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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金簡字第 3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金簡字第30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以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45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531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以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以薰於本院審理及訊問時之自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3日通清字第1140032562號函暨所附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以薰,下稱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活支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各1份(114年度金訴字第531號卷第27-34、40-41、8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以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黃○惠、史滌華、曾暐珊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本案帳戶,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匯款後即遭提領,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未符,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因思慮欠周,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供作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工具,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黃○惠、史滌華、曾暐珊調解成立,並已賠償曾暐珊新臺幣8123元(參金訴卷第75-76頁調解筆錄;基金簡卷第13頁對話紀錄截圖)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現從事飯店餐飲業、未婚無子、需撫養父親及補貼妹妹學費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42頁)、告訴人俱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同意給予緩刑之刑度意見(金訴卷第80-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黃○惠、史滌華、曾暐珊均調解成立,且已賠償曾暐珊,告訴人亦均表示同意本院為緩刑宣告,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使被告遵守與告訴人黃○惠、史滌華間調解之分期給付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之內容,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若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㈥、沒收: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被告固有為幫助洗錢犯行,惟被告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本案詐欺款項之人,無實施隱匿、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洗錢犯罪之正犯有異,是被告於本案尚無所謂犯洗錢罪而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前揭規定適用。

⒉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參考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06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載應履行給付之內容告訴人 給付內容 黃○惠 相對人吳以薰願給付聲請人黃○惠新臺幣(下同)60,000元,共分12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5,000元,自114年12月起,於每月10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清水郵局帳戶(戶名:黃○惠;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史滌華 相對人吳以薰願給付聲請人史滌華100,000元,共分16期,以每月為1期,每1期至第12期,每期5,000元,第13期至第16期,每期10,000元,自114年12月起,於每月10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戶名:史滌華;帳號:0000000000000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45號被 告 吳以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以薰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15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北市○○區○○○道000號附近草叢,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承浩」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之方式,告知「吳承浩」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華南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轉帳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千惠、史滌華、曾暐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以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於113年12月20日,在臉書上找工作,因而聯繫上「吳承浩」,「吳承浩」告訴我要提供帳戶做測試,提供一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才能領取薪水,因為急需用錢,我便相信對方,對方說只要我提供提款卡,就會給我薪水云云。 2 ⑴告訴人黃千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千惠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千惠確遭詐欺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史滌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史滌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史滌華確遭詐欺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曾暐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曾暐珊提供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暐珊確遭詐欺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之事實。 5 本案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本案華南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如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轉帳至本案華南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吳以薰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審酌被告與「吳承浩」約定之工作內容,實為單純提供帳戶

即可獲取3萬元不等之報酬,與正當兼職均需先付出勞力及時間始可獲得報酬之常理顯不相符,是被告在此種高報酬、低付出而與常理有違之情況下,猶率爾將本案華南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且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後,將使該等款項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因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卻仍不違反其本意而為之,是被告所辯其不知交付之帳戶將做為不法使用,尚非無疑。

㈡復觀諸被告所提供其與「吳承浩」之對話紀錄,可知「吳承

浩」對被告稱「我們公司是做總代 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每天客戶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 存取帳戶不夠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匯」,被告後續即詢問「那會有甚麼風險嗎」、「如果長期下來逗歐給,就會再去辦這樣」、「都沒有出過事嗎?」,並向「吳承浩」稱「那個人是真的缺錢吧,但他心臟也很大餒」、「真的很怕被騙」,顯見被告對交付帳戶乙事恐涉不法已有所懷疑,卻仍依指示交付本案華南帳戶,且被告於本署偵查時亦自承:我並未見過對方,亦不知悉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但因想要賺錢,所以還是交付云云,衡諸常情,金融帳戶提款卡為隨身金融資料,與個人財產理財信用等事宜高度相關,理應擅加保管,豈有任意交付予未曾謀面、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之理,是被告所辯,已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三、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吳以薰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曾從事超商店員、飯店正職之工作,為有社會經驗之人,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四、核被告吳以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1 黃千惠 (提告) 113年12月20日14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聯繫告訴人黃千惠並佯稱:欲以賣貨便下單購買貨品,並傳送假客服連結需開通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黃千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2月20日18時32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12月20日18時39分許 2萬9,985元 2 史滌華 (提告) 113年12月20日2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冒充告訴人之親友「史滌明」,聯繫告訴人史滌華並佯稱:因故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史滌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2月21日0時56分許 5萬元 113年12月21日1時0分許 5萬元 3 曾暐珊 (提告) 113年12月20日18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聯繫告訴人曾暐珊並佯稱:有意向告訴人購買演唱會門票,欲以交貨便進行交易,需開通認證云云,致告訴人曾暐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2月20日19時34分許 8,123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