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3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金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21號)及移請併辦審理(114年度偵字第5447號、第546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金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謝金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配偶張后儀、子女謝立承、謝若羚之金融帳戶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使實施詐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交易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檢察官於114年8月7日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114年度偵
字第5447號、第5463號),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
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輕率地將家人之帳戶交給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坦認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1頁),暨其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帳戶之數量、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⒈被告係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與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非相符,無適用餘地。
⒉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冠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21號被 告 謝金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金池(原名謝煌璿)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欺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欺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顯示其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達3人以上或有其他加重詐欺事由)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間,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向其配偶張后儀(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索取張后儀名下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將來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謝金池取得本案將來帳戶提款卡後,復於同月21日,在基隆市○○區○○街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美的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本案將來帳戶提款卡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誠信貸-趙經理」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本案將來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將來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轉帳時間,分別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將來帳戶,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轉帳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佩帆、許智然、黃民瑋、周芊鏵、簡家洋、蕭鴻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金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向同案被告張后儀拿取本案將來帳戶資料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向「誠信貸-趙經理」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提供本案將來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3、證明被告依「誠信貸-趙經理」之指示刪除對話紀錄之事實。 4、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社群軟體抖音暱稱「誠信貸-趙經理」問我要不要辦貸款,我後續加「誠信貸-趙經理」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誠信貸-趙經理」告知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才能順利申辦貸款提高信用分數,事發後我有請我兒子謝立承報案云云。 2 同案被告張后儀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向同案被告拿取本案將來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賴佩帆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賴佩帆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3、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4 1、告訴人許智然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許智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3、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5 1、告訴人黃民瑋於警詢 時之指訴。 2、告訴人黃民瑋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3、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6 1、被害人邱萱渝於警詢時之指訴。 2、被害人邱萱渝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3、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7 1、告訴人周芊鏵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周芊鏵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3、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8 1、告訴人簡家洋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簡家洋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3、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9 1、告訴人蕭鴻鈴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蕭鴻鈴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 10 本案將來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將來帳戶係同案被告所申設。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將來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謝金池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雖因對方遲遲未依約撥付貸款察覺有異,委由其子即證人謝立承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報案,然尚不能單以該客觀上嗣後報案之舉,反推其於交付上揭金融帳戶之時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被告供承其依「誠信貸-趙經理」之指示刪除相關對話紀錄,如被告所申辦之貸款係正當合法管道,何以「誠信貸-趙經理」特意要求被告刪除相關對話紀錄,實與一般借貸磋商溝通之常情有違,縱被告於刪除對話前將相關對話紀錄予以截圖保存,然此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復佐以被告有多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得利等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顯見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殊難想像被告於提供本案將來帳戶時,主觀上無從認識或可得預見該帳戶有可能作為不法使用,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三、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又該條立法理由雖係針對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行為闡釋說明,然本於法律條文之體系解釋,該條立法理由中所謂有無正當理由之意涵,當可作為判斷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之情形,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之依據、參考。經查,被告供稱係申辦貸款,遂將本案將來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新臺幣) 1 賴佩帆 (提告) 114年1月23日 13時4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一顆劉洋蔥」聯繫告訴人賴佩帆,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須匯款轉帳購買門票費用至指定帳戶云云 114年1月23日 13時48分許 1萬5,000元 2 許智然 (提告) 114年1月23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不詳帳號聯繫告訴人許智然,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須匯款轉帳購買門票費用至指定帳戶云云 114年1月23日 14時2分許 1萬5,000元 3 黃民瑋 (提告) 114年1月18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宋昱研」、LINE暱稱「嘉里大榮物流 Kerry TJ」聯繫告訴人黃民瑋,佯稱:有意購買告訴人黃民瑋販售之二手電腦,但須使用指定之物流平台,並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以進行賣家身分驗證云云 114年1月23日 14時51分許 8,015元 4 邱萱渝 (未提告) 114年1月23日 10時2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Epull Lla」、LINE暱稱「李專員」聯繫被害人邱萱渝,佯稱:有意購買被害人邱萱渝販售之二手螃蟹車,但須使用指定之物流平台,並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以進行賣家身分驗證云云 114年1月23日 14時26分許 1萬6,032元 5 周芊鏵 (提告) 114年1月23日 11時3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陳有希」、LINE暱稱「賣貨便」、「客服專員-林家明」聯繫告訴人周芊鏵,佯稱:有意購買告訴人周芊鏵販售之衣物,但須使用指定之物流平台,並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以進行賣家身分驗證云云 114年1月23日 14時45分許 1萬5,985元 6 簡家洋 (提告) 114年1月23日 