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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金簡字第 2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6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松賓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78號、第2074號),原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82號案件受理,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松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松賓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起訴事實自白認罪,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113年6月5日前之某日」,後補充「(同年5月18日後)」。

(二)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114年9月16日、9月30日審判程序之自白。

2、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8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93至第94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422684號函暨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掛失紀錄、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31至第6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茲比較如下: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4、關於洗錢行為之自白減刑,被告行為時,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全文,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5、綜合比較結果:

⑴、就洗錢犯行部分,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或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就法定刑部分:如以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

罪為例(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法定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結果,本以舊法(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就自白減輕事由部分,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177

8號卷第83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本院金訴卷第74頁);依被告行為時(112年7月14日)法或現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自白減刑規定,是被告無論依行為時法或現行法,均無從減刑,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⑷、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之法定刑對被告較為有利;就自白減輕部分,則無論是被告行為時法或現行法,均無對報告有利不利之情形,是本案一體適用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起訴書誤認本案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係未考量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縮規定,及誤將得否易科罰金之「裁量權行使」(非新舊法比較事項),亦列入刑罰「比較」之範圍,容有誤認,併予說明。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並不能與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使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潘雪玲及張瑞慶被騙受害(同種競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異種競合),均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自偵查中迄至審判初始,猶一再否認犯行,本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之機會,經本院傳喚本案被害人到庭,被告與有到庭之被害人張瑞慶調解成立(詳見本院114年9月30日審判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卷第90頁、第93頁);到庭之被害人亦表示同意被告從輕量處及給予緩刑之機會,是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與到庭被害人調解成立,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學歷(高職畢業)、已婚、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送貨員)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於本案以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或受有何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11頁),是被告素行良好,合於緩刑宣告之要件;又被告一時考慮不周,輕率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犯後已知悔悟,並積極與被害人尋求調解,到庭之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同上審判筆錄);足見被告對本次經歷已有深刻體認,對其所為深感歉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過程,已受到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七)本件告訴人所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尚有共犯,且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被告現更未實際支配,倘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78號

被 告 李松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松賓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可預見倘將金融帳戶帳號交付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目的,竟仍基於此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中 國 信 託 商 業 銀 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李松賓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二、案經潘雪玲、張瑞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松賓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我大概10年前被 資遣後,就沒有使用本案帳 戶,後來我有借給我老婆游 雅萍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 大概113年5月間至6月初遺 失,我有跟銀行掛失,掛失 前半小時發現遺失,最後一 次見到約掛失前2至3天,本 案帳戶提款卡是我在用,我 老婆把存摺拿走而已云云。 2 ⑴告訴人潘雪玲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告訴人潘雪玲提出其與 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 據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張瑞慶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瑞慶提出其與 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 行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 辦,且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 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 實。

二、被告李松賓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使用金融卡領款者,恆須於提款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衡諸社會常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授權提供存摺、金融卡等密碼資料,欲單憑存摺、金融卡持有人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得款項之可能性,微乎其微。而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於異常交易前,除有2筆未知悉來源之跨行存款外,該帳戶內僅剩數新臺幣(下同)590元之餘額,僅屬「空帳戶」,顯見被告係將帳戶存款提領而出,其存款已所剩無幾,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後,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而恣意將其帳戶交出。㈡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不法款項之取得,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其等可確實掌控之帳戶,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否則,若帳戶所有人在詐欺集團成員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該詐欺集團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詐欺集團成員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則詐欺集團成員實無使用拾獲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必要,益徵被告確有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不詳之人且告以密碼,堪認被告前揭所辯顯屬臨訟飾卸之詞,無足採之。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施 立 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1 潘雪玲 (提告) 113年5月間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透過LINE向告訴人 佯稱:申請福利基 金需按其指示操作 云云,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 113年6月5日 17時許 1萬2,000元 2 張瑞慶 (提告) 113年5月底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透過LINE向告訴人 佯稱:申請男性健 保基金需按其指示 操作云云,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匯款。 113年6月5日 18時51分許 1萬2,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