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金簡字第34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珈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47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吳珈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珈欣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匯款進入,有供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或將所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後,將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或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然為賺取報酬,竟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昕綺」、「YÜN」之人(無證據證明吳珈欣對於詐騙者為三人以上有所認識或知悉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5月16日13時6分,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昕綺」使用,並約定吳珈欣依指示每轉帳一筆即受有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報酬。嗣「昕綺」、「YÜN」與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並將款項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至本案帳戶內,隨即被吳珈欣依「昕綺」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及轉匯時間,將前開款項提領及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吳珈欣因而受有2千元之報酬。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承曜、陳穎洪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鄭承曜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四)告訴人陳穎洪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五)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六)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認定被告涉犯詐欺部分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看過暱稱「昕綺」、「YÜN」之人,我跟這些人只有在LINE上面聯絡,在本案過程中我只有跟上開暱稱之人聯繫過,從來沒有親眼或視訊看過上開暱稱之人等語(本院金訴卷37頁),是客觀上不能排除上開帳號為同一人所使用之不同暱稱,且依檢察官所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亦無法證明本案確有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分工詐騙模式,則基於「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得認定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最終係認定較輕之罪,復經被告就該部分犯行之事實有所主張與辯解,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昕綺」、「YÜN」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本案告訴人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及轉匯時間分多次提領、轉匯情形,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就被告針對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轉匯、領款行為,均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罪,且所取得之報酬2千元,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佐(本院金訴卷第44頁),故被告所犯2次一般洗錢罪,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依指示將詐得款項提領、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對告訴人等之財產造成損害,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陳穎洪調解成立(另告訴人鄭承曜則未到庭致無從成立調解),且已依調解筆錄內容所示按期支付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41-42頁、本院基金簡卷第11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係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主觀上僅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詐欺犯行之主要謀劃者,及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所提供帳戶之數目、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及量刑意見,暨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工作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實際提領、轉匯行為次數、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陳穎洪調解成立,告訴人陳穎洪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基金簡卷第11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四、沒收
(一)被告於本案共獲得報酬2千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偵卷第310頁、本院金訴卷第37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其已將前開犯罪所得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二)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查本案告訴人等遭提領、轉匯之款項,雖係本案洗錢標的,然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及轉匯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 主文 1 鄭承曜 114年5月10日16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承曜,並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向鄭承曜介紹假投資網站並慫恿鄭承曜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5月19日11時55分匯款5萬元。 114年5月19日12時29分許轉匯9萬8,99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珈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4年5月19日11時55分匯款5萬元。 114年5月20日11時15分許轉匯100元。 114年5月20日13時30分許(起訴書附表2誤載為16時45分許)轉匯8萬元。 2 陳穎洪 114年4月9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穎洪,並藉假交友方式取得陳穎洪信任,以名下帳戶遭凍結為由向陳穎洪借款,陳穎洪不疑有他,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4年5月17日17時28分匯款10萬元。 114年5月17日17時33分許轉匯9萬8,9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珈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4年5月18日18時34分許轉匯100元。 114年5月18日19時51分許ATM提領2千元。 無附表二: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90號調解筆錄內容 吳珈欣願給付陳穎洪新臺幣(下同)8萬元。其中5千元,吳珈欣願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當庭給付陳穎洪,並經陳穎洪點收無訛。其餘7萬5千元,共分11期,以每月為1期,第1期5萬元,於114年12月15日前給付,第2期至第11期每期2千5百元,自115年1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陳穎洪指定之帳戶(詳如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