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9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68號)及移請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99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金訴字第4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文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附記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智知悉將金融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該帳戶可能供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依卷存事證不足證明對於詐欺取財係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有所認知或容任)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合庫信貸黃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之聯絡,先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將本人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資料,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合庫信貸黃專員」。嗣「合庫信貸黃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申辦貸款為由,向陳慧雪實行詐騙,致陳慧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2月28日18時52分、19時4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萬元、2萬5,000元匯至本案帳戶,陳文智再依「合庫信貸黃專員」指示,提領款項後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匯入指定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慧雪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陳文智於檢察事務官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慧雪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害人陳慧雪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㈣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原論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此據公訴人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金訴卷第43頁),經本院當庭諭知,亦據被告坦承在卷,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
要,是本於間接故意而犯詐欺、洗錢罪之被告,與具直接故意之「合庫信貸黃專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尚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移送併辦意旨書(114年度偵
字第4990號)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法份子犯案猖獗,
利用帳戶詐取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為申辦貸款輕率提供本人申辦之帳戶供詐騙者收取詐騙贓款使用,再提領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不但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坦認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積極與告訴人陳慧雪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調解筆錄),顯見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9頁)暨其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認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如對被告執行短期刑罰,其不僅可能在獄中沾染惡習,未能達教化之效,日後更因犯罪前科,難為社會所接納而給予適當之工作機會,反而無法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對告訴人亦非有利,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履行賠償與告訴人陳慧雪約定之金額,併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附表所示。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㈧沒收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查被告將匯入帳戶之詐騙贓款提領後,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匯入「合庫信貸黃專員」指示帳戶,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考量被告僅依指示行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沒收由其全部隱匿去向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附表:
附記事項: 被告應依本院114年附民移調字第408號調解筆錄之內容賠償告訴人陳慧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