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1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瑾毅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9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瑾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2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刪除、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所載:「且非基於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10至25行所載:「再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陳瑾毅供承其為賺取家庭代工報酬,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部分,應均予刪除。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瑾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李俞蒨、李瑞琪於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㈢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奕軒包裝-邱姵嬅」,應
均更正為「奕軒包裝-邱姵樺」。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②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③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④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僅於
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臺企銀、
土銀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及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增加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受害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李俞蒨、李瑞琪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賠償金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基金簡卷第31頁、第47頁),堪認悔悟至誠,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行政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有1名子女、目前與先生同住、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此次偶然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李俞蒨、李瑞琪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賠償金完畢如前述,堪認尚有悔悟之心,復衡之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誤蹈法網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從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又因告訴人何沛儀部分,被告尚未與之洽談和解或對之賠償,此部分仍值非難,另使被告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2000元,以觀後效。倘其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特此說明。㈦被告雖將本案2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7994號
被 告 陳瑾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瑾毅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以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先約定提供2張金融帳戶提款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後,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7時57分,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奕軒包裝-邱姵嬅」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嗣因李俞蒨、何沛儀、李瑞琪等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俞蒨、何沛儀、李瑞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瑾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本案臺企銀帳戶、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係因應徵家庭代工,伊不知道對方真實身分,對方說有簽合約,合約也有法律效力,伊是落入對方的話術云云。 2 (1)告訴人李俞蒨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俞蒨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李俞蒨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詐術實施詐騙,並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等事實。 3 (1)告訴人何沛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何沛儀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何沛儀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詐術實施詐騙,並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等事實。 4 (1)告訴人李瑞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瑞琪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及網銀轉帳明細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瑞琪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詐術實施詐騙,並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內等事實。 8 被告陳瑾毅提供與LINE暱稱「奕軒包裝-邱姵嬅」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奕軒包裝-邱姵嬅」聯絡交付提供本案臺企銀帳戶、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9 本案臺企銀帳戶、土銀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觀諸被告與該暱稱「奕軒包裝-邱姵嬅」之人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已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其於提供帳戶前,從對話紀錄中被告問「這部分我無法提供」,對方回「是擔心卡片問題嗎」之內容及對話紀錄中對方提供之「代工保障協議」可知,被告與「奕軒包裝-邱姵嬅」達成提供2張提款卡,即可獲得20,000元補貼之交易條件,而將本案2帳戶提供予其素不相識之不詳人士,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覺得提供提款卡有風險,但他是以交友方式去談話,伊是落入他的話術裡,帳戶裡沒什麼錢等語,復觀諸本案臺企銀、土銀帳戶資料於異常交易前,該帳戶內餘額所剩無幾僅屬「空帳戶」,顯見被告係在已知悉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將可供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犯罪使用之情形下,仍為貪圖及獲取提供帳戶之報酬(即交付帳戶後即可申請提供帳戶之補貼),而在明知其本案臺企銀、土銀帳戶內幾乎無存款,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後,仍然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上揭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而恣意將其帳戶交出,難謂被告交付帳戶時毫無詐欺之念,或謂不知系爭帳戶將由他人為不明之使用,可認被告主觀上應已有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即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陳瑾毅供承其為賺取家庭代工報酬,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1 李俞蒨 (提告) 113年4月1日8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帳號「郭子怡」、LINE暱稱「簡晏禎Stsphanie」向李俞蒨佯稱:欲購物,但需以7-11賣貨便交易云云,再以LINE暱稱「中國信託」佯稱:帳戶內存款需有10萬元云云。 113年4月1日11時42分 4萬9,988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1日11時46分許 4萬8,128元 2 何沛儀 (提告) 113年4月1日 10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帳號「劉俞甄」、LINE暱稱「簡晏禎Stsphanie」向何沛儀佯稱:欲購物,但需以7-11賣貨便交易云云,再以LINE「線上客服」佯稱:需轉帳至指定帳戶驗證金流云云。 113年4月1日12時57分許 8,015元 本案土銀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日 12時59分許 4,015元 3 李瑞琪 (提告) 113年4月1日前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林曉涵,以LINE暱稱「林曉涵(凱恩凱希媽咪)」向李瑞琪佯稱:欲購物,但需以7-11賣貨便交易云云,再以LINE「銀行客服經理」佯稱:需開通金流及轉帳至指定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4月1日12時53分 4萬9,983元 本案土銀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