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6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馨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9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林馨香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馨香於民國111年6月間,透過網路訊息聯繫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公主」、「靡靡之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下稱「小公主」、「靡靡之音」),「小公主」、「靡靡之音」要求林馨香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協助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獲取報酬,林馨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依林馨香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亦可預見及此,竟為圖得上開利潤,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1年9月20日前某日,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及其另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小公主」、「靡靡之音」使用。「小公主」、「靡靡之音」(無證據證明林馨香對於詐騙者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知悉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即與其他不詳詐欺犯罪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附表二所示陳進民、楊璨豪分別陷於錯誤,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附表二A欄所示時間,匯款A欄所示金額至A欄所示第一層帳戶(即賴俊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賴俊偉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迅即由不詳成員轉匯至B欄所示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合庫帳戶),林馨香接獲指示後,分別將款項轉匯本案玉山帳戶,用以轉帳繳納其應繳付之信用卡費用,或輾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之各層帳戶戶名、帳號各節,詳附表二所示)。其等以此迂迴層轉方式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欺犯罪。嗣因陳進民、楊璨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貳、證據
一、被告林馨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57頁,卷宗代號詳附表四)。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進民、楊璨豪、證人賴俊偉於警詢之供述(偵卷第309頁至第311頁、第345頁至第346頁、第9頁至第12頁)。
三、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111年12月28日合金汐止字第1110004185號函暨檢附本案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列印等資料(偵卷第17頁至第37頁)、賴俊偉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48頁至第51頁、第427頁)、被告提出其與「小公主」、「靡靡之音」等人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15頁至第124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6月8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60803號函暨檢附MaiCoin虛擬通貨買賣平台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偵卷第139頁至第14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112年7月4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20002587號函暨檢附江皓全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偵卷第187頁至第191頁)、詐欺金流表(偵卷第229頁至第233頁)、被告申設之本案合庫帳戶、本案玉山帳戶等交易明細(偵卷第247頁至第251頁、第25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即告訴人陳進民之報案相關資料,偵卷第323頁至第326頁、第3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楊璨豪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即告訴人楊璨豪之報案相關資料,偵卷第343頁至第344頁、第347頁至第349頁)、中信銀行114年7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59173號函暨檢附賴俊偉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本院金訴卷第25頁至第29頁)等件,在卷可佐。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規定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同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㈤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本院金訴卷第57頁),惟於偵查中則否認犯行(偵卷第113頁、第132頁、第219頁),是以其上開洗錢犯行適用上述㈣⑴之規定,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若適用上述㈣⑵、⑶之規定,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㈥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惟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此
部分犯行(見上開㈤說明),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小公主」、「靡靡之音」,並依指示配合轉匯至指定帳戶而上繳該款項,有收受、提領、持有、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而有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是被告所為自屬詐欺取財之正犯無訛,且其已將款項轉匯、提領,而製造資金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之正犯無誤。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按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係依「小公主」、「靡靡之音」指示為上開行為,以令其等所屬或其他詐欺成員能利用上開帳戶並透過被告配合轉匯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而得以進出上開帳戶以達到掩飾其去向、所在之效果,是此部分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當為被告案發時行為當下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從而,被告有與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足以認定。被告與「小公主」、「靡靡之音」共同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共同正犯之人數可能達於3人以上,然稽諸卷內所附被告與「小公主」、「靡靡之音」之對話內容,對話語氣相似,尚無法排除係由同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一人分飾多角方式,同時與被告對話,及要求被告配合轉匯款項等情,因而尚無證據足認被告與之聯繫者為不同人,且亦未見有敘及具體詐欺取財之計畫細節及參與之人有何人等資訊,卷內亦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行為當時所參與之共同正犯人數達到3人以上此節有所知悉,因之無從認定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所為犯行,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詐欺取財加重要件。
五、又被告與「小公主」、「靡靡之音」所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旨在詐得其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六、被告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再多次轉匯(提領),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七、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查被告就附表二所示2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告訴人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公主」、「靡靡之音」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上開犯行與「小公主」、「靡靡之音」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九、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爰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十、爰審酌被告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所載,本院金訴卷第15頁),前已有工作經驗(偵卷第113頁);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收受贓款之工具,並依指示轉匯、上繳款項,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告訴人等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已與告訴人陳進民成立調解,約定之調解內容並已履行完畢,而徵得該告訴人原諒,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及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各罪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期間及被告在本案犯罪期間,同時期因同類犯行,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分別繫屬於不同法院審理各節,就其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等語(起訴書第4頁),惟該求刑部分,並未敘明係就各罪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且被告已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部分告訴人和解,本院認為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依其所為犯罪本身之情節及輕重(如前所述),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為適當,附此敘明。又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其因另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66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6萬元),是本案已不符合緩刑要件,無從宣告緩刑,一併敘明。
