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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金簡字第 2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9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哲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1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林哲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哲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依林哲安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可預見及此,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曹祖馨」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嗣「曹祖馨」所屬或其他不詳詐欺犯罪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附表所示鐘逸芳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迅即遭不詳詐欺犯罪成員提領一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金額各節詳附表)。因以上款項係匯入林哲安名義之本案帳戶內,致鐘逸芳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林哲安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實際去向。鐘逸芳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貳、證據

一、被告林哲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鐘逸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LINE帳號、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被告5年內帳戶開戶銀行回應明細資料、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5日金訊營字第1140002657號函暨檢附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114年7月2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7365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等資料、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及搜尋網頁等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被告行為後(其自陳係於113年7月1日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

語〔本院金訴卷第123頁〕),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規定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同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㈤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

被告雖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本院金訴卷第123頁),然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犯行(偵卷第137頁),是被告上開犯行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㈥查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上開㈤說明)

,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暫不論幫助犯減輕部分),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曹祖馨」,任由「曹祖馨」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使鐘逸芳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或與其他詐欺犯罪成員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所為應屬幫助犯。

三、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向鐘逸芳實施詐術之詐欺犯罪成員或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或該等犯罪成員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遽認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使用,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鐘逸芳施以詐術,致鐘逸芳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六、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參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金訴卷第49頁);被告於預見對方使用其金融帳戶資料可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竟仍同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令他人利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鐘逸芳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表示有和解意願,經本院傳喚鐘逸芳到庭進行調解,惟鐘逸芳並未到庭,致其等尚未達成和解,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000元,以啟自新。

肆、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該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鐘逸芳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犯罪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被告既非實際上取款之人,即非洗錢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二、又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成員使用,然依卷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確已實際獲取報酬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是此部分自亦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一併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情形 1 鐘逸芳 113年9月3日2時許 告訴人於社群軟體上販賣經營網購之課程,LINE暱稱「日本代理曹Nomii」之人施用詐術稱:之前有繳儲值金,若不退款就要去報警,讓妳名下的帳戶全部便成警示帳戶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便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9月3日下午8時30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9月4日凌晨0時45分許,提領1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