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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金簡字第 2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8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昝玉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5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昝玉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昝玉澤於本院114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下稱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昝玉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終能坦認犯行,另告訴人A03具狀表示不願進行調解等情,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於警詢自承五專就讀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暨為低收入戶(見本院基金簡卷被告基隆巿安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因本案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該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交國庫,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92號收據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35號被 告 昝玉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昝玉澤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7日18時50分許,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夢茹」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永豐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10日某時,假冒A03之親友名義,向A03佯稱:公司要繳納貸款,要求A03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A03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月11日11時23分許匯款48萬元至本案永豐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A03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昝玉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永豐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有將本案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夢茹」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係在社群軟體TikTok抖音上,看到合法投資、每日高薪之徵才資訊,工作內容是交付本案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及密碼,便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因當時家境困難需要賺錢貼補家用,伊始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云云。 2 ⑴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確遭不詳詐欺集團以假冒渠兒子之名義,誆稱公司要繳貸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11日11時23分許匯款48萬元至本案永豐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永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本案永豐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後,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之事實。

二、被告昝玉澤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衡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

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收受不法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應均可知悉,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之人,且自承有餐飲服務工作經驗,顯見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工作經驗,亦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毫無所知。

㈡觀諸被告所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夢茹」之對話紀錄

,可知「林夢茹」對被告稱「我們是做股權證券股跟數字貨幣投資的需要大量的貨幣帳號」、「薪資方面交易所平台帳號註冊完成銀行約定成功後會立刻給你5,000元獎勵金」,被告後續即詢問「那有沒有其他人加入的例子」、「因為還是有的怕怕的」、「別騙我奧」等訊息,顯見被告對此已有所懷疑,卻仍依指示交付本案永豐帳戶資料,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與LINE暱稱「林夢茹」是網路上認識的,所以還是有警戒心,會懷疑對方可能並非合法人士或擔心帳戶可被拿去做非法使用,且亦知悉詐欺集團會收集他人帳戶做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但因想賺錢貼補家用,所以還是交付了云云,足見被告主觀上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以幫助他人犯詐欺、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復觀諸被告於交付本案永豐帳戶資料(即114年3月10日)前,已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未有餘額,是本案永豐帳戶已屬「空帳戶」,益徵被告係於確認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後,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為賺取傭金,而恣意將本案永豐帳戶資料交出,難謂被告於交付帳戶時毫無詐欺之念,或謂不知系爭帳戶將由他人為不明之使用,是被告前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時,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案被告昝玉澤供承其為賺取酬金,遂將本案永豐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惟揆諸前開立法理由所揭示之意旨,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林夢茹」,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曾從事餐飲服務生之工作,為有社會經驗之人,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