13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一顆劉洋蔥」聯繫告訴人簡家洋,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須匯款轉帳購買門票費用至指定帳戶云云 114年1月23日 13時55分許 1萬5,000元 7 蕭鴻鈴 (提告) 114年1月22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Zoey(愛心圖案)」聯繫告訴人蕭鴻鈴,佯稱:預約看房須先匯款轉帳部分租金至指定帳戶云云 114年1月23日 14時25分許 7,000元【附件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5447號114年度偵字第5463號被 告 謝金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由貴院(樸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謝金池(原名謝煌璿)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欺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欺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顯示其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達3人以上或有其他加重詐欺事由)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間,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向其子女謝立承、謝若羚(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索取謝立承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及謝若羚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謝金池取得本案郵局、中信、玉山帳戶提款卡後,復於同月21日,在基隆市○○區○○街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美的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本案郵局、中信、玉山帳戶提款卡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誠信貸-趙經理」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本案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中信、玉山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轉帳時間,分別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轉帳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孟繁浚、温靖顏、黃芷芮、朱星瑜、吳景暉、周芊鏵、李佳臻、陽明黃、何城、王柏勛、莊鼎漢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㈠告訴人孟繁浚、温靖顏、黃芷芮、朱星瑜、吳景暉、周芊鏵
、李佳臻、陽明黃、何城、王柏勛、莊鼎漢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孟繁浚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㈢被害人梁語芩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㈣告訴人温靖顏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㈤告訴人黃芷芮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
㈥被害人曾睿珊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轉帳交易明細1份。
㈦告訴人朱星瑜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㈧告訴人吳景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㈨告訴人周芊鏵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㈩告訴人李佳臻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告訴人陽明黃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
告訴人王柏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告訴人莊鼎漢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本案郵局、中信、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謝金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五、移送併辦理由:被告謝金池前因提供其配偶名下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921號起訴書(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金訴字424號案件(樸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中信、玉山帳戶,雖與前案被告所提供之將來帳戶不同,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一次將前案將來帳戶、本案玉山、郵局、中信帳戶共4個帳戶寄出,交付帳戶之過程及緣由同基隆地檢114偵3921號起訴書所載等語,堪認被告就本案郵局、中信、玉山帳戶與前案將來帳戶係出於同一交付行為,是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不同被害人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孟繁浚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1日,以LINE暱稱「kitty」聯繫告訴人孟繁浚,佯稱:租屋看房須先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 114年1月23日 13時7分許 1萬8,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5447號 2 梁語芩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3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mjndf123654」、LINE暱稱「寶島支付」聯繫被害人梁語芩,佯稱:被害人梁語芩中獎,須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方能兌獎云云。 114年1月23日 13時5分許 4萬5,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1月23日 13時7分許 2萬2,056元 114年1月23日 13時14分許 1萬元 114年1月23日 13時14分許 1萬元 114年1月23日 13時15分許 5,100元 3 温靖顏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2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快門達人」、LINE暱稱「寶島支付」、「張嘉魁」聯繫告訴人温靖顏,佯稱:告訴人温靖顏中獎,須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方能兌獎云云。 114年1月23日 13時0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1月23日 13時17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4年1月23日 13時39分許 1萬元 4 黃芷芮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2日,以LINE暱稱不詳帳號聯繫告訴人黃芷芮,佯稱:租屋須先匯款轉帳押租金至指定帳戶云云。 114年1月23日 13時49分許 8,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曾睿珊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2日21時45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琇雯」、LINE暱稱「順豐速運」聯繫被害人曾睿珊,佯稱:欲購買被害人曾睿珊販賣之商品,但要求使用指定物流平台,須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進行賣家身分驗證云云。 114年1月23日 13時59分許 2萬8,123元 本案中信帳戶 6 朱星瑜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3日12時許,以臉書暱稱「Aduri Biswas」、LINE暱稱「線上專員」聯繫告訴人朱星瑜,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朱星瑜販賣之紙膠帶貼紙,但要求使用指定物流平台,須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進行賣家身分驗證云云。 114年1月23日 14時30分許 3萬55元 本案中信帳戶 7 吳景暉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3日13時57分許,以臉書暱稱「張娜娜」、LINE暱稱「7-11交貨便線上客服」、「譚俊宏」聯繫告訴人吳景暉,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吳景暉販賣之衣物,但要求使用指定物流平台,須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進行賣家身分驗證云云。 114年1月23日 15時5分許 2萬56元 本案中信帳戶 8 周芊鏵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3日11時38分許,以IG暱稱「陳有希」、LINE暱稱「賣貨便」、「客服專員-林家明」聯繫告訴人周芊鏵,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周芊鏵販賣之衣物,但要求使用指定物流平台,須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進行賣家身分驗證云云。 114年1月23日 14時36分許 2萬9,987元 本案中信帳戶 9 李佳臻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1日,以LINE暱稱「Cherry」、「客服專員」聯繫告訴人李佳臻,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李佳臻販賣之衣物,但要求使用指定平台,須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進行賣家身分驗證云云。 114年1月23日 16時48分許 2萬9,989元 本案玉山帳戶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5463號 10 陽明黃 何城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貓貓の日常」聯繫告訴人陽明黃之友人何城並誘使輸入個資,其後要求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方可刪除個資云云,告訴人陽明黃之友人何城遂請託告訴人陽明黃代為匯款轉帳。 114年1月23日 17時12分許 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 王柏勛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3日,以臉書暱稱「Zihan Li」、聯繫告訴人王柏勛,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須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 114年1月23日 16時47分許 3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2 莊鼎漢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2日,以LINE暱稱「許雅婷」、「Shopee線上客服」、「客服專線003號專員」聯繫告訴人莊鼎漢,佯稱:欲購買告訴人莊鼎漢販賣之模型,但要求使用指定平台,須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進行賣家身分驗證云云。 114年1月23日 16時54分許 3萬8,100元 本案玉山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