (告訴) 嚴雪惠於113年10月20日下午10時許,在臉書刊登販售尿布訊息,某詐欺成員瀏覽後,於同年月21日上午2時許,傳送訊息聯絡嚴雪惠,佯稱:欲向嚴雪惠購買尿布,要用黑貓宅急便取貨,需依客服指示處理云云,致嚴雪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21日下午3時38分許/郭淑卿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9萬9,989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自同日時46分許起至52分許止期間,遭某不詳詐欺成員分別提領1萬9,633元〔5次〕、1,762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嚴雪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⑵嚴雪惠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簡訊內容等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5頁) ⑶郭淑卿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偵卷第15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李嘉雯 (告訴) 李嘉雯在臉書刊登販售指甲彩繪膠訊息,某詐欺成員瀏覽後,於113年10月21日下午4時54分許前某時,以暱稱「Marandi Do」、客服人員、「客服專員(吳亦茹)」等身分傳送訊息聯絡李嘉雯,佯稱:欲向李嘉雯購買指甲彩繪膠,要用LALAMOVE進行交易,需依客服指示辦理認證云云,致李嘉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21日下午4時54分許/郭淑卿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9,985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時58分許,遭某不詳詐欺成員提領1萬9,633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嘉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 ⑵李嘉雯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匯款紀錄、LALAMOVE網頁等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1頁) ⑶郭淑卿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偵卷第15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李承恩 (告訴) 李承恩於113年10月21日下午4時40分,在社群軟體Threads刊登販售機車零件訊息,某詐欺成員瀏覽後,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以暱稱「陳梓妍」、「7-11賣貨便客服人員王名洋」等身分傳送訊息聯絡李承恩,佯稱:欲向李承恩購買機車零件,要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需依客服指示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李承恩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21日下午5時58分許/郭淑卿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6,123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下午6時2分許、4分許,遭某不詳詐欺成員分別提領1萬9,633元、6,75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承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 ⑵李承恩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紀錄、電子郵件、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7頁) ⑶郭淑卿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偵卷第15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蔡佳蓉 (告訴) 蔡佳蓉在網路上刊登販售毛巾訊息,某詐欺成員瀏覽後,於113年10月21日某時,以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華南商銀客服人員」等身分傳送訊息聯絡蔡佳蓉,佯稱:欲向蔡佳蓉購買毛巾,要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需依客服指示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及驗證帳戶云云,致蔡佳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21日下午2時39分許/簡○慧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4,085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自同日時44分許起至48分許止期間,遭某不詳詐欺成員分別提領2萬元〔2次〕、4,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佳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 ⑵蔡佳蓉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85頁) ⑶簡○慧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偵卷第15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戴君芸 (告訴) 戴君芸在臉書刊登販售APPLE pencil PRO訊息,某詐欺成員瀏覽後,於113年10月20日上午11時許,以暱稱「Shixuan Wu」、「黑貓宅急便客服人員」、「金管中心專員」等身分傳送訊息聯絡戴君芸,佯稱:欲向戴君芸購買APPLE pencil PRO,要用黑貓宅急便出貨,需依客服指示進行金流認證云云,致戴君芸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21日下午1時35分許/簡○慧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1,045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自同日時45分許起至下午2時14分許止期間,遭某不詳詐欺成員分別提領2萬元、1萬1,000元、1,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戴君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 ⑵戴君芸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對話紀錄文字列印資料(偵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99頁、第103頁至第115頁) ⑶簡○慧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偵卷第15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梁素莉 (告訴) 梁素莉於113年10月21日上午10時21分許,在臉書刊登販售商品訊息,某詐欺成員瀏覽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以暱稱「Wu Qiu Li」、「黑貓宅急便客服人員」等身分傳送訊息聯絡梁素莉,佯稱:欲向梁素莉購買洗臉機,要用黑貓宅急便宅配到府取方式取貨,需依客服指示操作云云,致梁素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⑴113年10月21日中午12時54分許/簡○慧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80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遭某不詳詐欺成員提領4萬9,000元) ⑵113年10月21日下午1時23分許/簡○慧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5,001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時30分許、31分許,遭某不詳詐欺成員分別提領2萬元、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梁素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⑵梁素莉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21頁至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55頁) ⑶簡○慧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偵卷第15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附表二(卷宗對照表)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90號卷 偵卷 2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卷 本院卷 3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外放資料卷 外放資料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