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金簡字第34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冠緯選任辯護人 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93號、第3409號),原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76號案件受理,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冠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一、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74號、第484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審判程序時自白不諱,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被告於本院114年10月28日、12月2日、12月8日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74號、第484號調解筆錄。
(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14年10月21日合金基隆字第1140002780號函暨所附本案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本院金訴卷第59至70頁)。
(四)被告(履行賠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基金簡卷第21至31頁)。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並不能與向被害人等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使陳郁青、蔡彥哲受騙(同種競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均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異種競合),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再予以助力,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偵查中,原仍矢口否認犯行,本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以被告犯後,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之機會,經本院傳喚本案被害人到庭,被告與全部被害人均調解成立,並均已履行調解條件;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學歷(五專畢業)、未婚、自陳經濟狀況(小康)及職業(學生)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於本案以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素行良好,合於緩刑宣告之要件;又被告因一時思慮不週,致輕率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與不相識之人,犯後已知悔悟,並積極與被害人等人成立調解,且賠償被害人等人受害之金額,被害人等人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可見被告已知悔過,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過程,已受到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及履行調解內容,避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緩刑寬典,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故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即調解筆錄所載方式,向被害人陳郁青、蔡彥哲二人支付如附件之損害賠償金額(詳見附件即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74號、第484號調解筆錄「三、調解成立內容:(一)」)。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此說明。
(六)本件被害人等人所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尚有共犯,且洗錢之財物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並經提領一空,倘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珍綾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本 院 114 年 度 附 民 移 調 字 第 474 號) 相對人(李冠緯)願給付聲請人(陳郁青)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每月為一期,共分二十期,每期壹萬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日起,於每月十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北投郵局帳戶(戶名:陳郁青;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本 院 114 年 度 附 民 移 調 字 第 484 號) 相對人(李冠緯)願給付聲請人(蔡彥哲)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每月為一期,共分二十期,每期壹萬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日起,於每月十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戶名:蔡彥哲;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93號114年度偵字第3409號被 告 李冠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緯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以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6日13時17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筆虛擬貨幣交易金額抽取1%之對價,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玲」、「人資賽賽」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陳郁青及蔡彥哲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郁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冠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玲」、「人資賽賽」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係在網路上找工作,工作內容是幫客戶代購虛擬貨幣,並從中賺取價差,每筆交易伊可獲得1%之報酬,因對方說要用本案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以提升帳戶等級,伊始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云云。 2 ⑴告訴人陳郁青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晴投資契約書影本、國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協議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郁青確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被害人蔡彥哲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影本各1份 證明被害人蔡彥哲確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如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李冠緯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衡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
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收受不法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應均可知悉,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之人,且智識正常具社會工作經驗,亦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毫無所知。
㈡觀諸被告所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資賽賽」之對話紀
錄,可知「人資賽賽」對被告稱「我們主要是幫助客戶購買貨幣 從中賺取價差」、「跟你講一下薪水 每日賺取的佣金是按照每日購買量的1%來計算」,被告後續即詢問「懂 我想問一下 是不是有什麼風險」、「現在詐騙太多了 多少謹慎一點」、「你們自己買就好了吖 怎麼還會提供薪水讓其他人賺?」,並向「人資賽賽」稱「你錢匯過來 我可以買」、「要我網銀不可能 要買什麼貨幣錢匯過來我會買」、「啊我就不擔心?」,顯見被告對此已有所懷疑,卻仍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且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伊並未見過對方,亦不知悉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於提供本案帳戶前,曾想過可能被做為非法使用,且亦知悉詐欺集團會收集他人帳戶做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但因想兼職賺取傭金,所以還是交付了等語,可見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復觀諸被告於本案帳戶交付前,已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均未有餘額,是本案帳戶已屬「空帳戶」,益徵被告係於確認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後,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為賺取傭金,而恣意將本案帳戶交出,難謂被告於交付帳戶時毫無詐欺之念,或謂不知系爭帳戶將由他人為不明之使用,是被告前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時,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李冠緯供承其為賺取傭金,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惟揆諸前開立法理由所揭示之意旨,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曾從事餐飲、停車場管理員之工作,為有社會經驗之人,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陳郁青 (提告) 113年7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被害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芮琪」之人,對其佯以:可協助投資股票,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1月8日9時26分 200萬元 2 蔡彥哲 (未提告) 113年10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宋雯晴」,對被害人蔡彥哲佯以:可協助投資股票,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1月11日10時23分許 1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