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3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維晨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83號),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41號案件受理,而被告於本院114年8月19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自白坦認犯行,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且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32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李維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如附件壹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83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被告李維晨於本院114年8月19日準備程序時供述:「{對於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三、就二信部分我是提供金融卡、存摺相片及密碼。我之後有去掛遺失。四、我給人家帳戶資訊,我沒有得到報酬。五、對方還叫我匯款5萬元,但我沒匯款。六、我認為我這樣交付帳戶資訊不妥適,我也不認識、沒看過對方。七、我做過20多年搬貨員的工作。八、聲請本件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給我一個自新機會。」、「請法院從輕量刑。」、「我不會在做了,我很後悔,沒有下次了。」等語明確,並有該筆錄在卷可稽。
㈡書證之補充記載:有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
441號卷,第27至31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劉沛潔)、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許睿芳)、高雄市政府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對話紀錄翻拍、轉帳紀錄翻拍、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戶名:李維晨、帳號:00000000000號 )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警示帳戶設定/ 解除維護、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書面告誡(行為人:李維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提審權利告知書等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83號卷,第17至39頁、第45至55頁、第57至59頁、第61至110頁】。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第一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第二次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復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幫助犯洗錢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故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均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爰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三、茲審酌被告係45歲許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並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自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一時失慮不周,而誤蹈法網,兼衡告訴人等表示沒有意願到庭調解之意,亦有公務電話紀錄3件在卷可徵【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41號卷,第27至31頁】,本件告訴人因未到庭而無從調解,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總金額程度及告訴人之生計、身心精神受創痛苦程度,暨考量被告自承:「{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我自己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等語,復考量本件係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依上開自白之減輕其刑,乃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勿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行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四、末查,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再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五、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復查,被告供幫助犯詐欺取財所用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已交予該不詳姓名之人,且該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原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等帳戶供匯款之用,亦非違禁物,故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八、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83號被 告 李維晨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維晨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欺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欺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前某時許,在臺南市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基隆二信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交,密碼則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基隆二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轉帳時間,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基隆二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轉帳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睿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維晨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被害人劉沛潔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劉沛潔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轉帳至本案基隆二信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許睿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睿芳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轉帳至本案基隆二信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基隆二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基隆二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本案基隆二信帳戶後,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基隆二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等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劉沛潔 (未提告) 113年8月16日 被害人劉沛潔原於臉書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佯以:因要跟你購買商品無法購買,請依照指示完成賣家認證云云 113年8月16日19時6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8月16日19時7分許 3,012元 2 許睿芳 (提告) 113年8月15日16時45分許 告訴人許睿芳原於臉書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佯以:因要跟你購買商品無法購買,請依照指示完成賣家認證云云 113年8月16日20時51分許 3萬2,9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