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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金簡字第 2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5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心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90號),原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5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心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本院一一四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三六三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心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羅俊逸」後補充「(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另行審結)」。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3行「民國111年8月17日前某日,由羅俊逸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吳心平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補充為「,由羅俊逸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前某日(同年7月23日後)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吳心平於111年8月17日前某日(同年7月22日後)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三)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114年8月26日準備程序、114年9月16日審判程序之自白。

2、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63號調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3、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⑶、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自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⑷、於洗錢行為之自白減刑,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項(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全文,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⑸、茲綜合比較結果:

①、就洗錢犯行部分,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或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②、就法定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本案法定最高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本案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之4條之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最低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結果,法定刑部分以新法(現行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③、就自白減輕事由部分,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被告1

13年8月12日警詢筆錄、113年11月12日偵訊筆錄—偵8890號卷第14至15頁、第114至11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本院金訴卷第152頁);則被告符合行為時法自白減輕之規定,惟不符合中間時法、現行法自白減輕規定,參以前述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意見,如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適用行為時法自白減輕規定,量刑框架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之4條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以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惟本案既因從一重處斷結果,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罪,依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一體性原則,亦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得衡酌上開減輕事由,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羅俊逸、「LINE」群組「摩根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及假冒公司顧問之「林菲羽」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申言之,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處斷(即在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時,其中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等沒收、保安處分及其他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之「被告2人提領時間、方式、金額」欄所示時間之提款行為,均係各別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之一罪。

(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立法機關基於刑事政策及預防犯罪之考量,雖得以特別刑法對特定犯罪設定較高法定刑,但其對構成要件該當者,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於此情形,審理具體個案之法院,考量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微,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以兼顧實質正義。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車手」之職務,審酌被告雖參與詐欺集團,涉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於本案審判程序時,與被害人調解成立,願意分期給付新臺幣6萬元(見114年9月16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635號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卷第183頁),被害人並表示「如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願意「給予緩刑機會」(詳本院114年9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金訴卷第181頁),是倘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顯屬過苛,有「情輕法重」之情堪憫恕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任意聽從詐騙集團指示,不僅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又更進一步為詐騙集團提領所得「贓款」,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應嚴予非難;又被告於偵查中,猶矢口否認犯行,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以犯後經本院調解成立,願意分期賠償被害人,足見被告已有悔意;另衡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及被告學歷(大學肄業)、未婚、自陳經濟狀況小康及職業(房仲)等智識、家境、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被告於本案以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或受有何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15頁),是被告素行良好,合於緩刑宣告之要件;又被告因遊玩線上博弈,欲提領款項,致一時考慮不周,輕率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犯後已知悔悟,並積極與被害人尋求調解,到庭之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同上審判筆錄);且截至本院114年12月2日進行共犯羅俊逸準備程序時,傳喚被害人到庭詢問,被害人稱被告均有按期履行(詳見該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金訴卷第230頁),足見被告對本次經歷已有深刻體認,對其所為深感歉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過程,已受到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及履行調解內容,避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緩刑寬典,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故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即調解筆錄所載方式,向被害人李鳳嬌支付如附件之損害賠償金額(詳見附件即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63號調解筆錄「三、調解成立內容:(一)」)。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此說明。

(八)本件被害人所層轉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固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尚有共犯,且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被告現更未實際支配,倘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本 院 114 年 度 交 附 民 移 調 字 第 363 號) 相對人(吳心平)願給付聲請人(李鳳嬌)新臺幣(下同)陸萬元,每月為一期,共分十二期,每期伍仟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臺中四張犁郵局(戶名:李鳳嬌;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89號第8890號

被 告 羅俊逸

吳心平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俊逸、吳心平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前某日,由羅俊逸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吳 心 平 將 其 所 申 設 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鳳嬌佯稱:可匯款投資獲利云云,使李鳳嬌陷於錯誤,匯出多筆款項,其中於111年8月17日13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後匯至第四層即本案國泰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內,再由羅俊逸、吳心平各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ATM提領方式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俊逸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 (1)被告羅俊逸固坦承於附表所示 時間提領附表所示第四層本案 國泰帳戶之款項,惟辯稱:係 虛擬貨幣交易之匯款,提領後 向幣商買幣等語。 (2)證明被告2人認識之事實。 2 被告吳心平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 (1)被告吳心平固坦承於附表所示 時間提領附表所示第四層本案 中信帳戶之款項,惟辯稱:係 九洲娛樂城下注出金之匯款, 提領還款給他人等語。 (2)證明被告2人認識之事實。 3 (1)被害人李鳳嬌警詢時之 指訴 (2)被害人提供之與詐欺集 團 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 1 份、匯款申請書影 本1張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30萬元至 附表所示之第 一 層帳戶內之事 實。 4 (1)丁鉉澤所申辦之 中國信 託商 業 銀 行帳號822- &ZZZZ;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1份 (2)廖婉婷所申辦之國泰世 華 商 業 銀行帳號013- &ZZZZ;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1份 (3)李泓毅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 商 業 銀行帳號822- &ZZZZ;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1份 (4)本案國泰帳戶、本案中 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 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國泰帳戶、本案中信帳 戶分別為被告羅俊逸、吳心平所 有,被害人受騙匯款30萬元至附 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經層層 轉匯匯至本案2帳戶且旋遭提領之 事實。 5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42號判決 證明被告羅俊逸因112年間加入詐 欺集團,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 罪,經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緩刑3年確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羅俊逸、吳心平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羅俊逸、吳心平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羅俊逸、吳心平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進而提領款項之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兩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復請審酌被告羅俊逸、吳心平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詐欺行為,犯後態度不佳,並無任何悔悟之意,於本件均為詐欺集團中底層取款車手,被害人1人、被害金額合計30萬元,迄今均仍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請貴院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羅俊逸、吳心平各有期徒刑1年,以示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 間、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 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 額 被告2人提領時間、方式、 金額 丁鉉澤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7日 13時29分許 30萬元 廖婉婷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泓毅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吳心平之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8月17日 14時19分許至 14時20分許 ATM提領共24萬元 111年8月17日 13時33分許 20萬0,001元 111年8月17日 13時34分許 20萬0,001元 111年8月17日 13時34分許 14萬6,998元 111年8月17日 13時38分許 20萬0,001元 111年8月17日 13時39分許 19萬9,999元 被告羅俊逸之本案國泰帳戶 111年8月17日 13時48分許至 14時4分許 ATM提領共48萬5,000元 111年8月17日 13時43分許 49萬9,998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