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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金簡字第 2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6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ATI HARYATI(中文名:雅蒂)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3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金訴字第5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TATI HARYATI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附記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TATI HARYATI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使實施詐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

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因借錢而輕率地將金融帳戶交給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4頁)暨其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帳戶之數量、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係印尼籍移工,其割捨親情來到異鄉工作,原本期望改善家庭生活,本院前揭科刑雖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倘若未能易科罰金而必須入監服刑,則其遠渡海外所從事之工作將受影響,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尤以其在遭員警逮捕、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之過程中,對其自身之前景及對未來規畫是否因而將被迫中斷等情充滿恐懼,較諸國人而言,顯然造成更大的心理壓制,被告當因而知所警惕,信其必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5萬元賠償,以贖其罪,並啟自新。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㈥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以移工名義來台居留,現擔任家庭幫傭,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金訴卷第34頁),並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見偵卷第111頁)在卷可參,考量其一時失慮而交付個人帳戶資料,所犯並非重罪,尚無事證可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等情,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被告係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與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非相符,無適用餘地。被告提供本人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遂行犯罪,考量帳戶提款卡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附表:

附記事項: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詠超5萬元,分10期,每月1期,每期給付5千元(本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定給付始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32號被 告 TATI HARYATI(中文名:雅蒂,印尼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TI HARYATI(下稱中文名:雅蒂)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可預見倘將金融帳戶帳號交付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目的,竟仍基於此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某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詠超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張詠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張詠超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二、案經張詠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雅蒂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與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有一天我需要錢,有一個在網路上認識的朋友跟我說他會介紹一個可以借我新臺幣(下同)8,000元的人,但提款卡要寄給他當抵押,才能借8,000元,後來我沒有拿到錢云云。 ②證明被告以8,000元代價,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⑴告訴人張詠超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詠超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偽造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張、偽造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附表:(民國/新臺幣)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張詠超 (提告) 113年9月19日9時57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19日10時14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19日10時16分許 5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