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9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于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59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蘇于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載113年10月28日20時26分許之匯款金額「13,892元」應更正為「13,982元」。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本案上海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酌被告主觀上僅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詐欺犯行之主要謀劃者,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及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帳戶之數目、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暨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工作、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供稱其並未取得約定之報酬,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上海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因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等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59號被 告 蘇于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兹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于捷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因缺錢花用,而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之最初時間)前之某日,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在基隆市暖暖區某處,將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下同)交付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蘇于捷所提供之提款卡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安安、周緗柔、吳哲安、蔡誌壕、許淑惠、林美鳳、翁偉瀚、蘇俊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于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楊安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安安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實施詐騙,並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等事實。 3 告訴人周緗柔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周緗柔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實施詐騙,並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等事實。 4 告訴人吳哲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成功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哲安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實施詐騙,並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等事實。 5 告訴人蔡誌壕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蔡誌壕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實施詐騙,並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等事實。 6 告訴人許淑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淑惠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實施詐騙,並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等事實。 7 告訴人林美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美鳳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實施詐騙,並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等事實。 8 告訴人翁偉瀚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細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翁偉瀚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實施詐騙,並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等事實。 9 告訴人蘇俊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細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蘇俊宇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實施詐騙,並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等事實。 10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他人提領或轉匯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安安 (提告) 113年10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Bell Bell」聯繫告訴人楊安安,佯稱:有意購買告訴人楊安安販售之公仔,但須使用指定之賣場平台並進行身分驗證,要求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10月28日21時34分許 29,985元 本案上海帳戶 2 周緗柔 (提告) 113年10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庭瑜」聯繫告訴人周緗柔,佯稱:有意購買告訴人周緗柔販售之商品,但被害人之賣場並未認證為由,要求被害人認證,並冒用賣場客服與被害人對話,要求告訴人操作網銀云云。 113年10月28日20時51分許 25,010元 3 吳哲安 (提告) 113年10月28日 不詳詐欺集團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貼文,告訴人吳哲安見文後,與暱稱「阿甘」之人聯繫後,「阿甘」之人向告訴人吳哲安佯稱:可先付訂金 ,待商品到後,再給付尾款等語,致告訴人吳哲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10月28日20時56分許 8,000元 4 蔡誌壕 (提告) 113年10月28日 以IG暱稱「FcAlpine」向蔡誌壕佯稱:經營網路商店,購買貨物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蔡誌壕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10月28日20時12分許 5,500元 5 許淑惠 (提告) 113年10月28日 接獲詐騙集團先後假冒之旅行社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系統遭駭,訂單扣款有疑慮等語,致告訴人許淑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10月28日20時27分許 10,062元 本案郵局帳戶 6 林美鳳 (提告) 113年10月28日 不詳詐欺集團冒用告訴人林美鳳友人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玉英」致電告訴人林美鳳佯稱需款孔急,致告訴人邱林美鳳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10月28日20時25分許 30,000元 7 翁偉瀚 (提告) 113年10月27日 不詳詐欺集團在小紅書刊登販賣商品貼文,告訴人翁偉瀚見文後,與暱稱「小紅薯668BB2F1」之人聯繫後,「小紅薯668BB2F1」之人向告訴人翁偉瀚佯稱:需先付款等語,致告訴人翁偉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10月28日20時24分許 20,640元 8 蘇俊宇 (提告) 113年10月28日 接獲詐騙集團先後假冒之善化中油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系統遭駭,訂單扣款有疑慮等語,致告訴人蘇俊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10月28日20時12分許 49,989元 113年10月28日20時15分許 4,088元 113年10月28日20時26分許 13,8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