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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金簡字第 2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4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禕禪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15號),原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69號案件受理,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馬禕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本院一一四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三三六號、第三七九號、第三八0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馬禕禪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起訴事實自白認罪,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補充為「LINE暱稱「林仕魁」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二)被告於本院114年9月3日審判程序、9月30日訊問程序之自白。

(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36號、第379號、第38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83至第84頁、本院基金簡卷第33至36頁)。

(四)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4年8月20日集中作字第11450058351號函暨所附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及帳號異動資料(見本院金訴卷第49至第5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圓山分行114年8月27日合金圓山字第1140002536號函暨所附本案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63至第6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茲比較如下: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4、關於洗錢行為之自白減刑,被告行為時,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全文,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5、綜合比較結果:

⑴、就洗錢犯行部分,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或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就法定刑部分:如以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

罪為例(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法定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結果,本以舊法(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就自白減輕事由部分,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

第181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本院金訴卷第74頁);依被告行為時(112年7月14日)法或現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自白減刑規定,是被告無論依行為時法或現行法,均無從減刑,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⑷、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之法定刑對被告較為有利;就自白減輕部分,則無論是被告行為時法或現行法,均無對報告有利不利之情形,是本案一體適用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起訴書誤認本案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係未考量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縮規定,及誤將得否易科罰金之「裁量權行使」(非新舊法比較事項),亦列入刑罰「比較」之範圍,容有誤認,併予說明。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並不能與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提供2帳戶及使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阮麗美等5人被騙受害(同種競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異種競合),均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自偵查中迄至審判初始,猶一再否認犯行,本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之機會,經本院傳喚本案被害人到庭,被告與有到庭之被害人阮麗美、陳玉美及游琇青調解成立(詳見本院114年9月3日審判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卷第78頁、第83頁,本院114年9月30日訊問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本院基金簡卷第30頁、第33頁、第35頁);到庭之被害人均表示同意被告從輕量處及給予緩刑之機會,是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與到庭被害人均調解成立,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學歷(高職畢業)、未婚、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開單員)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於本案以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或受有何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11頁),是被告素行良好,合於緩刑宣告之要件;又被告因貸款需求,致一時考慮不周,輕率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犯後已知悔悟,並積極與被害人尋求調解,到庭之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同上審判及訊問筆錄);足見被告對本次經歷已有深刻體認,對其所為深感歉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過程,已受到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及履行調解內容,避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緩刑寬典,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故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即調解筆錄所載方式,向被害人阮麗美、陳玉美、游琇青支付如附件之損害賠償金額(詳見附表即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36號、第379號、第380號調解筆錄「三、調解成立內容:(一)」)。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此說明。

(七)本件被害人所層轉入本案台銀、合庫帳戶之款項,固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尚有共犯,且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被告現更未實際支配,倘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36號 相對人(馬禕禪)願給付聲請人(阮麗美)新臺幣(下同)參萬元,每月為一期,共分五期,每期陸仟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日起,於每月二十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東郵局帳戶(戶名:阮麗美;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79號 相對人(馬禕禪)願給付聲請人(陳玉美)新臺幣(下同)伍萬元,每月為一期,共分八期;第一期至第七期,每期陸仟元,第八期捌仟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日起,於每月二十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中壢郵局帳戶(戶名:陳玉美;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80號 相對人(馬禕禪)願給付聲請人(游琇青)新臺幣(下同)伍萬元,每月為一期,共分十期,每期伍仟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日起,於每月二十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戶(戶名:游琇青;帳號: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15號被 告 馬禕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兹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禕禪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9時50分許,在址設於屏東縣○○鎮○○路000號、314號之統一超商墾丁大灣店,將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密碼則以 LINE語音通話方式,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麗美、林志旺、韋承佑、陳玉美、游琇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馬禕禪於警詢及本 署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1份 坦承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惟辯稱:為辦貸款依對方指示寄交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不知道是詐騙等語。 2 (1)告訴人阮麗美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告訴人阮麗美提供之 ATM交易明細表1張、 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阮麗美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林志旺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告訴人林志旺提供之網 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 片1 張、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7張 證明告訴人林志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韋承佑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告訴人韋承佑提供之網 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1 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 8張 證明告訴人韋承佑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陳玉美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告訴人陳玉美提供之網 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1 張 證明告訴人陳玉美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游琇青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告訴人游琇青提供之網 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1 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 4張、通話紀錄擷圖1張 證明告訴人游琇青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7 本案2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提供所申辦之本案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騙而匯入金錢至本案2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而本件被告行為時已年滿39歲,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被告有過申辦貸款之經驗,應知曉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與申辦貸款之慣例相違。再者,詐欺集團經常以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簡妤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日期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阮麗美 113年4月20日 假冒為阮麗美友人小孩以LINE向 阮麗美佯稱:需借款云云。 113年4月20日 21時39分許 3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2 林志旺 假冒為林志旺友人以LINE向林志 旺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 21時26分許 5萬元 3 韋承佑 假冒為韋承佑友人以LINE向韋承 佑佯稱:阿嬤中風,動手術需要 錢云云。 113年4月20日 23時29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4月21日 0時14分許 3萬元 4 陳玉美 假冒為陳玉美之老闆以LINE向陳 玉美佯稱:需借款云云。 113年4月20日 22時56分許 5萬元 5 游琇青 假冒為游琇青之老闆以LINE向游 琇青佯稱:需借款云云。 21時45分許 5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