肆、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洗錢標的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經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於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入款項至第一層帳戶後,嗣由不詳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合庫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分別將款項轉匯至本案玉山帳戶,或輾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其中就被告將款項轉匯至本案玉山帳戶後,繼而轉帳繳納其應繳付之信用卡費用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金流詳附表二),為被告實際管領並處分,此部分洗錢標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宣告沒收、追徵;至於其餘匯入本案合庫帳戶、本案玉山帳戶之款項,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本院經核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如對該部分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而該條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查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入款項至第一層帳戶後,嗣由不詳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合庫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分別將款項轉匯至本案玉山帳戶,或輾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等節,其中就被告將款項轉匯至本案玉山帳戶後,繼而轉帳繳納其應繳付之信用卡費用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為被告實際管領並處分,已如前述,此部分為洗錢標的亦同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另依被告所陳,其於本案獲有轉匯款項之酬勞900元(本院金訴卷第58頁),此部分業經被告繳回,有本院收據可稽,因該犯罪所得業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情形,自毋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另被告已與告訴人陳進民成立調解,調解內容業已於調解成立當日履行完畢,如前所述,因而如再對被告沒收該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從而,上開所示應沒收、追徵之款項應予扣除已賠償給付之數額。是如附表三總計欄所示應沒收金額,雖未扣案,然此部分既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等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已繳回部分毋庸諭知追徵)。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論罪科刑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主刑 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陳進民部分 林馨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已繳回如附表三總計欄❷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總計欄❶所示之洗錢標的即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楊璨豪部分 林馨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A B C D E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或被告轉帳繳費 第五層帳戶 1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陳進民 (告訴) 陳進民於111年8月18日下午8時許後不久,聯繫暱稱「萱.」之某不詳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陳進民佯稱:需借款處理長輩過世所生遺產稅問題云云,致陳進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旋遭某詐欺成員轉匯至被告申設使用之金融帳戶,復由被告依指示轉出至指定帳戶。 ⑴111年9月20日下午8時17分許/賴俊偉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元 ⑵111年9月20日下午8時18分許/賴俊偉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111年9月22日下午9時48分許/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 (連同楊燦豪匯入款項⑴一同匯入) ⑴111年9月22日下午10時32分許/被告轉匯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⑵111年9月22日下午10時35分許/被告轉匯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⑶111年9月22日下午10時39分許/被告轉匯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元 無。 無。 2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楊璨豪 (告訴) 楊璨豪於111年9月間某日,瀏覽IG投資廣告,聯繫某不詳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楊璨豪佯稱:投資房地產保證獲利云云,致楊璨豪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款項至指定帳戶或將款項交與指定之人,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旋遭某詐欺成員轉匯至被告申設使用之金融帳戶,復由被告依指示轉出至指定帳戶。 ⑴111年9月22日上午11時30分12秒許/賴俊偉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 ⑵111年9月22日上午11時30分47秒許/賴俊偉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 ⑶111年9月23日中午12時3分許/賴俊偉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0萬元 ⑴同編號1第二層帳戶部分 ⑵111年9月22日下午9時49分許/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5,500元 (上開2筆款項,包含陳進民匯入款項及楊璨豪匯入款項⑴、⑵) ⑶111年9月23日下午9時23分許/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 ⑷111年9月23日下午9時25分許/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萬4,000元 (上開2筆款項,即楊燦豪匯入款項⑶之部分款項) ⑴⑵⑶部分,同 編號1第三層帳戶⑴至⑶部分 ⑷111年9月22日下午10時48分許/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元 ⑸111年9月22日下午10時50分許/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元 (上開5筆款項,即左列第二層帳戶匯入款項⑴、⑵,連同其他款項) ⑹111年9月24日上午8時16分許/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50元(起訴書漏載此筆款項,逕予補充) ⑺111年9月24日下午3時13分許/江皓全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 ⑻111年9月24日下午3時16分許/江皓全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 ⑼111年9月24日下午3時20分許/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9萬4,000元 (上開4筆款項,即左列第二層帳戶匯入款項⑶,連同其他款項) ⑴111年9月23日上午8時42分許/被告轉帳繳納信用卡費/6萬元 ⑵111年9月24日凌晨0時13分許/被告轉帳繳納信用卡費/150元 ⑶111年9月24日上午8時17分許/被告轉帳繳納信用卡費/150元(起訴書漏載此筆款項,逕予補充) ⑷111年9月24日上午8時18分許/被告轉帳繳納信用卡費/1萬9,850元 (上開4筆款項,即左列第三層帳戶匯入款項⑷至⑹) ⑸111年9月24日下午3時51分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10萬元 (上開款項,即左列第三層帳戶匯入款項⑺、⑻) ⑹111年9月24日下午3時25分許/被告轉匯至江皓全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 ⑺111年9月24日下午3時26分許/被告轉匯至江皓全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4,000元 (上開2筆款項,即左列第三層帳戶匯入款項⑼) 111年9月24日下午3時51分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10萬元 (上開款項,即左列第四層帳戶匯入款項⑹、⑺)附表三:應沒收金額(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款項 金額(參偵卷第259頁交易明細) 1 111年9月23日上午8時42分許 網路繳信用卡:6萬元。 2 111年9月24日上午0時13分許 網路繳信用卡:150元。 3 111年9月24日上午8時17分許 網路繳信用卡:150元。 4 111年9月24日上午8時18分許 網路繳信用卡:1萬9,850元。 5 提供帳戶期間之報酬(已繳回) 900元(本院金訴卷第58頁)。 總計 說明: ❶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金額合計,另扣除已與告訴人陳進民達成和解並給付之5,000元(6萬元+150元+150元+1萬9,850元-5,000元=7萬5,150元)。應沒收、追徵金額:7萬5,150元。 ❷附表三編號5所示金額900元,業已繳回,應沒收(毋庸諭知追徵)。附表四(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96號卷 偵卷 2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2號卷 本院金訴卷 3 本院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67號卷 本院基簡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