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2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家念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
夏家偉律師康皓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81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5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家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判決附件即本院一一四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九一號調解筆錄之內容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家念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操作密碼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之得以藉由知悉網路銀行帳號暨操作密碼而實際支配本案帳戶,另又註冊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AX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而取得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並因而獲取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之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且將各該帳號、密碼同樣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取得上開帳號實際支配之人(無證據證明支配本案帳戶而從事下列行為之人為3人以上,或其中有何未滿18歲之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附表「詐騙方式」之詐術(為免遭模仿、學習,爰不詳載其話術之內容),致使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因而先後陷於錯誤,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其後則分別由取得本案帳戶實際支配之人旋將前揭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利用跨行轉匯之方式將款項自本案帳戶內取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發覺受騙後,乃各別報警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吳家念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麗娟、鍾任謀、陳蓮生等人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
㈣告訴人王麗娟提供之網路銀行操作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畫面截圖。
㈤告訴人鍾任謀提供之匯款單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影本。
㈥告訴人陳蓮生提供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佈局
合作協議書、取款人照片及識別證照片、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㈦被告吳家念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畫面截圖。
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論罪科刑:㈠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及該規定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時雖為現役軍人(自106年12月入伍迄今,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兵籍資料),惟其所犯之罪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定之罪,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家念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條、第11條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00,000,000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⒋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未曾自白其所為洗錢犯行,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其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有期徒刑5年限制,因幫助犯減刑為得減而非必減,故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固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然得依幫助犯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均為有期徒刑5年,固屬相同,然其最重主刑之最低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低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3月,顯然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㈢又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吳家念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支配下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操作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吳家念之幫助,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各告訴人先後因受人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家念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吳家念主觀上知悉或預見本件有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吳家念係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吳家念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吳家念以1次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操作密碼之一
幫助行為,使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各告訴人受詐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至告訴人王麗娟先後匯款4次,則皆屬實際從事本案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接續對同一告訴人侵害其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而各屬同一詐欺取財犯行之接續行為),是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查被告吳家念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則自白不諱),自不符合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吳家念於本案發生前之素行,有其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其輕率提供帳戶,造成他人可以利用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權,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罪之態度,雖已與告訴人陳蓮生達成調解,但仍未能與告訴人王麗娟、鍾任謀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併考量被告吳家念之所為對於本件犯罪之參與程度及分工角色、獲利情形、個別告訴人遭詐之金額,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案宣告刑雖未逾有期徒刑6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㈦被告吳家念從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罪,本院衡量被告已與附表所示被害金額最鉅之告訴人陳蓮生達成和解,有本判決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尚有悔悟之意,又參諸其餘經通知後未到庭調解之告訴人業已另就其損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在被告經本案判決有罪之情形下,告訴人因而獲得勝訴判決之機會非低,斟酌被告如能繼續工作自有利於後續損害賠償之償還,是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利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陳蓮生之和解內容,為維護本案告訴人陳蓮生之權益,並督促被告遵守賠償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判決附件所列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91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方式續為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㈧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吳家念於偵查中否認有取得報酬(見偵卷第144頁),雖未必屬實,但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家念確曾自本案施詐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依證據裁判之結果,應認被告並未因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操作密碼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⒉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各告訴人詐
得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惟被告吳家念於本案被訴之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吳家念有參與提領上揭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吳家念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⒊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吳家念非實際上取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麗娟 113年6月24日某時前 以LINE暱稱「黃莉莉」、「花旗環球官方客服NO6」之人,向告訴人王麗娟佯稱:利用CGMI股票操作APP投資可獲利,使告訴人王麗娟陷於錯誤,進而先後4次匯款入本案帳戶。 113年6月24日中午12時07分 50,000元 113年6月24日中午12時08分 50,000元 113年6月24日中午12時47分 50,000元 113年6月24日中午12時48分 50,000元 2 鍾任謀 113年3月18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林曉慧」、「余睿明」之人,向告訴人鍾任謀佯稱:參加投資群組可飆股獲利,使告訴人鍾任謀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25日上午11時01分 700,000元 3 陳蓮生 113年2月29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中天主播周玉琴」、「沈文嘉」等人,向告訴人陳蓮生佯稱:加入LINE群租投資股票可獲利,使告訴人陳蓮生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26日上午10時05分 972,732元────────────────────────────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91號
聲請人 陳蓮生 年籍詳卷相對人 吳家念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3樓部隊信箱:台北關渡○○00000○○○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 291號就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157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8 月7 日下午2 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李謀榮書記官 陳維仁通 譯 蔡政霖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聲請人 陳蓮生 到相對人 吳家念 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陳蓮生新臺幣(下同)260,000 元。其中20,000元,相對人願於民國(下同)114 年8 月7 日當庭給付聲請人,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
(簽名:陳蓮生)㈡其餘240,000 元,共分24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10,000
元,自114 年9 月起,於每月5 日前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指定之新光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帳戶(戶名:陳蓮生;帳號:0000000000000號 )。
㈡、聲請人其餘對相對人之請求皆拋棄,惟不包含其餘對聲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㈢、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 陳蓮生相對人 吳家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陳維仁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