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9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智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智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林智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並使他人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洗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將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及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為恐嚇,致其心生畏懼而交付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而掩飾、隱匿該些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交付B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幫助恐嚇取財,惟矢口否認交付A帳戶之金融卡,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恐嚇,因而交付款項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林孟萱、代號BL000-B113171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胡益琳、陳龍翠於警詢中之指訴明確(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71頁至第76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23頁至第129頁),且有A帳戶、B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違約申報通知書、牧人國際買賣同意書、匯款回條聯、商業操作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4頁、第49頁至第60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109頁至第115頁、第135頁、第139頁、第144頁至第19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胡益琳、陳龍翠轉帳如附表編號3、7之款項至B帳戶
後,旋遭網路跨行轉出,告訴人林孟萱、代號BL000-B113171號轉帳如附表編號1、2之款項至A帳戶後,則係旋遭卡片提領等情,有上開A帳戶、B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而被告又否認持A帳戶之金融卡領告訴人林孟萱、代號BL000-B113171號所交付之款項,參以告訴人林孟萱、代號BL000-B113171號付款之時間與隨後提領之時間極為密接,應認A帳戶之金融卡應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方能隨即提領,故本案被告除將B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交付外,亦同時交付A帳戶之金融卡甚明,其空言辯稱未曾交付A帳戶之金融卡,應不足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載被告交付A帳戶之金融卡,應予補充更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附表編號2亦係詐欺行為,惟依告訴人代號BL000-B113171號之指訴,應係恐嚇取財,此部分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97頁、第121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犯罪之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自稱欲借貸款項,惟仍因急需用錢而隨意交付帳戶,使詐欺集團可持以收受贓款,導致犯罪行為猖獗不衰,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增加查緝、追償之困難,所為確有不該。本案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提供之帳戶數量又非單一,且提供網路郵局之帳號、密碼,使贓款轉匯更為容易,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並未賠付任何告訴人、本案受害人數、金額、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油漆工、家境不佳、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3、4之告訴人共交付100萬元至B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郵局轉出19萬9012元、20萬0012元、60萬0012元,共計99萬9036元,尚有964元未經詐欺集團成員處分,該剩餘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應依上開規定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詐欺集團成員其餘已提領、轉匯之部分,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如對其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其供帳戶而獲有犯罪所得,故此部分
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淳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方式 付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林孟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5日之某時,以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私訊佯稱欲以交易平台odealo交易,並提供虛假連結,客服佯稱資金遭凍結,需付款解凍帳戶,會再把款項返還。 113年11月25日21時40分許 3萬5001元 A帳戶 2 BL000-B113171 代號BL000-B113171號(7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前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詐欺集團成員視訊裸聊遭側錄,詐欺集團成員嗣於113年11月25日15時24分許,傳送BL000-B113171裸體視訊影片予BL000-B113171並恫稱:如不付款,將公布影片等語。 113年11月25日21時33分許 5萬元 3 胡益琳 胡益琳於113年9月17日18時36分許透過網路廣告得知投資訊息,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佯稱可至牧人國際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 113年11月22日10時1分許 60萬元 B帳戶 4 陳龍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0日1時24分許起,以LINE佯稱可學習當沖,1小時即可獲利3%至5%,並指示下載「天選」app操作投資,出金須繳納10%驗證金。 113年11月22日9時38分 10萬元 113年11月22日9時42分 10萬元 113年11月22日9時44分 10萬元 113年11月22日9時45分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