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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金簡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0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辰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16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93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辰陽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前不詳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前之同年7月間某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林辰陽於本院審理及訊問時之自白(金訴卷第49-50、84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6日儲字第1140014923號函

暨所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辰陽,下稱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金訴卷第29-43頁)。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林辰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告訴人張雯等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⒊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均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張雯、程筑瑩、王欣微、黃珮蓉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本案帳戶,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匯款後即遭提領,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因思慮欠周,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供作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工具,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與到庭之告訴人張雯、程筑瑩調解成立,並已為部分賠償(參金訴卷第79-80頁之調解筆錄、基金簡卷第15-19頁公務電話紀錄)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保全工作、離婚、需撫養父母及給小孩生活費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參金訴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50頁)及並無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且已戮力與到庭調解之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而告訴人王欣微、黃珮蓉則因未到庭調解,始無法調解成立,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本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為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遵守賠償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即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8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為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㈦、沒收: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被告固有為幫助洗錢犯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⒉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上開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公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16號被 告 林辰陽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 ○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辰陽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前不詳時間,將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以7-11交貨便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之方式,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林辰陽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後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雯、程筑瑩、王欣微、黃珮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林辰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與LINE暱稱「曉曉」 、「彭金隆」之人之對話 記錄截圖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 (1)告訴人張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張雯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INSTAGRAM貼文頁面截圖、交易紀錄截圖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張雯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3. (1)告訴人程筑瑩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程筑瑩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INSTAGRAM個人頁面截圖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程筑瑩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4. (1)告訴人王欣微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王欣微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王欣微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5. (1)告訴人黃珮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黃珮蓉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黃珮蓉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6.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為本案帳戶申請人,並有詐騙款項匯入後旋即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LINE暱稱為「曉曉」之人跟我說他在日本,原本的帳戶已經不能用了,需要帳戶,叫我寄提款卡給他,他要匯日幣500萬元到我的帳戶,我才交付提款卡出去云云。惟查,被告自陳係「曉曉」突然加其好友,2人聊天後被告自認「曉曉」為其朋友,始相信「曉曉」而將提款卡交付,惟被告完全不知「曉曉」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合理,且觀諸被告與「曉曉」之對話紀錄,當「曉曉」向被告借錢時,被告皆明確拒絕,被告復表示係因對「曉曉」仍有所懷疑故不輕易借款予「曉曉」,即被告並非全然信任「曉曉」,足認被告雖已預見本案帳戶有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或求得愛情,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辯稱無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相關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 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雯 假中獎通知 113年7月14日14時52分 4萬9,987元 113年7月14日14時58分 8,012元 2 程筑瑩 假中獎通知 113年7月14日15時2分 3萬5,080元 3 王欣微 假中獎通知 113年7月14日15時9分 2萬8,015元 4 黃珮蓉 假中獎通知 113年7月14日15時12分 9,998元 113年7月14日15時14分 5,035元 113年7月14日15時19分 5,015元【附件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張 雯 (地址詳卷)代 理 人 張翊國 (地址詳卷)聲 請 人 程筑瑩 (地址詳卷)相 對 人 林辰陽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 巷0 弄0○0 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8號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4 月9 日上午11時26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人員:

法 官 周霙蘭書記官 許育彤通 譯 施蕙倫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程筑瑩 到聲請人代理人 張翊國 到相 對 人 林辰陽 到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張雯新臺幣(下同)58,000元,共分10期,以每月為1 期,第1 期至第7 期每期5,000 元,第8期及第9期每期10,000元,第10期3,000元,自民國114 年4 月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聲請人張雯指定之中華郵政土城清水郵局帳戶(戶名:張翊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程筑瑩35,000元,共分7 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5,000 元,自114 年4 月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聲請人程筑瑩指定之中華郵政路竹分局帳戶(戶名:程筑瑩;帳號:000-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不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 請 人 程筑瑩聲請人代理人 張翊國相 對 人 林辰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許育彤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育彤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