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金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宗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22號、第1023號、112年度偵字第12549號、第13075號、第1318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07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6號案件受理,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永宗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永宗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坦承認罪,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壹、貳)。

(一)附件壹(起訴書)附表「編號/案號」欄1至5「1112年度」之記載,均更正為「112年度」。

(二)附件壹(起訴書)附表「編號/案號」欄編號4「詐欺方式」欄第6行「陳伯文」之記載,更正為「黃伯文」。

(三)證據補充:

1、被告於警詢之供述(113年2月27日調查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07號卷第5至6頁)。

2、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認罪(113年2月23日偵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49號卷第179至181頁)。

3、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113年12月5日訊問筆錄第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茲比較如下: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4、於洗錢行為之自白減刑,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項(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全文,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5、茲綜合比較結果:

⑴、就洗錢犯行部分,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或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就法定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本案法定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本案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最低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結果,法定刑部分以舊法(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就自白減輕事由部分,被告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另「犯罪

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解釋】);是被告辯稱並無所得,自無自動繳回問題。被告偵審均自白,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現行法,均符合自白減刑規定。惟行為時法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相較於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⑷、經上開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且未領有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輕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如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適用修正前自白減輕規定,量刑框架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適用修正後自白減輕規定,量刑框架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最高法院實務意見,法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是經綜其全部結果比較及一體適用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本案2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不能與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被告1次同時提供2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使翁苡恩、陳許秋菊、游麗文、黃一鴻、黃婉仙等5人受騙(同種競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均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異種競合),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判刑確定後,嗣再以107年聲字973號裁定應執行刑1年3月確定;於108年10月2

9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所犯前案為毒品罪,與本案罪質有異,既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件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本刑。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認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幫助、偵審自白)。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造成被害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使被害人損失慘重,且被告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所受損失無法獲得彌補,原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未婚、自陳經濟狀況(小康)及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

1、被害人匯入本被告所有富邦及凱基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他人轉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不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2、本件查無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富邦及凱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有取得報酬,是不能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3、至被告提供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本案臺北富邦銀行及凱基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該2帳戶資料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2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23號

112年度偵字第12549號112年度偵字第13075號112年度偵字第13181號被 告 陳永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宗前因施用、持有一級毒品、施用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經同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0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同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同法院107年基簡字第7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法院定應執行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為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112年4月6日12時50分前某時許,將 其 所 申 請 之 台 北 富 邦 商 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及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凱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直接或間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及本案凱基帳戶內,且旋遭轉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許秋菊、游麗文、黃一鴻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和分局、樹林分局、黃婉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永宗於本署偵查中之供 述 被告坦承本案富邦帳戶及本案 凱基帳戶為其所申設,並將本 案富邦帳戶及本案凱基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㈡ 1.被害人翁苡恩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翁苡恩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翁苡恩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之事實。 ㈢ 1.告訴人陳許秋菊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陳許秋菊所提供匯款憑證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陳許秋菊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之事實。 ㈣ 1.告訴人游麗文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游麗文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游麗文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之事實。 ㈤ 1.告訴人黃一鴻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黃一鴻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匯款憑證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一鴻遭如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之事實。 ㈥ 1.告訴人黃婉仙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黃婉仙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匯款憑證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婉仙遭如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之事實。 ㈦ 本案富邦帳戶及本案凱基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富邦帳戶及本案凱基帳戶,旋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永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元)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編號/案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備註 1【1112 年度偵 緝字 1022】 翁苡恩 (未提告) 詐 騙 集團成員於 111年11、12月間 以社群軟體LINE暱 稱「胡睿涵」、 「劉安琪」及「營 業員黃經理」向被 害人翁苡恩佯稱可 透過特定網站投資 賺取高額利潤云 云,使被害人翁苡 恩陷於錯誤,進而 匯款。 112年4月10日9 時43分許 10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度偵 緝字1022號 2【1112 年度偵 緝字 1023】 陳許秋菊 (提告) 詐 騙 集團成員於 111年12月間以社 群軟體LINE暱稱 「康錦明」及「黃 璦林」向告訴人陳 許秋菊佯稱可透過 網站「大和國泰證 劵股份有限公司」 投資賺取高額利潤 云云,使告訴人陳 許秋菊陷於錯誤, 進而匯款。 112年4月7日12 時26分許 113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度偵 緝字1023號 3【1112 年度偵 字 12549】 游麗文 (提告) 詐 騙 集團成員於 112年1月11日以社 群軟體LINE暱稱 「陳斐娟」、「助 理_淑華」及「營 業員陳經理」向告 訴人游麗文佯稱可 透過特定網站投資 賺取高額利潤云 云,使告訴人游麗 文陷於錯誤,進而 匯款。 112年4月6日12 時52分許 80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度偵 字第12549 號 4【1112 年度偵 字 13075】 黃一鴻 (提告) 詐 騙 集團成員於 112年3月15日以社 群軟體LINE暱稱 「賴憲政」、「張 藝丹」及「客服經 理-陳伯文」向告 訴人黃一鴻佯稱可 透過特定網站投資 賺取高額利潤云 云,使告訴人黃一 鴻陷於錯誤,進而 匯款。 ①112年4月6日 12時50分許 ①1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度偵 字第13075 號 ②112年4月6日 12時54分許 ②10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5【1112 年度偵 字 13181】 黃婉仙 (提告) 詐 騙 集團成員於 111年12月14日以 社群軟體LINE暱稱 「吳依婷」向告訴 人黃婉仙佯稱可透 過「大和」APP投 資獲益,使告訴人 黃婉仙陷於錯誤, 進而匯款。 112年4月7日 12時06分許 47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4月7日12 時14分許 51萬9,000 元 本案凱基帳戶 112年度偵 字第13181 號--------------------------------------------------------【附件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07號被 告 陳永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6號,智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永宗於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任意徵求他人自身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係用作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用,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及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凱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璦琳」、「營業員-康錦明」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與陳許秋菊聯繫,向其佯稱專人代操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詐騙陳許秋菊,致陳許秋菊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予對方,其中一筆即於112年4月7日11時17分在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由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 一 帳 戶) 臨櫃匯款新 臺 幣 (下同)1,130,000元至被告本案富邦帳戶中,該筆款項先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12時44分轉出至本案凱基帳戶後,復於同日12時45分由本案凱基帳戶轉出至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永宗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併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嗣經陳許秋菊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許秋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永宗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許秋菊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陳許秋菊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份。

(四)LINE暱稱「黃璦琳」、「營業員-康錦明」之主頁擷圖各1份。

(五)本案富邦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六)本案凱基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七)本案第一帳戶交易明細1份。

(八)112年4月22日台北富邦銀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本案富邦帳戶及本案凱基帳戶而涉犯幫助詐 欺 等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02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23號、112年度偵字第12549號、112年度偵字第13075號、112年度偵字第13181號案件向貴院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6號(智股)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本案與前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