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6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冠醍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6號),原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55號案件受理,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冠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本院一一四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三七八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冠醍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起訴事實自白認罪,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13年10月30日前之某日」,後補充「(同年10月28日21時許後)」。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補充為「LINE暱稱「陳經理」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以假中獎方式」,更正為「先以假買家方式向張育嘉表示欲購買其所售之手錶後,傳假黑貓連結與張育嘉,並由假客服「陳永旭」向張育嘉佯稱須簽署第三方驗證以開通黑貓宅配云云」。
(四)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114年9月16日、9月30日審判程序之自白。
2、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7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147至148頁)。
3、本院114年贓款字第95號收據(見本院金訴卷第149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8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4388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33至第125頁)。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並不能與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異種競合),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自偵查中迄至審判初始,猶一再否認犯行,本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之機會,經本院傳喚本案被害人到庭,被告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詳見本院114年9月30日審判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卷第144頁、第147頁);到庭之被害人亦表示同意被告從輕量處及給予緩刑之機會;另被告亦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憑,是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學歷(大學肄業)、離婚、自陳經濟狀況(貧困)及職業(汽車美容業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於本案以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11至12頁),是被告素行良好,合於緩刑宣告之要件;又被告因應徵工作,致一時考慮不周,輕率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犯後已知悔悟,並積極與被害人尋求調解,到庭之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同上審判筆錄);足見被告對本次經歷已有深刻體認,對其所為深感歉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過程,已受到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及履行調解內容,避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緩刑寬典,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故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即調解筆錄所載方式,向被害人張育嘉支付如附件之損害賠償金額(詳見附表即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78號調解筆錄「三、調解成立內容:(一)」)。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此說明。
(七)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法院固無庸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亦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僅領取1次(詳見被告113年12月7日調查筆錄、114年4月16日偵詢筆錄—偵卷第51、126頁,114年9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金訴卷第130頁),依上開所述,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繳回,此有本院114贓款字第95號收據1紙在卷可憑(本院金訴卷第149頁),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2、本件被害人所轉入本案之款項,固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尚有共犯,且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被告現更未實際支配,倘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78號 相對人(李冠醍)願給付聲請人(張育嘉)新臺幣(下同)伍萬伍仟元,每月為一期,共分十期,第一期壹萬元,第二期至第十期,每期伍仟元,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三十日起,於每月三十日前(第二期為一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張育嘉;帳號: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86號被 告 李冠醍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醍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及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前之某日,以約定租用金融帳戶可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住處信箱以供取用、密碼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29日,以假中獎方式詐騙張育嘉,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9日21時23分許,匯款80,09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張育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育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李冠醍於本署偵 查中之供述 (2)被告李冠醍提供其前 同事與LINE暱稱「陳 經理」之人之對話記 錄擷圖 被告坦承為獲取報酬而於上 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 供他人使用。惟辯稱:我在 臉書上看到應徵工作,內容 是租用帳號為企業節稅,代 買文具用品,報酬是1個帳 戶1天1,000元云云。 2 (1)告訴人張育嘉於警詢 中之指訴 (2)告訴人張育嘉提供之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告訴人張育嘉遭詐欺集團以 假中獎之方式詐騙而於113 年10月29日21時23分許,匯 款8萬9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 實。 3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 詢暨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 份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 張育嘉受騙而匯入金錢至本 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 實。
二、詢據被告李冠醍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既坦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是為協助對方公司避稅所需,卻完全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公司地址及資料,而對方表示只須提供1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就可以不勞而獲1日1,000元之高額報酬,任何人一望即知,此係欲以提供帳戶之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足見被告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及利用帳戶收受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均有所認識,卻仍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李冠醍供承係出租帳戶,為獲得提供帳戶一日1,000元之報酬,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