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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金簡字第 3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金簡字第30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旻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15號、8204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558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A01於本院審理、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A01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A01提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由被告依指示轉匯及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⒊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子園」(即LINE暱稱「園」)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遠東帳戶予他人使用,擔任轉匯車手,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且對告訴人陳保華、林俐華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戮力與到庭之告訴人陳保華調解成立,有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07號調解筆錄可參(本院金訴卷第39-40頁),堪認具有悔意;並衡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電信業店員、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本院金訴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31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告訴人陳保華同意給予緩刑之刑度意見(本院金訴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上開所犯2罪罪質相同,且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爰綜合考量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此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罰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㈦、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戮力與到庭調解之告訴人陳保華調解成立,且告訴人陳保華亦同意給被告機會,為緩刑宣告,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林俐華則因未到庭調解,始無法調解成立,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使被告遵守與告訴人陳保華間調解之分期給付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即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07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陳保華賠償,以保障告訴人陳保華權益,倘若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告訴人陳保華、林俐華匯入本案遠東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已依「李子園」(即LINE暱稱「園」)之指示全數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虛擬貨幣全數轉入「李子園」指定之電子錢包,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供稱無獲得報酬,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提供之本案遠東帳戶資料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已無法利用前開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15號113年度偵字第8204號被 告 A01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依其社會經驗,明知將金融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供匯款,並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往他處,將使該不詳之人得以詐騙他人並隱匿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反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上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1於民國113年5月間,將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帳號透過LINE傳送予該不詳人,作為其所屬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之工具,並依指示,將匯入本案遠東帳戶之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再轉往對方提供之電子錢包。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本案遠東帳戶帳號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陳保華、林俐華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遠東帳戶,再由A01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將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游,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陳保華、林俐華於匯款轉帳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保華、林俐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伊有將本案遠東帳戶帳號提供予「園」,並依指示將匯入本案遠東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伊原先在IG上認識JACK,成為男女朋友,JACK後來在LINE上用「李子園」叫伊幫忙買虛擬貨幣,當時是跟「園」交往,是基於男女朋友情感關係才提供帳號,也是被欺騙云云 2 ⑴告訴人陳保華於警詢之 指訴 ⑵告訴人陳保華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匯款轉帳紀錄各1份 ⑶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林俐華於警詢之 指訴 ⑵告訴人林俐華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匯款轉帳紀錄各1份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被告提出與「園」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⑴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14日 即依「園」之指示購買虛 擬貨幣之事實。 ⑵證明「園」向被告傳送「你說我要買虛擬貨幣儲值」、「你沒有要說有人教你」、「你說我自己要買」等訊息之事實。 6 本案遠東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被告開設本案遠東帳戶及詐欺款項匯入本案遠東帳戶後經被告轉匯至他處之事實。

二、被告A01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經檢視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並未顯示對話對象為「李子園」,被告供稱其對話紀錄曾遭被告刪除,後又再搜尋找回云云,惟LINE通話對象究竟如何向被告說服提供帳戶代購虛擬貨幣再轉往其他錢包之過程,竟付闕如。是被告所辯其係基於與「園」之男女交往關係遂提供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二)另佐以LINE對話紀錄中,對方向被告傳送「你說我要買虛擬貨幣儲值」、「你沒有要說有人教你」、「你說我自己要買」等訊息之情,被告則回以「喔喔喔」之訊息,可認被告亦了解知悉對方之意思,然如為一般正常、合法之交易虛擬貨幣流程,何以對方傳送上揭明顯具有隱蔽、遮掩自身存在心態之訊息予被告,實與一般合法虛擬貨幣交易情形有別。

(三)觀諸被告提出之IG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7月初,經警通知,於113年7月23日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然被告於23日僅有傳送問候貼圖予「園」之訊息,別無其他談及其為警通知製作筆錄之訊息,翌日即7月24日則又陸續傳送「禮物已送出」、「這超可愛的」、「處理完可以見面?」、「好棒」等語,如被告真係遭「園」之話術所惑,始提供本案遠東帳戶及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則被告理應就其何以為警通知製作筆錄一事質問相詰,然被告均未為之,同與一般遭詐欺集團成員話術所欺之被害人於事後發現遭詐而質問詐欺集團成員之情形迥異,當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縱被告確係受對方唆使而為本案犯行,但被告從未與對方真正謀面,亦不知對方真實身分,竟聽從而為本案犯行,毫不在意,亦足認其至少已具備不確定之詐欺、洗錢故意。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所犯各次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渝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陳保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3日,以LINE暱稱「王進」對陳保華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3年度偵字第8015號) 113年6月5日14時58分許 1萬元 113年6月5日15時7分許 1萬元 113年6月6日15時28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6日15時44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7日11時8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7日11時38分許 6萬元 113年6月7日11時9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8日10時12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8日10時55分許 6萬元 113年6月8日10時29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10日10時8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10日10時34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10日10時26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10日12時2分許 4萬5,000元 113年6月10日12時20分許 6萬5,000元 2 林俐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7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鐘海洋」對林俐華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3年度偵字第8204號) 113年6月6日17時13分許 1萬元 113年6月6日17時22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6日17時17分許 1萬元 113年6月7日13時6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7日13時21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8日14時2分許 1萬元 113年6月8日14時17分許 1萬元【附件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07號

聲請人 陳保華 (地址詳卷)相對人 A0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07號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58 號詐欺等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0月22日下午5 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人員:

法 官 周霙蘭書記官 許育彤通 譯 施蕙倫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陳保華 到相對人 A01 到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陳保華新臺幣245,000 元,共分61期,以每月為1 期,第1 期至第60期每期4,000 元,第61期5000元,自民國115 年1 月起,於每月20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中壢東興郵局帳戶(戶名:陳保華;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不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 陳保華相對人 A0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許育彤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育彤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26